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83號
SCDM,112,竹交簡,68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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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雯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2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行應補  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0月16  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31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甚明,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致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婆婆先生及2 名成   年子女暨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   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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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