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55號
SCDM,112,竹交簡,65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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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浩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許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 處之竹蓮市場附近公園,飲用啤酒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違規騎車吸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 許,對許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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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