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46號
SCDM,112,竹交簡,64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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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宜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呂宜靜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十興路與新瀧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沛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瀧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 呂宜靜未注意並行間隔而逕由鄭沛晴之機車後方超車,造成 呂宜靜之機車左側與鄭沛晴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鄭沛晴為 免人車倒地,以雙手緊握機車把手,因而受有右肩臂及腕部 扭傷拉傷之傷害(呂宜靜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鄭沛晴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為不受理判決 )。惟呂宜靜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 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鄭沛晴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訴 卷第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 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有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7-48頁),盡力填 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交訴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 筆錄1份存卷足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48頁),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交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呂宜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靜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十興路與新瀧二街路口時,見鄭沛晴騎乘 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新瀧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呂宜靜明知於超車時應注意與鄭沛晴保持安全距離及 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行從鄭沛晴之機車後方超車,因未注意並行間 隔,造成呂宜靜上開車輛左側與鄭沛晴上開機車後方發生擦 撞,鄭沛晴為免人車倒地,以雙手緊握機車把手,因此受有 右肩臂及腕部扭傷拉傷之傷害。惟呂宜靜鄭沛晴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二、案經鄭沛晴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宜靜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業據告訴人鄭沛 晴指述綦詳,並有第一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 ㈠㈡、雙方車損相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含光碟、截 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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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