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38號
SCDM,112,竹交簡,6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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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孝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 曾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 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 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餐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邱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孝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 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14時 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1居處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與交流道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邱孝翰實施吐 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邱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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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