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634號
SCDM,112,竹交簡,63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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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伶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食用以酒精烹煮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陳奕伶行經新竹 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違規跨越雙黃 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 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伶自白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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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