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45號
SCDM,112,易,9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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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峰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
53號、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潘仕峰與證人張玉蘭告訴陳竣鴻互 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至新竹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與案外人阮芳商談車禍賠償事宜 時發生衝突,在場之證人張玉蘭遂以手機錄影,被告見狀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強行搶下證人張玉蘭捧在胸前之手 機,而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妨害證人張玉蘭自由使用手機權利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5 7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嗣在場之告訴人見 狀上前欲取回手機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皮膚表淺損傷、 頸部皮膚表淺損傷、右手食指皮膚表淺損傷、左側眼瞼皮膚 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相互道 歉後,乃互相撤回對他方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30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各1份( 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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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