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9號
SCDM,112,易,61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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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芸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防焰塗料有限公 司(下稱防焰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獲悉謝智富有意增修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老 家住處,竟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現無能力,亦無意履行上 開工程之施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該期間,向謝智 富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承攬前揭工程 云云,或接續佯稱:施作該工程須支付材料費用、報關規費 、大陸地區倉儲費用云云,致謝智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9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上址住處與林芸塘簽定工程承攬合約 書,並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之款項至防 焰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謝智富多次催促 ,林芸塘仍藉口推託均未施作,謝智富方知受騙,遂報警究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芸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1頁),且檢察官、 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 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智富簽定前揭工程承 攬合約書,並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故意,告訴人確實 有支付訂金給我,我有開始施工跟買材料,第1筆鋼鐵的費 用就24萬5,000元,我就有跟告訴人說要變更合約,要實支 實付,用特製化的方式施作,這些我都是口頭跟他約定的, 我還有定牆板、室內地磚、浴室地磚、玻璃門窗,我款項都 已經匯給那些廠商,收據也傳給告訴人,但後面沒有集貨, 因為東西定太多,海運報價就20幾萬元,而當初有口頭約定 進口到臺灣才施作,因為告訴人沒有支付工程材料費用,才 導致我無法完成施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防焰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願 以100萬元之代價承作告訴人老家住處之增建工程,並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繼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付之 各該款項共90萬元,惟迄今尚未至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5頁至其 背面、第90頁、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在卷, 且有告訴人與防焰公司於111年5月2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影本、防焰公司暨被告名片影本各1份、防焰公司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匯款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回條、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於111年10月 3日陳報房屋外觀暨施工進度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部分圖片、訂單資料檔案 )擷圖37張、其等間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2日通訊軟體L 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



1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43頁、第44頁 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319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 開行為或表示究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 後。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與防焰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接洽,我跟他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就 開始聯繫,並相約於111年5月22日、同年月29日在我上址老 家住處丈量、簽約工程施作,簽約後我於同年5月30日、31 日及6月2日各轉帳10萬元給防焰公司做訂金之用,但同年6 月5日開始被告就已讀不回,找不到人;我上次在警局告完 被告背信後,他就有出現,我又支付55萬,沒有想到被告又 不見,但他有跟說我材料還在大陸;後來我在111年11月還 有再匯5萬給他,這5萬元是關稅的費用,他說要幫我提貨, 所以我總共匯給他90萬元,但到了12月,被告又口頭跟我說 出狀況了,貨不會來,我覺得我是被騙了;被告跟我接洽時 ,有跟我說他要向大陸廠商訂貨,說是他熟悉的廠商,但我 根本無法掌握,他還因為倉儲費用跟我要錢,結果貨都沒有 過來臺灣,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挪用8萬元在自己的生活開 銷上:都已經給被告90萬元,其中材料費我認為大概56萬元 多,而利潤都包含在裡面,他還質問我為什麼不提貨,我認 為被告根本是騙我,我錢給他,他都沒有辦事;增建工程的 費用合約約定是100萬元,我在3個月內已經匯款9成,我希 望被告趕快提貨過來,但一直沒有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 面至第5頁、第35頁至其背面、第9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背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訴該增建工程承 攬合約簽訂後,其除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外,嗣因被告表示 須先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費而陸續匯款達 90萬元,相關工程之材料卻從未運至現場開始施作。 ㈢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2日 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319頁)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確曾對告訴人表示「李小姐是含屋內 天花板耐重防潮地板地磚」、「2天內完成匯款」,同年月1 4日表示「廠商問什麼時候方便付款」、同年月15日表示「 先打款給窗廠商」、同年月26日表示「明天早上匯10萬我先 結鋼材費用」、同年月29日表示「就做一次生意就好了款可 以爽再給嗎天天都在問我什麼時候給款,廠商給我的價格是 很優惠了」、同年8月5日表示「請再匯10萬元,我一次轉帳



」、同年8月12日表示「多1萬多運費」、同年8月13日表示 「下面未給款 牆板11794 李小姐9880 海運先抓7.5萬 5%進 口稅 英架(應為鷹架之誤)3萬2」、「上面3個廠商要快點 清尾款」「要結清運去方小姐海運倉庫才能算出要用20呎櫃 還是40呎櫃進口,鋼鐵山東直接進入臺灣」、同年8月14日 表示「進口含管稅(應為關稅之誤)約85萬」、同年月15日 表示「含稅20萬跑不掉」、「要直達竹東還是基隆」、同年 月19日表示「這個20件運費是人民幣15008元」、「今天能 先匯海運費用嗎」、同年月22日表示「海運費用我覺得好太 貴,要多找幾間」,同年9月1日表示「明天會重報(方小姐 那邊一起提貨)」,同年9月10日表示「要移去天津港再進 口」,告訴人於9月29日回覆「不是說貨櫃沒早點運來要還 要付保管費用......,貨都集中好了,還是早點運來吧!」 、「好好地跟對方溝通,…或許對方理解後就不會跟我們收 倉儲費用」,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表示「我先處理好海運」 ,同年月16日表示「鋼鐵山東-廣西再東筦再及台灣」,同 年11月5日表示「17500我順便幫你付」、「海運費17500」 ,同年11月8日表示「海運公司問款匯了嗎」,同年月11日 表示「我一次打5萬人民幣給海運方小姐」、「3萬有收到」 ,同年月12日告訴人表示「林兄:再匯2萬給您了喔...!」 ,同年月13日被告表示「款有收到」,告訴人即覆以「謝謝 ,後續貨櫃進口再拜託您了」等語,對照告訴人附表所示之 匯款日期及金額,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除訂金30萬元外,係 應被告之要求乃先行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用及海關提貨規 費而陸續匯款達90萬元等語確非無稽。
 ㈣而依告訴人與防焰公司於111年5月2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之記載,其等約定該增建工程之「工程總價」係100萬元 ,其付款辦法,除告訴人應於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 %外,其餘工程款項,則分別應於工程完成4成、8成時各給 付工程總價40%、25%,並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付清尾款,此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 顯然告訴人已經給付之款項已逾當初約定之內容甚多,幾近 付清全部之工程款,且於上開期間,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中,亦不乏於表示準備集貨、即將載運材料等情,諸如 111年6月8日21時58分許表示「6月10號陸續去海運方小姐那 邊集貨」、同年月9日5時51分許表示「準備集貨」、同年月 11日12時46分表示「準備打尾款入貨櫃」、於111年7月9日7 時57分表示「準備集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第222頁),或如前述要求給付海運費用之對話,被告迄 今卻仍未將任何工程材料運抵臺灣,並開始施作,則當難認



被告於簽約之際或後續要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材料等費用時其 確有履約之真意。
 ㈤又被告經營之上開防焰公司早於109年、110年均申請暫停營 業,嗣更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逾6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1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廢 止登記,臺中市政府即於112年11月2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 7964650號函命令解散後,於同年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 07965670號函廢止其登記,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9年1月1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0609號函影本、 110年1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3150797號函影本、 111年8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10158146A號函暨附 件影本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465 0號函影本、112年11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5670號函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76 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3頁)附 卷可考,且經檢察官以之質之被告,其亦供稱:109年、110 年申請暫停營業因為國家標準局不讓我上架,我貨物要賣 給誰,防焰公司沒有辦法營業,我停業之後沒有再請員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該公司早已停止營業,被告亦 無員工可以完成告訴人上開增建工程,被告卻以防焰公司名 義與告訴人簽約承攬工程之施作,益證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 意及能力。
 ㈥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供稱:「(檢察官問:111年 間,除了本案承包告訴人工程外,有無承包其他人工程嗎? )答:去年沒有,只有承包告訴人的而已,一件拖到現在一 年多了,我沒有其他副業,它都卡住了,沒有辦法拿其他的 工程,他打去其他材料商的每個廠商鬧」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頁),是其於111年間實際上並無承攬其他工程之施作, 而該公司亦無營業,業如前述,然觀諸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3日經告訴 人詢及得否先行瀏覽被告其他施工成品後,即於同日對話 中表示「昨天那客人酸酸的」、「我沒說這工程有錢賺嗎被 你說這樣的話」、「客戶一小時一組客人」、「一次5間」 ,於同年月29日表示「山坡地要蓋那棟」、「客人很有錢」 、「這幾天要簽約了」、「換工程人員了,上次那個不行有 問题」,於同年5月9日表示「我找一下後壁鄉那客戶,上次 所有客戶資料全沒了很多談好的工程,那個下訂金搞的」、 「星期六日換你那邊」、「搞定了,星期六日北上」、「2 棟房子的材料一大堆」,於同年月14日表示「我先發彰化市 的料」、於同年月18日表示「我這種蓋法,是1/3價,早上



彰化客人才跟我說他訂一間700萬房子預售屋要退,他不知 道要如何處理,我叫林代書和他去退,賠3500元履保費用」 、「我星期六簽彰化縣魚會這間150萬」、「小豪宅」、「 他早上有打來」、「先給20萬」、「他花150萬蓋比較省不 用拖房貸」同年月21日表示「老闆不好當太多人需要吃飯, 誠與信。應該星期日的約沒問題,我需要餵那些業務員和工 程人員,一樣接」等語,此同有前揭對話文字紀錄1份附卷 可佐,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於對話中多次營造自己尚 有其他工程案件正在施作、需養活公司業務工程人員此等 與真實不符之假象,佯裝自己有能力履行工程合約之施作, 益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㈦至被告對於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後,卻仍未至現場施工之緣 由,固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其等間之契約內容已經口頭 變更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難認可採外,經本院向告訴 人確認,告訴人亦明白陳稱:我與被告間沒有實支實付之口 頭約定,沒有說先付多少材料錢被告才施作,我跟被告沒有 約定我要付清材料錢他才可以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況觀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雖稱「我的流程如今天這 樣子,你覺得ok嗎」、「實支實付」,惟告訴人未予回應, 並於111年5月31日其等之對話中論及材料費如何給付時,告 訴人亦重申「我還是習慣,工程一邊做一邊給」、「臺灣人 的思維模式是看到東西就付錢」,且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2 0時4分許、同年12日11時52分、16時21分、16時32分許仍稱 「我已先付1/3的工程款喔....已算超前佈署了!」、「您 一邊施工有了進度我也會一邊給您的工程款」、「而且我一 直強調,會依據工程進度付款的,不會拖欠您工程款的」「 是已支付了第一期的30%的工程款了喔!沒有不按合約跑的 情事喔」等語,迨至同年月14日10時39分、40分許被告表示 「廠商問什麼時後方便付款」、「我要接別的案了」等語, 告訴人始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間 並未達成所謂「實支實付」之口頭約定,告訴人後續之付款 毋寧只是因受迫被告可能棄單,而妥協於被告之要求而已, 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推卸自己責任,當難認可採。 ㈧另被告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9頁)為據, 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確實有訂鋼材、層板跟衛 浴放在大陸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主張自己並無 詐欺之故意,然姑不論上開匯往大陸地區之款項,是否均係 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工程材料費用,其亦僅於111年5月30日匯



款人民幣1萬6,694.46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7 萬4,789元)、同年月31日匯款美金100元(折合新臺幣暨加 計其他費用後共4,212元)、同年月31日匯款人民幣6,935.0 4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3萬1,648元)、111年 7月15日匯款人民幣1萬6,181.76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 費用後共7萬2,979元)、同年月26日匯款人民幣1萬7,973.4 9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8萬1,082元)、111年 8月8日匯款港幣2萬3,448.25元(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 用後共9萬1,493元)、111年10月7日匯款人民幣9,800元( 折合新臺幣暨加計其他費用後共4萬4,984元),總和費用不 過40萬1,187元而已,遠不及各期告訴人已經匯入上開防焰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總額,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各式 材料訂單資料1份或告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3份(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 30頁)以觀,各該材料款項「總額」,亦不過人民幣12萬88 9.12元(以新臺幣/人民幣之匯率0.2298元,折合新臺幣約 為52萬6,062元),而被告顯然尚未全額支付,則被告收受 告訴人各開匯款後轉向各材料廠商下定,並支付部分款項, 不過用以取信或續向告訴人詐欺之手段而已,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挪用8萬元充作 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54頁),更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上 開增建工程承攬契約,卻以此或以須支付工程材料、倉儲費 用及海關提貨規費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為各該匯款,其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該詐欺 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以欺罔之手段多次詐欺 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 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一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2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偶然獲悉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需求,見有機可趁,明知 自己無意履行該合約內容,即以施作工程所需材料、倉儲費 用及海關提貨規費等名義接續訛詐告訴人,全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再被告雖曾經坦承 犯行,又改口否認,更推託係因告訴人尚未支付全額款項所 致,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衡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所受 之損害甚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向告訴人詐得90萬元,此部分當核屬 其之犯罪所得;再被告與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私下協議, 簽立授權書俾使告訴人得轉向廠商自行提取部分工程材料, 以減少損失,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有該授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7頁)附卷可參,然告 訴人是否確得藉此取得前揭工程材料、該工程材料價額多寡 究屬不明,是尚難認據此認該犯罪所得之部分已返還予告訴 人具領,自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仍應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 ,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受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5月30日 10萬元 2 111年5月31日 10萬元 3 111年6月2日 10萬元 4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5 111年7月19日 10萬元 6 111年8月2日 10萬元 7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8 111年8月19日 15萬元 9 111年11月11日 3萬元 10 111年11月12日 2萬元 共計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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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