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0號
SCDM,112,易,6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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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故有嫌隙。緣被告 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 告訴人丙○○以帳號「chen_06211」於限時動態網頁張貼結婚 之訊息,乃擷取該限時動態網頁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給被告,同時傳送「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 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 胎來的」、「來報仇的」等文字,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連線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0.789221」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網頁上,發布上開其與友人之 對話紀錄,並加註「一起床就讓我笑到流淚」等文字,以此 方式公然謾罵、嘲弄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甲○○、丙○○之指訴、被告之IG限時動態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之IG限時動態上傳與其友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只是 覺得我朋友傳給我的LINE訊息很好笑,所以才把對話內容上 傳我的IG限時動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將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內 容上傳其之IG限時動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 至5頁、第25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有IG限時動態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 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 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 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 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 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 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 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 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 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 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 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 片語而斷章取義。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認為被告IG限時動態 中「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 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



仇的」等文字有妨害到我的名譽,我認為被告在指涉我是因 為上面還有我的IG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20頁背面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是丙○○認識被告,被告上傳限時動態的內容「小孩生出來一 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 、「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來報仇的」就是妨害我 的名譽,其中有提到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就是在攻擊 我和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是自告訴人丙○○、 甲○○上開指訴內容觀之,顯見其等係因被告所上傳之IG限時 動態中,存有「小孩生出來一定殘缺」、「結婚真的就不要 PO了」、「用命換來的婚姻」、「搞不好是那女生投胎來的 」、「來報仇的」等文字,而心生不快,並認其等名譽受到 損害,然自被告所上傳IG限時動態之對話內容最末段,尚有 被告回應友人之「一起床就讓我笑到流淚」之文字,有上該 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可佐,可徵被告係認為其友人所傳送之 內容係讓其覺得好笑,始會將該全部LINE對話內容,上傳其 之IG限時動態,並非用以對告訴人2人加以侮辱或嘲諷,況 從被告友人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觀之,亦無從得悉告訴 人2人間之交往至婚姻過程中究係發生何事,縱被告所上傳 之IG限時動態讓告訴人2人感受不快或傷及其主觀情感,亦 非得遽認該IG限時動態內容足以減損告人2人之聲譽或社會 評價。
 ㈣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傳IG限時動態之動機、目的均係源於 認其友人所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覺得好笑,且自被告所上傳 整體IG限時動態觀之,並未對於告訴人2人有所侮辱或嘲諷 ,且亦無從得悉告訴人2人間之交往至婚姻過程中究係發生 何事,是本案客觀上除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減損告人2人之聲 譽或社會評價,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之犯意,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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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