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2號
SCDM,112,易,232,202312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景郁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景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景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 供之2台Pump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華 公司】製造,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 10HT,序號SN=000000000)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台灣美光 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所有,於民國109年4 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光公司廠區遭林 秉澔【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上開Pump ,並將機器上標籤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 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分別變更為型號IXH1210,序 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後, 並分別於109年7月14日及109年5月20日,販售予台灣普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熙公司)。嗣於109年9月18日許,美光 公司之工程師鄭中文張啟君於參觀普熙公司時,發現上開 2台失竊Pump,經比對為失竊之型號、序號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潘思潔(台灣美光集團法務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他2567號影卷第88、88-1頁、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 28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鄭中文(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第101 頁至反面)。
(三)證人張啟君(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工程師)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27至28頁、第101頁至反面)。(四)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111年1月27日(111)美光字第5099 號函暨函附該公司向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購買序號000000 000及000000000號PUMP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各1份(見110偵 3671號影卷第73至84頁)。
(五)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7月14日、交貨日期109年7月 17日廠商採購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 rds IXH1210 Pump Used)1 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37 、38頁)。
(六)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5月20日、交貨日期109年5月 29日廠商採購單廠商名稱: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 rds IXH1210HT Pump Used 220v〈完修保固六個月〉)1 份 (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39、40頁)。(七)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7月20日進貨單(廠商名稱: 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 Pump Used)1份 (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66頁)。
(八)台灣普熙公司單據日期109年6月15日進貨單(廠商名稱: 品維企業公司,品名Edwards IXH1210HT Pump Used)1 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71頁)。
(九)EDWARDS DRY PUMP序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翻拍照



片各1紙(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6、87頁)。(十)被告伍景郁(即SAMWU,龍全科技公司)109年4月9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收件者:台灣普熙公司員工戴勝聰〈即Barry Dai〉)及附件EDWARDS DRY PUMP IXH1210 S/N:0000000 00、IXH1210HT S/N:000000000之入廠照片各1份(見110 偵3671號影卷第89至96頁)。
(十一)愛德華公司(EDWARDS)111年10月31日函暨函附PUMP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展示設備明細各1份及IXH機台原廠標籤照片2張(見111 偵6041號卷第43至48頁)。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7月14日各銷售普 熙公司Pump乙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辯稱:銷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是109年3月5日自龍 鈦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龍鈦公司)購入,購入時之型號及通 電後之序號即為「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 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並未變更,銷售予 普熙公司亦經普熙公司驗收,與公訴意旨所指美光公司遭竊 之Pump客觀上不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透過長年 合作之龍鈦公司取得Pump,主觀上欠缺贓物罪之故意,且美 光公司遭竊Pump之型號、序號與被告銷售予普熙公司者不同 ,被告銷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客觀上亦無從證明為贓物等語 。經查:
(一)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 0000」及「型號IXH1210HTX【公訴意旨誤載為IXH1210HT 】,序號SN=000000000」),未經美光公司同意,即於10 9年4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美光公司廠 區遭另案被告林秉澔運走並交付他人等情,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並有前揭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及下列證據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林秉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63至6 6頁反面)。
  2、證人黃燕土(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資深倉管)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75至76頁反面)。  3、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000年0月間清點時發現失竊PUMP10台 之明細表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頁)。  4、證人潘思潔110年2月24日庭呈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盤點遺 失PUMP10台之明細表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89頁)。  5、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至1時44分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14至16頁 、第79頁)。




  6、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台灣美光記憶體公司收/送貨登記 表各1紙(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6、47頁)。  7、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109年4月份收/送貨行程表1份(見10 9他2567號影卷第48頁)。
  8、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PUMP收貨日報 表各1份(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9至51頁)。  9、109年4月7日及4月16日愛德華先進科技公司PUMP收貨日報 表各1份(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49至51頁)。(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①美光公司確有2台Pump(「型號 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X,序 號SN=000000000」)遺失;②美光公司工程師即證人張啟 君、鄭中文於109年9月18日至普熙公司時,發覺普熙公司 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美光公司 失竊之2台Pump相同(即SN=000000000、SN=000000000) 之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客觀上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 即為美光公司所遺失之Pump,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贓物罪 之故意,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 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三)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難以證明客觀上即為美光 公司前開遺失之2台Pump
  1、被告辯稱其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係於109年3月5日向 龍鈦公司購入等情,業經證人即龍鈦公司業務經理曾韋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9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26至27頁)、龍鈦公司 000年0月0日出貨單(客戶:龍全科技公司,品名:IXH12 10、序號000000000;IXH1210HT、序號000000000)及龍 全科技公司109年3月19日轉帳付款證明各1份(見111偵60 41號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堪認屬實,然 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係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方遭另 案被告林秉澔運走等情,為公訴意旨所主張,且有前開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秉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思潔110年2 月24日庭呈美光公司盤點遺失PUMP10台之明細表1紙、美 光公司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至1時44分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4紙等附卷可佐,另案被告林秉澔亦因此被同一檢察 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則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 2台Pump時,美光公司所有之2台Pump尚未失竊或遺失,則 被告購入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是否即為美光公司所



有之2台Pump,誠屬有疑。
   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另以: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前遺失之Pu mp共4台,其中IXH1210系列共有4台,3台為IXH1210、1台 為IXH1210HTX,然究竟何時遺失尚無法確認,只知道是10 9年4月前不見的,復核證人黃燕土之證述可知,在109年4 月7日當日係遭竊2台,另外2台為更早之前遺失等語,而 主張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為美光公司於 更早之前遺失之Pump乙節,然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不 相同外,卷內亦乏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7日前另外遭人竊 取IXH1210系列Pump之監視器畫面,亦殊難想像美光公司 於109年3月5日(被告購入之時點)前已有Pump2台遭竊, 卻遲至109年4月16日均毫無所覺加強防備(另案被告林秉 澔於109年4月16日又未經美光公司同意運走Pump),是縱 使認定美光公司於109年4月7日前尚有IXH1210系列之Pump 遭竊,亦無從推論其時點早於被告購入之時點即109年3月 5日,是論告意旨尚難採取。
  2、公訴意旨及論告意旨以普熙公司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 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相同等 語,而主張被告購入本案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即為 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等節,惟經函詢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 mp之製造商即愛得華公司序號能否變更乙節,該公司函覆 略以:開機時所顯示之序號,唯有在使用特定設備及軟體 經過格式化後,並取得原廠許可才可作變更,否則除非是 拆除其他機台上的控制模組進行調換,才可能產生控制面 板序號與機台序號不相同之情形等情,有愛德華公司111 年10月31日函1紙可參(見111偵6041號卷第43頁),故愛 德華公司製造之Pump通電後之序號,並非毫無更改之可能 ;且經本案偵查中普熙公司提供予檢察事務官2台Pump通 電後控制面板顯示序號之照片2張(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 86、87頁),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 其控制面板「EDWARDS」標誌右側有「DRY PUMP」字樣( 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6頁),然與被告出售與普熙公司 時之測試照片,其中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 ,其控制面板「EDWARDS」標誌右側,並無任何「DRY PUM P」字樣(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1、52頁),有品維企業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及109年7月14日銷貨單各1紙暨1 09年7月15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見110偵3 671號影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偵查中普熙 公司內機身標籤序號為SN=000000000之Pump,其控制面板 與被告出售與普熙公司時不同,則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



台Pump通電後開機時之序號,是否確實未曾變更?誠屬有 疑。
  3、且證人曾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跟上手進貨後 賣給被告,是由我公司的人直接從上手的公司處,載運到 被告公司,沒有進到我公司,我並沒有接觸到Pump機身, 因為我沒有測試機台沒有辦法將Pump開機,要透過被告測 試能否開機,能開機我才會付錢給我上手,所以出貨單上 之序號品名是被告測試後告知我,我才打上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 109年3月5日至3月1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 偵6041號卷第26至27頁)、龍鈦公司000年0月0日出貨單 存卷可佐,是證人曾韋華將Pump售予被告後,尚須由被告 測試確認型號及序號,倘Pump上本有「型號IXH1210,序 號SN=0000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 0」之標籤,被告通電測試發覺序號、型號有異後,理應 向證人曾韋華反映,以免後續衍生買賣糾紛,並無隱瞞之 必要及動機;倘Pump上原無「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 00000」及「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之標籤 ,則被告購入並通電測試時,序號確為SN=000000000(型 號為IXH1210)、SN=000000000(型號為IXH1210HTX),斯 時甚且連美光公司尚不知Pump遺失,被告大可將實際測試 所得之序號、型號告知證人曾韋華,又有何必要及動機自 行捏造序號甚至將其中1台型號IXH1210HTX更改為IXH1210 HT後告知證人曾韋華?是被告所辯購入時之型號及通電後 之序號即為「型號IXH1210,序號SN=000000000」、「型 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0」乙節,尚難認為虛妄 ,則難認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2台Pump為美光公司所遺失 。
  4、又證人張啟君鄭中文於109年9月18日至普熙公司而發覺 普熙公司內之2台Pump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與前開 美光公司失竊之2台Pump相同並反映與普熙公司後,普熙 公司起先回覆該2台Pump是向中英友科技公司採買等情, 業據證人潘思潔鄭中文張啟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見109他2567號影卷第88、88-1頁、110偵3671號影卷第27 至28頁),核與證人即普熙公司業務經理吳政宗於偵查中 證述:當時我一直以為是跟中英友科技買的等語(見110 偵3671號影卷第35至36頁)相符,是普熙公司之人員於本 案偵查前經美光公司人員詢問時,第一時間並非回覆於普 熙公司內啟動後控制面板顯示序號為SN=000000000、SN=0 00000000之2台Pump之來源為被告,雖普熙公司之人員即



證人吳政宗吳馥如嗣後於偵查中均證稱該2台Pump之來 源為被告,並提出前開理由欄四、(五)至(八)等項證 據,然依該等證據,被告與普熙公司間與本案相關之交易 憑證文書均記載型號為IXH1210、IXH1210HT,並無IXH121 0HTX之型號(即美光公司遺失序號為SN=000000000者), 況依被告與普熙公司交易時,被告之公司即品維公司相關 出貨及與普熙公司測試之文件均記載「型號IXH1210,序 號SN=000000000」、「型號IXH1210HT,序號SN=00000000 0」,有品維公司109年7月17日客服機台施工安裝記錄表 (型號:IXH1210、序號:000000000)1份(見110偵3671 號影卷第47頁)、000年0月00日出貨及109年7月14日銷貨 單各1紙暨109年7月15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 (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50至54頁)、000年0月00日出貨 單1紙及109年5月26日測試照片、維修試驗記錄表各1份暨 109年5月22日及6月11日銷貨單共2紙(見110偵3671號影 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出貨與普熙公司時有與 普熙公司人員就2台Pump通電測試,普熙公司人員甚且在 前開載有序號之文件上簽名確認(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4 7、50、59頁),則普熙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吳政宗吳馥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自難據此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退步言之,縱使暫且不論被告出貨與普熙公司之2台Pump 與美光公司遺失2台Pump之同一性,被告已將販售與普熙 公司之2台Pump之來源、去向等單據均完整保留,與一般 以收受贓物、買賣贓物為業之不法業者顯然有別,且Pump序號本無公示性,縱使知悉Pump序號,亦無從自任何 公開網站、公示處所得知該Pump之合法所有人為何人;況 且被告與龍鈦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此業經證人曾韋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4年11月3 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1偵6 041號卷第32至34頁)、108年1月2日至109年3月19日交易 PUMP之付款明細表1紙暨被告與證人曾韋華於107年12月7 日、108年1月8、9日、108年9月19日等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付款證明截圖1份(見111偵6041號卷第35至41頁反面 )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已多次向龍鈦公司購買Pump,則被 告向素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購入2手Pump時,究竟有何客觀 情狀或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卷內尚付之 闕如,本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五)至公訴及論告意旨雖提出被告109年4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照片各1份(見110偵3671號影卷第89至96頁),



而以被告於109年4月9日寄送予普熙公司員工戴勝聰電子 郵件時,照片內Pump標籤上之序號與美光公司遺失之2台P ump相同(即SN=000000000、SN=000000000)為由,欲證 明被告售予普熙公司之Pump客觀上為美光公司遺失之2台P ump及被告主觀上具有贓物罪之犯意乙節,惟被告辯稱該 等照片為網路上所抓取等詞,且被告於109年4月1日之前 即持有該等照片,有被告與Albert Kim韓國InterVac公 司)間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日討論交易PUMP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所附名片檔1份(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該等照片之時(109年4月 1日),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美光公司尚未遺失 序號為SN=000000000、SN=000000000之2台Pump,且該等 照片內Pump上之序號,亦僅為標籤上之序號,而非通電後 控制面板顯示之序號,更有甚者,該等標籤亦非原廠之標 籤,亦有愛德華公司112年9月1日函(見111偵6041號卷第 43至48頁)存卷足按,已難認該等照片內之2台Pump為愛 德華公司所製造序號為SN=000000000、SN=000000000並售 予美光公司之2台Pump,更遑論據此證明被告曾持有、收 受美光公司所遺失之2台Pump。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客觀上有收受贓物 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贓物罪之故意,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
愛德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