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80號
SCDM,112,易,108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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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71
號、第169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 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木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9月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王海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王海蘅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5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見余建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20 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余建品發現遭竊,委 任余建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2,000元、200元之現金,當均核屬 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等,爰 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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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