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5號
SCDM,112,原金訴,65,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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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李觀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葛華晨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黃加升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林明華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鍾俊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22號、第9623號、第9624號、第9625號、第9626
號、第9627號、第9628號、第16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韋銘、李觀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葛華晨黃加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林明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賴光辰鍾俊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韋銘賴光辰、李 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邱韋銘、賴 光辰、李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各自涉犯 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犯罪嫌 疑重大,且均有多次之通緝紀錄,亦均於短時間內參與本案 詐欺數十名被害人之犯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為保全 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執行其等羈押在案。茲被告邱韋銘賴光辰、李 觀辰、葛華晨黃加升林明華鍾俊杰均因涉犯他案各經 其他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被告黃加 升及被告邱韋銘、李觀辰、賴光辰各於112年12月11日、112 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他案確定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被告鍾俊杰則自112年12月20日執行假釋撤 銷之殘刑,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則係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 18日起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其等之執行指揮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等均已經另案執行徒刑或觀察勒戒中 ,均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是本件對被告等羈押處分之原因均 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各該被 告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或觀察勒戒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 、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起,撤銷其等之羈 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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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