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45號
SCDM,112,原交簡,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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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胡金春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 香山區內湖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胡金春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 晚間9時27分許對胡金春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金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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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