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0號
SCDM,112,交易,640,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朋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朋軒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相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溼潤,惟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適涂惠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路口,何朋軒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因此撞擊涂惠瑗車 輛之右側前車門、車頭右側,並至涂惠瑗受有左肩、胸部、 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何朋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惠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何朋軒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其背面、第43頁背面 至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涂惠瑗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 、第11頁至其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第47頁、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扣案可 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前述交岔路口時,其所行駛之路段在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 )附卷憑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雖雨、柏油路面 溼潤、惟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4頁) 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車輛前行,致與告訴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肩、胸部、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 有多年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其行相路口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又被告 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復 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惟 被告迄今仍因雙方條件尚有差異,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 述現仍從事載送貨物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弟同 住、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