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8號
SCDM,111,訴,56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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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蘇秉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11、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睿蘇秉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秉濬曾因購買車輛問題簽立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恩典,告訴人為解決其與被 告蘇秉濬間之買賣車輛糾紛,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委託同 案被告黃振忠(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向被告蘇秉濬求償, 並交付同案被告黃振忠處理費用,然告訴人不滿同案被告黃 振忠處理進度,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返還所交付之處理費 ,為解決該糾紛,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4 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 店見面,告訴人遂約同被告王子睿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黃振 忠並約同蘇秉濬一同到場,被告蘇秉濬則邀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之成年男子到場,告訴人、被告王子睿到場後發覺對 方人多勢眾,而被告王子睿亦得悉「小宇」為其友人之友, 嗣警方據報到場關切,「小宇」為免遭警方懷疑,遂邀在場 之人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某處之辦公室繼 續協商,告訴人遂搭乘被告王子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見告訴人 與被告王子睿到達該辦公室後,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 即質問告訴人有關其與被告蘇秉濬之車輛糾紛,嗣同案被告 黃振忠、「小宇」不滿告訴人之解釋而認告訴人欺騙,遂與 在場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振忠徒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兩巴掌,「小宇」更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不乖乖配 合我們,伊就花兩百萬叫小弟買掉你的命等語,強令告訴人 坦承係欺騙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



只能稱被告蘇秉濬確未積欠其債務,「小宇」據此即強令告 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被告蘇秉濬,告訴人 因已遭恐嚇不得已只能依指示與聽命於「小宇」之某不詳男 子外出取回被告蘇秉濬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與被告蘇秉濬,被 告王子睿見狀即藉故離開,而「阿勇」即對告訴人恫嚇稱: 「現在你承認蘇秉濬沒有欠你錢,你跟黃振忠的合約是我負 責,你需賠償合約上拆成的金額,你要怎麼賠,自己想好, 不要讓我沒耐心」等語,同案被告黃振忠亦要求告訴人找家 人協商以賠償前開損失,告訴人遂經同案被告黃振忠、「阿 勇」(起訴書原記載「小宇」,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意 先到現場之小房間打電話與友人巫文凱求援,巫文凱得悉告 訴人遭毆打後,遂建議告訴人虛應配合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 要求以求脫身,告訴人則趁機與其父林燭昇聯繫時,央求林 燭昇報警,嗣同案被告黃振忠更使用告訴人之電話與巫文凱 聯繫,巫文凱則請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讓告訴人離開,然同案 被告黃振忠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並要求巫文凱 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巫文凱表示無法代為處理後, 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賠償同案被告黃振 忠、被告蘇秉濬之損失,告訴人因已遭毆打及恐嚇,不得已 遂依指示簽立金額為30萬元、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 :WG0000000、WG0000000,下稱扣案本票2張)予同案被告 黃振忠,而被告王子睿返回現場後,見告訴人已經坦承欺騙 ,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在場之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 男子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不能走出這 裡等語,另1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告訴人錄影 表示該2紙本票係自願簽立,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錄影 ,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與其父林燭昇聯繫,「阿勇」則於電話 中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嗣同案被告黃振 忠即使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載同告訴人返回新竹住處找 林燭昇處理前開債務,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 人係遭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 打始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 ,仍基於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阿勇」、2名不 詳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秉濬押同告訴人返回新竹,被告蘇秉濬則 在後座控制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逃跑,同案被告黃振忠則搭 乘另一不詳車輛隨同前往,嗣被告王子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被告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並救出告訴人,被告王子睿



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同案被告黃振忠並將 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2紙本票交與警員扣案,被告就醫後經 檢查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 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 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 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子睿蘇秉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黃振忠(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二)證人林恩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551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 頁反面)。
(三)證人巫文凱(告訴人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



313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林燭昇(告訴人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 11號卷第19至19-1頁)。
(五)證人張羽緹(被告王子睿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
(六)告訴人林恩典之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3 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第12313號 卷第9至1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第5511號 卷第12至14頁)。
(八)告訴人林恩典於110年4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 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3萬5千元、30萬元之 本票影本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8頁)。(九)被告黃振忠(受託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恩典(委託人) 在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債權委任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551 1號卷第33、34頁)。
(十)被告蘇秉濬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 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0年1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翻拍照片共2紙( 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7頁、偵字第5511號 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頁)。
(十一)被告蘇秉濬於109年11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CH643776號 、票面金額135萬元、受款人即告訴人林恩典、到期日1 09年11月13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2313號卷 第6頁)。
(十二)告訴人林恩典與證人巫文凱於110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7、8頁)。五、訊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 子睿辯稱略以:當日是告訴人約我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問題, 我原本不認識蘇秉濬黃振忠,我當日上午到臺中市西屯區 的統一便利商店時,現場已經有我不認識的人10多人了,是 告訴人找來的兩派人馬,現場「小宇」說要到他辦公室談, 告訴人就坐我的車到「小宇」臺中的辦公室,之後我中途有 離開1個多小時,我在場時告訴人好像有被人打了2巴掌,之 後因我不願再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要離開現場,告訴人說也 要回家,結果到新竹時我就被逮捕,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 有看到告訴人出去拿蘇秉濬簽立的本票及簽發本票的過程, 也沒聽到花錢買命的話語等語;被告蘇秉濬辯稱:我當時確



實跟告訴人有一個中古車的買賣糾紛,110年4月28日當天是 黃振忠要跟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要請王子睿當新的委託人 ,當天是黃振忠約我去的,說要釐清事情的狀況,當天我是 乘坐「小宇」的車子去的,當時有詢問在場的所有人意見後 到「小宇」的辦公室,我不確定當天「小宇」有沒有說要花 200萬買告訴人的命這句話,後來告訴人有把我簽立的本票 給「小宇」,該張本票「小宇」也沒有給我,當天過程我有 離開,差不多在中午的時段,因當時我工作沒有請假,告訴 人出去拿我簽立的本票以及告訴人簽立本票這段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簽立的本票也沒有拿給我過,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 有簽本票這件事。我回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有受傷,當下黃 振忠說要把事情處理好,我才坐上王子睿的車去新竹跟他父 母講清楚,是黃振忠要我去坐王子睿的車,因為黃振忠的車 上還有他老婆阿勇及一個兄弟坐不下。我原本跟黃振忠王子睿並不認識。黃振忠當天有打告訴人,王子睿有沒有打 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黃振忠在警察局有承認他有打。我暫時 離開「小宇」辦公室的前後,王子睿是否都在現場我不確定 ,我當天沒動手,跟告訴人坐車回新竹過程也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振忠、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三人本互不相識, 緣告訴人與被告蘇秉濬前因買賣中古車而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遂委託同案被告黃振忠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然因 告訴人認為同案被告黃振忠未能完成委託,欲向同案被告 黃振忠討回之前給付之費用,而另委託被告王子睿處理, 嗣告訴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振忠相約於110年4月28日上午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同案被告黃振 忠亦邀約被告蘇秉濬到場,嗣被告王子睿陪同告訴人到場 ,同案被告黃振忠與「阿勇」等人到場,被告蘇秉濬並由 「小宇」陪同到場,之後上開人等至「小宇」位在臺中市 西屯區之辦公室並討論上開債務糾紛後,「小宇」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出,而同案被告黃振 忠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破損 、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並令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 2張,末告訴人、被告蘇秉濬搭乘被告王子睿之車輛前往 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黃振忠則與他人搭乘另一部車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 ,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並將扣案本票2張 交與警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理由欄 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人係遭 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打始 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 仍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蘇秉濬押同告訴人返回新竹,被告蘇秉濬則在後座控 制告訴人等情,為認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與同案被告黃 振忠、「小宇」、「阿勇」、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主要理由,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固亦證述上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 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8日14時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上王子睿的車,車上還有蘇秉濬、還有王子睿的女朋 友,王子睿女朋友都只有在車上她什麼事情都不知道。 是黃振忠叫我上車前往新竹,但我不敢坐他們的車於是我 便叫王子睿來載我,蘇秉濬便和我同車監視我,我擔心如 果我不上車又會被修理,所以我只好配合,車上有蘇秉濬 在監視我,是因為怕我爸通知警察。王子睿就開車帶著我 來新竹市○○街000號,當時我有打給我爸求助,我當時我 有跟我爸說有被打然後被帶上車,對方會把我帶去新竹市 ○○街000號,王子睿是帶我來新竹市○○街000號的人,但王 子睿是我找來的與他無關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6至 18頁反面),就搭乘被告王子睿車輛北上新竹之緣由、被 告王子睿是否限制、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前後實有重大 歧異之瑕疵;且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之 證述,核與被告王子睿所辯是應告訴人要求載其返家等節 相符,而同時同車北上新竹之證人張羽緹於警詢時亦未證 稱過程有何異狀(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則被 告王子睿既係受告訴人要求方載告訴人北上新竹,自難因 此認定被告王子睿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且客觀上當時告訴人是否仍遭剝奪行動自 由,實屬有疑;另參諸同案被告黃振忠與被告王子睿、蘇 秉濬三人間本互不相識,被告蘇秉濬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 、同案被告黃振忠前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 、被告王子睿則係於案發當日受告訴人委託到場,三方利 害關係本非一致,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有何受同案被告黃 振忠指示之必要與動機,亦屬有疑。
(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到了小宇辦公室後,王子 睿確實中途離開了一個多小時,我被黃振忠打了二巴掌時 ,王子睿就坐在我旁邊,王子睿離開期間,我還被小宇、 黃振忠打。後來我也被黃振忠強迫簽本票,簽本票是黃振 忠要求的,且他有先打我,我不得已才簽的,但簽本票與



王子睿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益徵被告王子睿就告訴人簽立扣案本票2張乙事無涉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王子睿返回小宇辦公 室時,也有左手打我左臉說我騙他等情(見偵字第5511號 卷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然為被告王子 睿所否認,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 日警詢時之證述,亦從未提及此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屬有疑。
(四)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阿勇說既然我承認蘇秉濬 沒欠錢,當時我、黃振忠簽的合約還要賠一半給他們,就 是賠135萬的一半,黃振忠後來要我簽30萬本票說是精神 及誹謗賠償,因我曾PO文FB說他不好,又叫我簽52萬本票 說是我與黃振忠合約賠償金等語(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68 至69頁反面),是告訴人被迫簽立扣案本票2紙是因其與 同案被告黃振忠間之糾紛,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就簽立扣案 本票2紙之過程,亦未曾證述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何協 助同案被告黃振忠之情,且扣案本票2紙確實是由同案被 告黃振忠於警詢時提出而扣押,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 忠於警詢之證述自明(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就告訴人被迫簽立扣案本票2紙交付同案被告黃 振忠乙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況上開理由欄五、(一)所示之事實以外,公訴意旨認「 小宇更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們,伊就花兩 百萬叫小弟買掉你的命等語」、「阿勇即對告訴人恫嚇稱 :現在你承認蘇秉濬沒有欠你錢,你跟黃振忠的合約是我 負責,你需賠償合約上拆成的金額,你要怎麼賠,自己想 好,不要讓我沒耐心等語」、「被告王子睿返回現場後, 見告訴人已經坦承欺騙,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在場 之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 天不拿錢出來,不能走出這裡等語,另1不詳有犯意聯絡 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告訴人錄影表示該2紙本票係自願簽立 ,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錄影」等情節,均為被告2人 所否認,又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亦否認目睹告訴人將被 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出之經過,被告蘇秉濬亦否認 「小宇」有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付,且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以外,上開情事皆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認定為真。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子睿蘇秉濬2 人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則被告王子睿、蘇秉 濬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之認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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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