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322號
SCDM,111,竹簡,3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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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狄恩


鄭鍵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69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狄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西瓜刀各壹支均沒收。鄭鍵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狄恩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因租屋糾紛,與房東鄭鍵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扣案之球棒及徒手攻擊 鄭鍵偉鄭鍵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張狄恩,雙方 繼以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致張狄恩受有頭部及四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鄭鍵偉則受有 頭部挫擦傷、臉部挫傷合併一處撕裂傷(2x0.4x0.2公分) 、前胸壁挫傷、右手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後頸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狄恩鄭鍵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狄恩(下稱被告張狄恩)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及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3號卷【下稱偵 88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4699號卷【下稱偵1469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 第53頁)。
 ㈡被告兼告訴人鄭鍵偉(下稱被告鄭鍵偉)於警詢、偵查中之 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指訴(見偵8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 偵1469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盧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




 ㈣警員李威憲於110年12月4日、同年2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14699號卷第4頁、偵883號卷第4頁 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其背面)。
 ㈤被告張狄恩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張狄恩傷勢暨物品毀損 照片共8張(見偵883號卷第13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 至第17頁)。 
 ㈥被告鄭鍵偉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張、被告鄭鍵偉傷勢照片5張(見偵 14699號卷第20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 偵14699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 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8 8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0頁、第25頁,本院第41頁)。 ㈨扣案之西瓜刀、球棒各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 保字第1765號、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見偵14699號卷 第44頁、第47頁)。
 ㈩訊據被告張狄恩於偵查中對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 告鄭鍵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主張我是正當 防衛、阻卻違法,被告張狄恩的損害皆非因我的積極攻擊行 為所致,我以赤手空拳抵抗冷兵器的攻擊,已經是極其輕微 的正當防衛手段;我們在扭打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要傷害 他,完全沒有用手打他的頭,也沒有拿桌腳朝他上半身攻擊 ,從頭到尾我完全沒有拿到球棒,我都是一直抱著他,想辦 法不讓他攻擊到我而已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狄恩於前揭時間因租屋糾紛與被告鄭鍵偉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扣案之球棒及徒手攻擊被告 鄭鍵偉,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張狄恩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4日14時5分許到新竹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高灃門市和被告鄭鍵偉碰面,跟他說我們一起 到隔壁訊行(高翠路365號)邊談邊處理我的手機,處理好 後我們手機門口談了一下,但是他都沒有要和我談的意 思,轉頭就走,我就追上去跟他拉扯、問他要不要談,拉扯 中我發現我打不贏他,就到我車上拿1把西瓜刀,用刀背敲 通訊門口的玻璃桌子要嚇唬他,然後通訊老闆即證人盧 顥文見狀出來勸架,叫我不要這樣,就先把我刀子收走,然 後我就跟被告鄭鍵偉扭打在一起,我還是打不贏他,所以到 我自小客車上拿了1支球棒出來,用球棒打他打了2下,又被



被告鄭鍵偉搶走壓制在地上,過程中有陌生男子出來幫忙壓 制我,最後我掙脫,看到被告鄭鍵偉想要跑,我追了一小路 發現追不上,就開車離開;我坦承我傷害被告鄭鍵偉,但我 覺得我們是互相傷害,我有打被告鄭鍵偉,被告鄭鍵偉也有 還手,跟我扭打,還用桌腳朝我的上半身敲1、2下,他在壓 制我的過程中,也有造成我後腦杓、左手右手擦傷,左手 的手錶也被扯壞了等語(見偵1469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 7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核與被告鄭鍵偉前 揭指訴(見偵1469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 、偵8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在 場之盧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李威憲於110年12月4日、同年20日、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鄭鍵偉之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110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 張、被告鄭鍵偉傷勢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14699號卷第4頁、偵883號 卷第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3頁至其背面,偵14699號卷第 20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偵883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0頁、第25頁,本院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狄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張狄恩前揭傷害犯行當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鍵偉固均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係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始足成立 ,倘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純侵 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而 被告鄭鍵偉之傷害行為,除經被告張狄恩指訴如前外,考以 被告鄭鍵偉局警詢中係供稱:因為被告張狄恩與我相約在前 揭時地談判,我赴約後他就指控我有在出租房間內偷裝監視 器要我賠償他,我不知道他到底在說什麼就轉身離開,被告 張狄恩見狀就返回車上拿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我,並砸壞通訊 行前的桌子,隨後又返回車上拿出鋁棒攻擊我,我就抱住他 ,不讓他攻擊我,就在我們扭打過後,我自己掙脫就馬上往 高峰路的方向跑;我們下車進到通訊行,被告張狄恩拿著我 的手機給證人盧顥文,看我手機裡面有無對他不利的影像或 資料,證人盧顥文表示無法做查看的動作我們就走出通訊 行,被告張狄恩很激動對我說要到底用什麼方式解決,還一 直開口跟我要錢,我印象中他2次到車上拿攻擊武器,先拿 其中一樣把通訊行外面的玻璃桌敲碎,最後我發現他已經無



法溝通,就準備要轉身要離開,結果他拿著球棒朝我衝過來 ,我就先用雙手抱著他的脖子,想辦法讓他不要傷害我,然 後證人盧顥文、跟1個不認識的人把我們分開,分開之後他 又拿桌腳攻擊我,我們兩個扭打在一起,我拼命地抱著他, 他還是一直想拿武器攻擊我,後來發現他累了,我就到1家 住宅內躲藏等語(見偵883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偵1469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佐以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88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確攝及有被告張狄恩返回 車上取出棒狀物品之動作,足見被告鄭鍵偉在上址通訊行外 ,其應得自由移動之處,見被告張狄恩返回車上取出球棒前 來攻擊自己或經他人分開其等,其均非立即走避,而係上前 抱住被告張狄恩後發生扭打,則被告鄭鍵偉是否係以防衛之 意思而為上開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盧顥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張狄恩一開始是1個 人走進店內,問我他手機有沒有被被告鄭鍵偉盜用,我檢查 後沒有發現異狀,隔一下子被告鄭鍵偉也進我的店內,他們 見到面談了一下就吵起來,我就請他們出去,結果發現他們 在店外就打起來了,扭打在一起,我跑出去勸架,結果他們 還在打,我一直勸都勸不住,所以我後來就回到店裡面上廁 所;當時被告張狄恩要拿球棒去傷害被告鄭鍵偉,我有勸阻 ,我從被告張狄恩手上將球棒拿下來後,先把球棒放到旁邊 ,然後他們又扭打在一起,我就去旁邊把被告張狄恩用球棒 敲碎之玻璃桌碎片掃起來,就進到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其亦證稱被告鄭鍵偉張狄恩在其介入前 後均係扭打在一起,並非被告鄭鍵偉單方面受到被告張狄恩 之攻擊,參以被告鄭鍵偉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我坦承傷害被 告張狄恩,我要環抱他多少都會造成傷害,拉扯他不讓他攻 擊我等語(見偵883卷第7頁),益證其確有反擊傷害被告張 狄恩之舉動,而非如其所述僅單純抱住被告張狄恩而已。 ⒋佐以被告張狄恩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其左側頭部後方、右耳 後均有擦瘀傷,尤以其左手內側前臂有長條型、較大面積擦 瘀傷,其配戴之手錶錶帶亦確有斷裂等情,此有被告張狄恩 傷勢暨物品受損5張(見偵883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附卷可參,是依該傷勢或受損物品所配戴之位置,或被告 張狄恩受傷之樣態,均非被告鄭鍵偉單純採防禦動作所得造 成,同證被告鄭鍵偉確非單純抱住被告張狄恩而已,而應係 有積極推擠、拉扯之侵害行為無訛。
 ⒌是以,依前揭各該事證顯示,本案固係被告張狄恩與被告鄭 鍵偉發生口角後,返回其車上取出球棒後先行動手,惟被告 鄭鍵偉見狀後均未直接走避,反上前抱住被告張狄恩與之扭



打,期間曾經證人盧顥文或他人介入仍繼續扭打,而由被告 張狄恩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位置、樣態或手錶錶帶受損情形, 亦可見被告鄭鍵偉有積極以徒手推擠、拉扯被告張狄恩等侵 害之舉,則本案尚難認被告鄭鍵偉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上 開行為。至被告鄭鍵偉最後雖有走避被告張狄恩之舉,惟其 未進一步為傷害被告張狄恩行為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可能僅 單純避免自己免再因互毆受傷而已,尚難捨前揭事證逕為有 利於被告鄭鍵偉之認定,故被告被告鄭鍵偉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狄恩鄭鍵偉上開傷害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狄恩鄭鍵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狄恩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 9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張狄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憑參,是被 告張狄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狄 恩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偽造貨幣、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案傷 害犯行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狄恩為一具有智識、富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遇有租屋糾紛,他人縱未予理會, 亦非不得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其卻捨此不為,率爾持球棒 或以徒手傷害被告鄭鍵偉,而被告鄭鍵偉因受其攻擊,遂以 徒手反擊繼而與被告張狄恩互歐傷害,其等所為,尤以被告 張狄恩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張狄恩雖自始坦 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賠償被告鄭鍵偉任何款項,當難以此自 白為過利有利於期之量刑,至被告鄭鍵偉雖未坦認,然衡酌 其於本案確係先受到來自被告張狄恩之刺激,自不能以此法



律上主張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非 鉅,各該行為所使用之手段均尚屬節制,並兼衡被告張狄恩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833 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鄭鍵偉自述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833號卷第8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西瓜刀、球棒各1支,均為被告張狄恩所有,業經其 供承在卷(見偵14699號卷第53頁),且各該物品分別為被 告張狄恩為本案傷害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同據其證述如前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 依前揭規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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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