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294號
SCDM,111,竹簡,2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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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龍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燦龍知悉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 之「騰元電子遊戲場(湯姆熊中華店)」(下稱湯姆熊中華店) 係公眾得出入,並得藉由把玩賭博性機台向他人兌換金錢之 電玩店,亦知悉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宋慶松等所涉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蔡億陵(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分別擔 任湯姆熊中華店之晚班副店長、組長、服務員、服務員,而 楊明智袁定本(楊明智等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同經 上開法院以前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則分別 擔任中班(每日17時至23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晚班(每日23時至翌日8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專門負責處理「湯姆熊中華店」賭客以現金 兌換代幣,或以代幣兌換現金業務人員(俗稱「老鼠」), 以避免查緝;林燦龍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持現金向店家櫃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200 枚或240枚至260枚代幣之方式,或向長期駐班停車在該址側 門外停車場楊明智袁定本以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等方 式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把玩湯姆熊中華店之如附表所示之 機台,而與該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 代幣(分數),若未押中,代幣則歸上址遊戲場所有,客人所 贏得之代幣(積分),自行退幣,積分在50萬分(即5,000枚代 幣,1枚代幣100分)以上,由宋慶松陳逸柔、巫政朋、蔡 億陵等人協助退幣、補幣、洗分(結算、確認分數後,將分 數換算成代幣,機台分數重新歸零)、點幣,就機台上分數



拍照後,將客人贏得之代幣分裝於藍色袋子(每袋通常1,000 枚代幣),交給客人或直接放置於該機台旁邊,由客人以每3 30枚代幣兌換現金1,000元(或每1,000枚代幣兌換現金3,000 元)之比率,持以向長期駐班停車在湯姆熊中華店側門外停 車場楊明智袁定本兌換現金,或於兌換現金之時或之後 ,由楊明智袁定本進入湯姆熊中華店獨自或偕同店內服務 員查看、確認該機台上分數,並收取代幣,即完成兌換現金 程序,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員於110年4月8日23時5 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在場人同意搜索,在湯 姆熊中華店等多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把玩賭博機台之 賭客劉邦毅簡裕隆彭曉雯陳睿識張志瑋郭彥麟李驊祐呂志剛、何華東等(劉邦毅等所涉賭博罪部分,另 經新竹檢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在湯姆熊中華 店等多處查扣各該賭博性機台、簿冊、代幣、現金手機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燦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4845號卷】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 6頁至第18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慶松陳逸柔蔡億陵、巫政朋於警詢時 與偵訊中之供述(見偵48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 第3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8頁至第141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偵4844號卷】第5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偵4845號卷第274頁至其背面、偵4844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 、第78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3至94頁、偵4845 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定本楊明智陳盈慈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之供述(見偵4845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 77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新竹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652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㈣證人即其他賭客簡裕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見新竹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第6頁至其 背面、第18頁至第24頁)。
 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呂智源、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4月8日查獲騰元電子遊藝場 涉嫌賭博電玩機台代保管一覽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6張(見偵4845號卷第301、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5頁、 新竹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54頁 至第58頁、第47頁至第53頁)。
 ㈥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同案被告宋慶松出具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宋慶松、110年4月9日、新竹縣○○市○○ 街000巷0弄0號】各1份(見偵4845號卷第7頁、第8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
 ㈦同案被告巫政朋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巫政朋、110年4 月9日、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305室】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軍偵卷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 7頁)。
 ㈧同案被告袁定本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袁定本、110年4月8-9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 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4845號卷第48頁、第 5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其背面、第59頁 )。
 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袁定本、110年4月9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偵4845號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 頁至第58頁)。
 ㈩同案被告楊明智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楊明智、110年4月8-9日、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 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4845號卷第81頁、第 9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其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陵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億陵、 110年4月9日、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各1份、扣押 物品照片2張(見軍偵卷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 、第96頁)。
 甘承鑫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甘承鑫、110年4月9日、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各1份、記錄機台分數用相機內之 照片197張(見軍偵卷第355頁、第356頁至第35頁、358頁、 第360頁至第381頁)。
 同案被告袁定本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同案被告袁定本



楊明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1份(見偵4845號卷 第256頁至第264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同案被告楊明智與證人彭曉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劉邦毅持用之手機內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各1份(見軍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160頁至第164 頁背面)。
 110年4月8日湯姆熊監視器畫面照片55張(見軍偵卷第382頁 至第395頁)。
 新竹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110年3月18日、 110年4月8日各1份(見偵4845號卷第270頁至其背面、第291 頁至第296頁背面、第297頁至第300頁背面)。 扣案之同案被告袁定本持有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平 板1台(SAMSUNG SM-T720)、現金3萬元、湯姆熊代幣71袋(共 5萬8,800枚)、磅秤1台、同案被告楊明智持有之HTC Desire 12s手機1支、現金6萬6,100元、湯姆熊代幣40袋(共3萬3,60 0元)、磅秤1台、同案被告巫政朋持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蔡億陵持有之iPhone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在湯姆熊中華店1樓查 扣之相機1台。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賭博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或



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至上址湯姆熊中華店內把玩機台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參與 賭博之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其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845號卷第174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查扣之前述各該扣押物均非被告所有,縱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賭客 員工 兌換現金之人 把玩機台名稱、贏得分數(或代幣) 兌換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2月4日 7時許 林燦龍 宋慶松 陳逸柔 不詳男子 袁定本 「神龍傳說」、60萬分。 1萬8,000元 2 110年2月11日 3時許 林燦龍 宋慶松 蔡億陵 曾家勳 袁定本 「神龍傳說」、171萬分。 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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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