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03號
SCDM,111,易,60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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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黃唯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唯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明正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萬喬豐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於設立萬喬豐 公司時,同時亦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 行科大)之教授,而萬喬豐公司之辦公地點即設於健行科大 校內,陳明正負責承攬並執行各政府機關辦理之道路及橋樑 檢測標案黃唯揚原係健行科大學生,應聘該校之研究助理 ,然實質上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入萬喬豐公司擔任橋樑檢 測員;萬喬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新竹縣政府107年度 新竹縣轄內農路、村里道路及人行天橋等橋樑基本資料建置 及安全檢測評估案」(下稱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陳 明正係該案主持人,黃唯揚則負責橋梁檢查報告即照片彙整 等業務,陳明正與黃唯揚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等均明知 依新竹縣政府萬喬豐公司所簽定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 司所指派檢測員應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以完成履約標的之 一即橋梁目視檢測評估,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第二 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稱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陳明正指示黃唯揚,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 、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喬豐 公司有派員實際至新竹縣新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



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卻僅將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川耘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1日拍攝之太和橋(1 02-新豐822)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8月15日拍攝之後湖橋( 102-新豐808)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7月13日拍攝之瑞光橋 (102-新豐809)定期檢測照片,分別裁切過後製成如附表1、 附表2、附表3所示之照片檔案共56張,虛偽充作萬喬豐公司 派員於如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予以上傳 ,持該報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新竹縣政府對於審核得標廠商履行橋梁檢測作業契約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朱明隆吳宗晏、吳家崴、陳柏光、被告黃唯揚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明正而言,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明正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陳明正被訴 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 證述之證明力。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明正、黃唯 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 其辯護人於審理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第32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 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唯揚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陳明正固不爭執被告黃唯揚於前揭時地有該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也是受害人,我認為起訴書指稱我 指使被告黃唯揚的部分邏輯不通,該資料作假,對我沒有好 處,不去檢測、造假照片,獲利的是證人朱明隆不是我,我 認為我沒有指使證人黃唯揚作假的必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利益辯護稱:本案所涉新豐鄉橋樑的部分已經委託證人朱 明隆處理,若證人朱明隆未完成,被告陳明正即無庸支付款 項,何須甘冒風險指使被告黃唯揚使用舊照片替代,是較符 合事理者實為證人朱明隆或被告黃唯揚並未至現場,為領取 被告陳明正之檢測費用而逕以舊照片替代,本案被告陳明正 實同受其害;再卷內事證除了被告黃唯揚指證外,並未有客 觀事證顯示本案係由被告陳明正授意的,且被告黃唯揚於警 詢之初即刻意排除證人朱明隆之存在,而實際上其自萬喬豐 公司離職後卻是受雇於證人朱明隆,又不論是被告黃唯揚或 證人朱明隆,均與被告陳明正間存有嫌隙,是其等之指證欠 缺憑信性;另觀諸證人朱明隆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新豐鄉 橋樑之瑕疵,被告黃唯揚都是要求證人朱明隆補正,而所有 補正都是證人朱明隆處理,至於證人朱明隆雖說後來有欠缺 的部分,他已經去大陸沒辦法補拍,惟此與客觀之事證不符 ,況證人朱明隆在執行橋樑檢測案,有GPS 與原來橋樑位 置相差過遠之情,其擔任檢測員時也曾經因為偽造文書被判 決有罪確定等,是本案應與被告陳明正無涉;末本案被告陳 明正沒有何動機要求或同意證人朱明隆、被告黃唯揚就有關 照片缺漏的部分以舊照片替代,除此部分橋樑已經委任證人 朱明隆承攬外,萬喬豐公司斯時已經完成之橋樑檢測數量, 已超過期中報告之要求,故被告陳明正根本沒有所謂急於提 出新豐鄉橋樑檢測之動機,請求庭上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明正係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4樓之萬喬豐公司 負責人,同時亦為健行科大之教授,而萬喬豐公司之辦公地 點即設於健行科大校內,被告陳明正負責承攬並執行各政府 機關辦理之道路及橋樑檢測標案,被告黃唯揚原係健行科大 學生,應聘該校之研究助理,然實質上於000年0月間進入萬 喬豐公司擔任橋樑檢測員;嗣萬喬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承攬 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被告陳明正係該案之主持人, 被告黃唯揚則負責橋梁檢查報告即照片彙整等業務,證人朱 明隆斯時則為萬喬豐公司之顧問,並協助該檢測案新豐鄉內 橋樑、農路檢測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朱明隆萬喬豐公司斯 時之員工吳宗晏、吳家崴、陳柏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新



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下稱偵8462號卷】第79 頁至其背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 1頁至第162頁),且有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之決標公 告、新竹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標案案號:C000-0000,新 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節本、萬喬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黃唯揚提出之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3800號卷【下稱他38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 5頁至第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下 稱偵5997號卷】第65頁、第16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 明正、黃唯揚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黃唯揚於萬喬豐公司負責前揭業務期間,明知依萬喬 豐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簽定之勞務採購契約,萬喬豐公司應指 派檢測員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以完成履約標的之一即橋梁 目視檢測評估,並如實登錄及將照片上傳至第二代橋梁管理 系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 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喬豐公司有派員實際至新竹縣新 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 ,卻僅將川耘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1日拍 攝之太和橋(102-新豐822)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8月15日 拍攝之後湖橋(102-新豐808)定期檢測照片、於105年7月13 日拍攝之瑞光橋(102-新豐809)定期檢測照片,分別裁切過 後製成如附表1、附表2、附表3所示之照片檔案共56張,虛 偽充作萬喬豐公司派員於如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 照片檔案予以上傳,持該報告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而行使 之等節,業據被告黃唯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462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偵5997號卷 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 49頁、第207頁、第271頁、第324頁至第351頁、第391頁) ,且有附件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唯揚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唯揚上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當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陳 明正對於被告黃唯揚之前揭犯行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唯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指證 當時係依被告陳明正之指示方為本案犯行
 ⒈證人黃唯揚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在萬喬豐公司任職之期間, 被告陳明正指示我裁切照片,他只交代我把日期部分裁掉, 陸續交代我3、4次,每次給的檔案量大約是個位數到十幾張 不等,但橋樑的數量我沒有去注意,有1、2次他是用隨身碟 交付照片給我,我處理完後交給被告陳明正,但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是哪裡的橋樑,也有我系統上撈舊照片進行裁切, 到定期檢測表上傳抽換照片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73頁至第 74頁面)。
 ⒉證人黃唯揚嗣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調查局有提示給我看照 片,本案3座橋樑是我幫證人朱明隆上傳的,因為那時照片 有缺,我問被告陳明正,他的意思是叫我用舊照片替代,證 人朱明隆有給我的照片我就會上傳,有剪輯過的就是有缺的 ,這3座橋是我剪輯的,我不會的地方,是請教被告陳明正 ,是他指示我做的;證人朱明隆確實有提供後湖橋、瑞光橋 、太和橋的檢測照片給我,但我無法確定他是否有到現場, 當初被告陳明正叫我們先把前1期的檢測報告印出來,依其 上的資料去現場對照位置拍照,外包給證人朱明隆的部分, 可能是因為他看到什麼就拍什麼,所以他交回來的照片,跟 我們要的對不到,我有請證人朱明隆提供,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提供,因為他後來去大陸,但重點是問題沒有解決,於是 我去找被告陳明正,那時己經快要第1次期中審核報告(9-1 1月間),他說那就先用舊照片,後面他會再做處理,於是 我就上傳期中報告資料;我在這份工作有任何問題,我都會 問被告陳明正,他除了是公司老闆,也是健行科大的老師, 我也知道他在檢測領域是專家,所以我有問題就問他,本案 我真的是依他的指示去做;我知道證人吳家威陳柏光曾提 到其他案件有缺照片怎麼辦,我聽到旁邊有人說先以舊照擋 一下,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陳明正的指示等語(見偵5997 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88頁至第189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仍然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就讀 健行科大電子工程系2年級,應徵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 中心的助理,但雇主是萬喬豐公司,後來才知道被告陳明正 是萬喬豐公司的技士,同時又是健行科大的榮譽教授,在工 作前,我並不認識被告陳明正或證人朱明隆;我在萬喬豐公



司任職時,比較多是證人張綵宸安排或交代工作給我,被告 陳明正也會有安排一些工作,一開始證人張綵宸先安排我從 橋樑檢測系統上面下載收集橋樑資料,後面說要去外面拍橋 樑的照片,到6、7月的時候他們知道我做電腦這一塊會比較 快一點,所以被告陳明正有一些報告要修改、格式調整等等 ,他就會請我做,而我完成工作後,工作成果要向被告陳明 正報告;新竹縣新豐鄉地區的橋樑印象中是外包給證人朱明 隆到現場勘查、檢測,我負責從網路上面下載證人朱明隆上 傳完的檢測報告,然後彙整成新豐鄉橋樑檢測報告,作為期 中審查的附件,彙整的紙本報告都是交由被告陳明正審查, 該檢測案我主要都是聽被告陳明正、證人張綵宸,沒有要聽 命於證人朱明隆指揮;該案件在新豐鄉部分是外包給證人朱 明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證人朱明隆本人去做,因為我只有 收到照片;本案之所以上傳川耘公司在105年間拍攝的太和 橋、後湖橋、瑞光橋的定期檢測裁切照片,是因為當時已經 臨近期中審查報告,我發現有缺照片,因為比對橋樑管理系 統之修理紀錄,這座橋都沒有被修理過,那這些損傷應該要 有照片,我就有跟證人朱明隆要,他有補給我,但第2次我 傳完還是有缺,我又跟他說,他說他在大陸,會再跟被告陳 明正講,被告陳明正會幫他處理,後來印象中是晚上,我還 在辦公室整理資料的時候,被告陳明正說「朱明隆那個照片 ,他來不及回來處理」、「你先幫忙用前一次檢測的照片下 去補一下,到時期中審查完以後,再把它換回來」,我當初 想反正被告陳明正是我老闆老闆交代工作,我把它做好就 好;我從系統內可以看到前1次川耘公司的檢測報告,點開 來就會有照片,再用擷圖的方式存檔在桌面,照片右下角都 有押日期的浮水印,我裁切時會避開右下角存檔在桌面,再 重新上傳,這個方法是被告陳明正跟我說的,我後來沒有跟 證人朱明隆說我是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也沒有再討論到關 於照片缺漏的事,因為問題已經解決:除了本案外,我只有 隱約聽到被告陳明正跟證人吳家崴、陳柏光他們說用舊的照 片先替代一下,但是發生什麼狀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47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黃唯揚始終均指證其於本案將川耘 公司前次檢測照片裁切後上傳係基於被告陳明正之指示,並 詳為說明被告陳明正指示之緣由,正係因當時期中報告在即 ,經比對前次檢測照片、橋樑檢修紀錄尚有照片缺漏,而負 責該部分橋樑檢測之證人朱明隆不及補正或處理方才如此。 ㈤觀諸證人朱明隆提出之其與證人黃唯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節本,證人黃唯揚確於107年8月27日傳送「可以傳



原圖給我嗎?」、「N50-304十一股橋…N59-304太和橋…羊寮 港自行車道景觀人行橋 員山陸橋」、「另外這幾座基本還 沒傳」予證人朱明隆,經其覆以「(傳送羊寮港自行車道景 觀人行橋3+2.zip檔案)」、「學弟 基本+檢測如夾檔 N60 我處理了」等語,證人黃唯揚復於107年8月28日向其表示「 後湖橋 部分損傷照片未補」,證人朱明隆則旋即覆以「了 解 我等等用」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節本1份(見偵 5997號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存卷可參,顯示證人黃唯揚於 上傳前述不實照片前,確曾就該檢測案包含本案橋樑在內向 證人朱明隆要求補件,而核對證人朱明隆提出之檢測留存檔 案擷圖、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檢測作業照片及原始紀錄 檔案擷圖(見偵5997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 7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4頁),其留存檢 測後湖橋、瑞光橋、太和橋各該照片之檔案日期分別均為10 7年8月2日、107年8月3日及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等情 ,均未見107年8月20日以降者,且除太和橋部分外,後湖橋 、瑞光橋部分別無107年8月2日、3日以外其他日期建立之檔 案,則證人黃唯揚前揭所述其就本案後湖橋、瑞光橋、太和 橋部分曾要求證人朱明隆要求補件未果,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尚非無稽。
 ㈥考諸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係在107年5月8日公告決標, 依萬喬豐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服務契約約定,萬喬豐公司應 於決標翌日起120日曆天即107年9月6日提送期中報告書,期 中報告書審查通過翌日起70個日曆天,即約於同年月11月中 提送期末報告書,此有上開橋樑檢測案之決標公告、服務契 約節本影本各1份(見他38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 卷第107頁)附卷可參,勾稽證人黃唯揚於同年8月27日、同 年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尚要求證人朱明隆補件包含本案橋 樑在內之資料或照片,卻未見證人朱明隆提出,且證人黃唯 揚本案上傳不實照片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 26日、27日之某時許,均近於萬喬豐公司提送期中報告書之 截止日期,亦徵其前揭證述其係為遵期提交期中報告書,因 證人朱明隆不及補正,方依被告陳明正之指示上傳不實照片 等語可信。至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知證人朱 明隆斯時仍在臺灣,惟其何以未至現場補拍,經本院質之證 人朱明隆,其亦僅稱「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我也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考量其作證時相距本案發生已 經相隔甚久,其記憶模糊實無可厚非,惟不論其未補件之原 因為何,並不影響證人黃唯揚當時因期中報告提交期限在即 ,要求證人朱明隆補件卻無所穫,致為本案犯行之結果。



 ㈦衡以證人黃唯揚於本案行為時僅23歲,係就讀健行科大電子 工程系2年級,且甫任職萬喬豐公司未及半年,此觀其年籍 資料及前揭證人黃唯揚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自明, 或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本殊難想像證人 黃唯揚於執行前揭業務之際,就其不擅長、不熟悉之領域, 於期限屆至前,偶遇該報告所需照片、文件缺漏時,竟未尋 求主管即被告陳明正之指示,反「自行決定」或逕依「學長 」顧問建即證人朱明隆建議上傳不實資料製作報告以搪塞主 管機關,加以被告陳明正對其所彙整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 檢測案報告內容均會加以審查,此除已據證人黃唯揚證述如 前外,經本院質之被告陳明正,其亦供稱:新竹縣107年橋 樑檢測案,我是計畫主持人,主要負責總管橋樑檢測之工作 ,所有資料會彙整在我手上,證人黃唯揚資料整理完畢後會 從組長那邊傳過來,他們上傳後,我只是從網路上抓這些資 料下來,我一定都會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佐 以比對確認前次檢測照片、檢修紀錄顯為其等之標準流程, 更難想像證人黃唯揚在被告陳明正極有可能發現之狀況下, 仍然甘冒受懲處或開除之風險仍恣意為之,由此可徵證人黃 唯揚上開所述為真,其所為應係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 ㈧又參諸被告陳明正與證人朱明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陳明正於107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分別傳送「小朋 友說新豐二巡...未上傳...」、「新豐二巡 催促一下 11/5 以前我們要繳出 所以月底前要給資料」等語予證人朱明隆 ,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74頁)存卷足考, 而依被告陳明正提出之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期中報告 節本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9頁),表4.1.1「期中報告 完成項目、數量、報告對應位置」之該表格中,項次1.8記 載「期中報告完成項目橋樑日常巡察」、「數量:574座 (已完成6月份)」、「報告對應位置:6月、10月」,是上 開對話中「新豐二巡」應係指新豐鄉橋樑第2次之日常巡察 ,同屬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中之萬喬豐公司應履行項 目,衡以證人黃唯揚係該案報告之彙整者,上開對話顯係因 此部分文件缺漏,經證人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報告後,被告 陳明正方轉而提醒證人朱明隆,在在顯示證人黃唯揚執行前 述檢測案時倘遇文件、照片缺漏時,確實會向被告陳明正報 告尋求指示,況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陳明正,其亦稱:「( 審判長問:顯然你對於相關案件都有掌控,有何意見?)答 :我是負責人,我當然都有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足證被告陳明正對於該檢測案之進度或製作報告本身, 從未放任業務負責人自行為之,其均有實質上之掌控,由此



更徵證人黃唯揚前揭證述可信,本案確係因期中報告製作在 即,經證人黃唯揚向被告陳明正確認後由其授意而為。另對 照證人朱明隆黃唯揚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5997號卷第160頁),證人朱明隆係於107年10月22日始 要求證人黃唯揚加其微信帳號此等在大陸地區通用或更為方 便之通訊軟體,復於107年10月29日請其瀏覽微信對話內容 ,末於同年月30日稱「你新豐那去做幾天 報給我知道 由我 這邊跟張師講 另外報工資給你」等語,或可知證人朱明隆 於107年10月底因已在大陸地區致無法完成上開「新豐二巡 」,遂乃私下聯絡證人黃唯揚表示願意額外提供額外報酬請 其為之完成,惟勾稽相關時序,上開對話顯與證人黃唯揚於 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6日、27日虛偽上傳經裁切之 前次檢測照片等本案行為無涉,則不論證人黃唯揚或證人朱 明隆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提及本案係因證人朱明隆在大陸 地區無法補件語(見偵5997卷第188頁、第151頁、第152頁 ,本院卷第332頁、第335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均恐係 因其等記憶錯置之故,惟此瑕疵仍無礙於前揭證人證述之憑 信性及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至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固然始終否認被告陳明正對此知情 ,辯稱本案係證人黃唯揚擅自為之或證人黃唯揚為維護證人 朱明隆方為云云,而證人黃唯揚、朱明隆雖然因受僱於萬喬 豐公司或受該公司委託處理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得 因該案間接受益獲取薪水或報酬,然證人黃唯揚之薪水固定 ,前揭照片之缺漏又非因其故,倘遇證人朱明隆所交付之照 片有所缺漏,其又有何必要隱瞞被告陳明正,甚至自甘為其 違法造假,再證人朱明隆縱可能因此減少勞力成本支出,並 仍因完成工作獲有預定報酬,惟證人朱明隆黃唯揚當下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黃唯揚殊無可能不計代價、不求報酬配合 造假,考以被告陳明正提出其與證人朱明隆108年2月11日簽 立之代墊款項切結書影本、被告陳明正與證人朱明隆於000 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本案報酬在內,證 人朱明隆實出借多筆款項予被告陳明正,該報酬比例尚未達 總借款之3分之1,且被告陳明正迄至000年0月間仍尚未償還 等情,此有該切結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本院卷 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存卷足考,考量成本、遭發覺之 風險,其可能所得之利益,證人朱明隆究有何必要為節省此 部分支出、卻額外支付大量款項賄賂證人黃唯揚犯法,遑論 其倘有意以此方式造假,其自行操作即可,根本無須透過證 人黃唯揚,實則本案得因該行為直接且輕易獲取實際上利益 者,僅有被告陳明正,蓋其暨所代表萬喬豐公司本得輕易



指使自己所屬員工證人黃唯揚,且該行為不僅可因此使萬喬 豐公司遵期提出期中報告,亦可減少支出(避免證人朱明隆 不願再度前往補拍時須派遣該公司其他員工),並提早完成 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應履行之標的,是由行為人之動 機、成本及得獲取之利益以觀,亦徵證人黃唯揚本案所為應 係出於被告陳明正之授意。另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或據前 述代墊款項切結書(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服務契約 節本、期中報告節本影本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107頁、第109頁),主張其已外包委託證人朱明隆實行橋樑 檢測,或萬喬豐公司已經檢測之橋樑數量已逾期中報告應履 行之數量,被告陳明正應無必要造假等語,惟其顯然忽視上 開可能動機,甚至忽略萬喬豐公司方為契約主體,倘身為萬 喬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明正未就此提出要求,證人黃唯揚 、朱明隆亦同無動機虛偽造假,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陳明 正之認定。
 ㈩此外,證人吳宗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陳明 正曾否向萬喬豐公司的員工說如果橋檢照片有缺漏,可以用 APP上舊照充作新照片?)答:陳明正說如果橋樑下的照片 比較難拍到,可以拿之前的舊照片上傳」等語(見偵8462號 卷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唯揚前揭證述即被告陳明正 曾指示該公司其他員工缺照片時得以舊照擋一下等情相符, 亦與證人朱明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明正於本案中沒有給 我照片可以用舊照這個指示,但他們内部是這樣作業,我曾 在他的辦公室看到他的學生這樣作業,他們從螢幕翻拍及下 載下來作截回等語(見偵8462號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偵 5799號卷第151頁)得以相互勾稽,由此足見萬喬豐公司員 工倘遇照片缺漏無法處理時,確實會詢問尋求被告陳明正之 指示,而被告陳明正於本案外之其他處理照片缺漏之情形, 亦曾告知得以舊照片替代,由上開情況證據益徵證人黃唯揚 所述屬實。至被告陳明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吳宗晏誤 解其意,其當時係表達無法檢測時可在現場附近拍攝其他照 片,上傳時說明無法檢測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71頁), 然此與證人吳宗晏上開明確之意思有違,另被告陳明正又以 其他證人吳家崴、陳柏光之證述,或其他橋樑之定期檢測表 (含定期檢測照片)未發現有造假情形主張自己未參與本案 云云,惟證人吳家崴、陳柏光於本案接受調查為避免自己同 受追訴處罰,本不無可能避重就輕,而其他定期檢測表(含 定期檢測照片)縱然尚未發現有異,同不足以作為反證而為 有利被告陳明正之認定。
 末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固一再指明證人朱明隆與被告陳明



正間素有恩怨,證人黃唯揚與被告陳明正亦有紛爭,惟證人 朱明隆黃唯揚於離職後更有業務合作,且證人朱明隆於執 行本案或他案橋梁檢測時僅在附近徘徊、未實際完成檢測, 甚至在其他橋樑檢測案中亦曾以舊照片替代上傳涉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似認本案恐係證 人朱明隆所授意,證人黃唯揚係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陳明正 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唯揚自萬喬豐公司離職之際,與被告陳明正間或有紛 爭,而證人朱明隆則因業務經營與被告陳明正未合,此有被 告陳明正提出之證人朱明隆相關文字聲明、請求查察違法舉 報函、被告黃唯揚離職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 5頁、第87頁)存卷足佐,且證人黃唯揚自萬喬豐公司離職 後,或曾至證人朱明隆經營之公司工作乙節,各據證人黃唯 揚、朱明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69頁),且有 被告陳明正提出之團隊介紹圖示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89頁 )附卷憑參,惟其等間縱有上開過節或合作關係,仍難想像 證人朱明隆黃唯揚會因此設局構陷被告陳明正,尤以本案 係發生000年0月間,斯時證人黃唯揚甫在萬喬豐公司就職, 證人朱明隆亦仍擔任該公司顧問,更難想像其等會於尚無紛 爭之際時即有所安排,遑論證人黃唯揚更因此涉有刑事責任 ,是被告陳明正暨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陳明正之辯護人雖指出證人黃唯揚於警詢中之證 述實有迴護證人朱明隆之情,而其最初警詢筆錄對於證人朱 明隆涉案情節確交待不清(見偵5997號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 ),然證人黃唯揚於該次筆錄對於自己虛偽上傳裁切照片均 坦承不諱,其指證被告陳明正乙節,亦與後述證述並無二致 ,是其前揭交待不清部分縱些許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亦難 均認其證述均無足採信,況證人朱明隆到案後即明白表示自 己有參與新竹縣000○○○○○○○○○○○○鄉○○○○○○○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9頁),並未配合其陳述內容,由此益徵人朱明隆、黃 唯揚間並未有勾串、相互配合指證之情,自難以此瑕疵即捨 前揭事證,遽認其指證被告陳明正部分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或又持證人朱明隆於本案之後湖橋 、瑞光橋、太和橋檢測資料說明,及在他案之西瀛虹橋、福 安橋、無名橋(圓通寺)、無名橋(林投沙灘停車場)檢測 資料說明等文件(見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309頁 ),說明其斯時衛星定位位置僅在橋樑附近,未確實檢測而 有動機虛偽以前次檢測照片替代,況其前有相同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等語,此部分前科事實固 據證人朱明隆證述在卷(見偵8462號卷第80頁),然姑不論



衛星定位本有可能偏移,上開檢測資料說明中之衛星定位恐 無法真實反應證人朱明隆之位置,本不足以此認定證人朱明 隆僅在附近而未實際檢測,況證人朱明隆既已至現場附近, 實難想何以不直接完成檢測及照片拍攝,遑論其針對本案 橋樑,確實有提出檔案日期為107年8月2日、107年8月3日及 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之各該橋樑照片,則被告陳明正 暨其辯護人以此指摘、推論證人朱明隆造假之動機,尚非可 信,至證人朱明隆於他案或曾因上傳與真實不符之橋樑照片 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遭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然不能以 他案之結果推測本案之行為人,本屬當然,加以證人朱明隆 於本案僅係顧問,並無充分之動機及必要造假,證人黃唯揚 亦非其員工,當下同無義務配合辦理,則辯護人上開辯護已 非可採,遑論證人朱明隆嗣四處具名檢舉萬喬豐公司所承攬 各地橋樑檢測案中曾申報自己名義參與合作部分虛偽等情, 同有前揭請求查察違法舉報函影本7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83頁)存卷足考,此舉亟易引起各主管單位政風室徹查萬 喬豐公司相關標案暨報告結果,倘其確曾於本案參與造假或 授意人黃唯揚造假,豈有可能如此,是辯護人上開推論確難 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正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與 被告黃唯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明正、黃唯揚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 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 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明正、 黃唯揚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陳明正、黃唯揚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有 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明正授意被告黃唯揚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25日、2 6日、27日之某時許,在第二代橋梁管理系統上虛偽登錄萬 喬豐公司有派員至新竹縣新豐鄉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現 場進行橋梁檢測並逐一拍攝,而就其中部分照片,卻僅將川 耘公司前次檢測照片裁切後上傳,充作萬喬豐公司派員於如 附表1至3上所載時間至現場拍攝照片檔案上傳至第二代橋梁 管理系統,俾以製作各該報告而提出於新竹縣政府辦理驗收 ,顯係不實事項登載在自己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後,進而行使 ,被告陳明正、黃唯揚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正、黃唯 揚於同一新竹縣107年度橋樑檢測案,接續於虛偽登載上開 事項並上傳不實照片,進而行使,均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僅各論一 罪即為已足。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正、黃唯揚明知萬 喬豐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上開107年度橋樑檢測案,萬喬豐 公司應親自派檢測員至橋梁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卻於製作 該案期中報告之際,因太和橋、後湖橋、瑞光橋檢測照片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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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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