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4號
SCDM,111,交訴,1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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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玉龍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 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 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 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 前方)停車,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車身占用機慢車道 ,另一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戴子 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 生,姓名詳卷)、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姓名詳卷),沿 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 瑞興村崁頭90號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 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范玉龍 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戴○ 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 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二、案經戴坤聖(戴子庭之父、戴○同、戴○全之外祖父兼戴○全之 法定監護人)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玉龍固不否認上揭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戴子庭、戴 ○同死亡,戴○全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自己雖違規停車,但沒有肇事責 任,因為被害人原本騎在路中央,後來偏向工廠,這與我有 無違規停車沒有關係。被害人直接撞上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導 致直接當場死亡,當天並無不能注意前車狀況;另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一開始就是行駛在快車道上面,而非行 駛到慢車道上面,但是到了事發地點不明原因突然右偏,且 前方並無任何視線阻礙,且被害人從監視錄影畫面上來看並 無煞車跡象,若被害人一開始是行駛到慢車道上面而撞到的 話被告就會有過失,但是被害人一開始是行駛到快車道上突 然間右偏,故認被告對於車禍是沒有過失;撞擊點也是在車 道外,而非在車道上,假設今日被告的汽車停在白線外仍然 會發生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范玉龍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由東往 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位在新竹縣○○鄉○○村○○00號前方)停放 ,適有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 其子戴○同、後載其子戴○全,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道駛 至前開地點,自後追撞前開被告范玉龍所駕駛停靠該路段之 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後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 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 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 等傷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相卷第10至11頁、60頁 、本院卷第35至40、57至64頁),與證人郭玉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車輛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2 1至22、26至31、32至36、87至90頁)。 ㈡又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 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子庭病歷、戴子庭、戴○ 同及戴○全3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66 、67至74、75至82頁、54、55、112至138、17、18、19頁) 。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占用機慢車道上,致被害人戴 子庭騎乘機車駛至撞及,因而致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三、次查,本件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 方式,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違 反注意義務?(三)如有,被告之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有無因果關係?等等,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方式,有無違反交通法規部分: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路段係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 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鑑定書可參(見相卷第20頁、2 1至22、26至31、32至36、110至111頁)。本件案發前(即同 日7時36分13秒許,採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時間)被告將前開 自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下車離去(7時37分33秒許), 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占用機慢 車道,另一半車身則在路面邊線外;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 有占用到被害人前方之機慢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10至 1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偵訊 時自承:「(問:上開車輛停放的位置有部分占用到慢車道) 有部分占用到」等語(見相卷第61頁);另於本院112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陳稱:「(問:你覺得為何該處不能這樣停車)因 為我有壓到機車道白線。」、「(問:為何有壓到機車道白線 就是違規停車)有壓線就是違規,交通法規裡面有規定這樣 是違規,因為這樣會造成人往車子的風險,因為我占用到機 車道。」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上開停



放之自用小貨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左後側 車斗有占用機慢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於慢車道之通行, 從而違反上開規定,堪認無誤。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 ,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闡釋甚明。次按刑法對於過失行為亦課 予刑事責任之目的,係在於促使行為人動用其既有之知識、 經驗來預見侵害事實之發生而產生迴避危險之動機及舉止, 以周延地保護法益;而行為人對於己身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其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卻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 顯不無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依通常駕駛經驗,自應選擇將車 輛停放在不占據該路段機慢車道之空間,以避免發生後方來 車追撞之危險。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晴無雨、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問:你能否注意不要這樣停車)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於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 告疏未注意選擇上開其他更佳之停車方式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是其上開停車之行為即難謂全無疏失。
⒊此外,被告駕駛小貨車停車時,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 大約車身寬度之一半有占用機慢車道之情,已如前述,顯已 妨害機慢車道上機車騎士之正常通行,招致被害人戴子庭騎 乘機車行近該處時,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小 貨車車尾,並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傷害,準此,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難謂無過失。   
㈢被告違規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8分 許,發生之路段為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即新竹縣○○鄉○ ○村○○00號前方),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設有內外2 線車道,並於外側劃設機慢車道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卷 第20、21至22、26至31、32至36頁);而上開路段為新竹縣 新豐鄉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附近居民 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上午8、9時許之時段,必 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一般駕駛人基於其 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
⒊其次,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時,若未謹慎、妥適找尋 無礙於往來交通之處所,避免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則不但 可能阻礙後方機車之車流甚而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 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有壓線就是違規,交通法規裡面有規定這樣是違規, 因為這樣會造成人往車子的風險,因為我占用到機車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由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 、時間等節以觀,被告基於通常之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 以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停車,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 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⒋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相鄰外在環境:「(影片畫 面時間:07:36:05至07:36:13。鏡頭04)說明:被告范玉龍 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從屋內後退至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佐,而由上開勘驗現場 照片及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互參照以觀,足認 本件被告停車之地點前方屋內足以完整容納整部自用小貨車 停放之空間,不致占用機車道,影響後方機車之通行安全。 ⒌另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戴子庭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超載乘員,往右偏駛跨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范玉龍駕 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19 日竹監鑑字第11000966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09至111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甚明。而被害人戴子庭 、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據此,被告之 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被害人戴子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 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⒍綜此,本件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左後方車斗 有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乙節,業如上述。而被害人戴子庭所騎 乘之機車追撞被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準此,若被告 未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機車專用道之範圍內,縱被害人戴子 庭所騎乘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亦不致直接追撞上開自用小 貨車後方車斗致生死傷之嚴重結果,是綜合本件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 通常情形下,有本件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 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停車之行為即屬本件被害人等死傷 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案發時上開停車之行 為與被害人等死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從而 ,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 認定。
 ⒎至本件行車事故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認:「一、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 ,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范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8日路覆字第1120051093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雖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然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惟本案經 本院綜合上開所有因素,依經驗法則,為事後客觀審查,而 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不受覆議意見書拘束,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本件被告停車 後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之肇事情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情節,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亦較被害人為低等情,



並審酌因其疏失造成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害人尚有數 名嗷嗷待哺之子女,更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本件車禍所生危 害實屬巨大,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責任,肇事後迄今猶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 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子、2位小孩同住,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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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