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00號
SCDM,111,交訴,10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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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峰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岳峰於民國111年1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2段油羅溪橋北端口,欲左迴轉駛入往河堤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暫停以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暫停即貿然迴轉往河堤之道路行駛,致未確實看清對向道路有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適吳偉立亦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對向道路(即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嚴重超速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直行而來,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大型重機車車頭直接撞擊AJF-5867號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吳偉立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及腸繫膜損傷,造成腹腔及骨盆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見院卷第76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玉珍(被害人母親)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桓 菁(被告配偶,同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1 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51 、53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桃園地檢 相字卷第55、57頁)。
  3、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張(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67至91 頁)。
  4、被害人吳偉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95至103頁 )。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 第263至273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261頁)。
  7、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4日竹監鑑字第111 0133262號函暨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竹地檢偵字卷第6至9頁)。鑑定意見: 呂岳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吳偉立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以高速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8、相驗照片17張(見新竹地檢相字卷第14至18頁)。



  9、被害人照片6張(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63至65頁)。 10、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1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93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GJ-5351號重型機車( 總排氣量599.0CC)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桃園地 檢相字卷第113、115頁)。
 12、111年1月3日相驗筆錄1 份(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251頁) 。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紙(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頁)。 14、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格放截圖20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頁 )。
 15、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10月12日路覆字第1110103612號函 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覆議意見: 一、吳偉立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 二、呂岳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  1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5月11日竹監車字第11 20135638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 17、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1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112000228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
鑑定意見: 一、吳偉立肇事責任65-70%(已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的速度125.05公里/小時的速度極嚴重超速行駛,明顯超速65.05公里/小時;超速程度達108%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因果關係2)。 二、呂岳峰肇事責任30-35%(於大型重型機車頻繁行駛的台3號省道迴轉時,未能充分警覺注意右側來車,確定右側沒有來車後再迴轉;因果關係1)。  18、被告車輛及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畫面 檔案(光碟片2片置於桃園地檢相字卷後附存放袋內、1片 置於新竹地檢他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坦承肇事一情,此觀被告111年1 月2日警詢筆錄自明(見桃園地檢相字卷第33至37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 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然與被害人家屬因就賠償金額尚 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另衡酌被害人家屬於偵審中 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件事故已



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雖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已於前揭 量刑時妥為考量,且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之事 實,復斟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 屬一定程度之原諒,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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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