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19號
PCDV,112,重訴,71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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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劉旭祥
被 告 鄭守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
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
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計其價額。且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00號2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60,318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159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可佐(見重簡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前段聲明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原告雖主張:其係於000年00
月間以總價1,066萬元購入系爭房屋,並以樂居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重簡卷第43至45、62頁),惟該價額並非起訴時(
即000年0月間)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與首揭規定所定「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間,是上開價額自無從做為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
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5,028元。又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077.83平方
公尺,於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9,000元,
系爭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系爭房
屋總權利面積為43.8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7.24㎡+
陽台面積4.20㎡+雨遮面積2.43㎡=43.87㎡)等情,有建物、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31頁)。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前段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933,03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值即系爭房屋面積4
3.87㎡×145,028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即土地面積為3,07
7.83㎡×129,000元/㎡×權利範圍36/10000=6,362,378元-1,429
,344元=4,933,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中段聲明(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
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與前段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
金額60,318元應合併計算。另原告後段聲明(請求給付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其
終止租約後,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實
屬附隨於前段聲明請求權基礎而存在之附帶請求,其價額即
不應併算。從而,本件核定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3
3,034元,加計中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60,318元後,共4,9
93,352元(肆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計算式:4,93
3,034元+60,318元=4,993,3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千元後,尚應補繳45,500元(肆萬
伍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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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