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0號
PCDV,112,重訴,110,20231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楊燦煌
楊雅卉
蔡培逢
楊雅婷
朱顯明
林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燦煌負擔6/10,餘由原告楊雅卉蔡培逢、楊雅婷、朱顯明林志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95年3月15日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 )標售其三重站土地(即台北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機 關用地,惟日後可能變更為住宅區,有投資開發價值。故: ⑴訴外人張銀河(出資比3%)邀同其子張哲嘉(出資比3%) 、游榮聰(出資比16%)、游博熙(出資比11%)、游榮隆( 出資比例8%)、游榮久(出資比9%),合計6人(下合稱A方 )共出資50%。⑵原告楊燦煌(出資比30%)邀同原告楊雅卉 (出資比4%)、原告蔡培逢(出資比4%)、原告楊雅婷(出 資比4%)、原告朱顯明(出資比4%)、原告林志銘(出資比 4%),合計6人(下合稱B方)共出資50%。由上述12人,按 出資比例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登記。   ㈡100年12月27日A方借用被告名義,B方借用成盛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成盛發公司)名義,共同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 執照(下稱甲證3)。100年12月28日A、B方按出資比例各負 担費用1/2,建築師分向起造人請款,由B方透過成盛發公司 給付1666萬3377元。後循內政部函釋(下稱甲證5函釋), 申請都更僅能以一家公司名義提出,故A、B方共12人(下合 稱地主)乃共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相關作業。B方依序 於106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30日依被告公司指示負擔費 用1/2,並於106年10月3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取得建造執照( 下稱甲證12建照)。
 ㈢106年6月5日簽署備忘錄,地主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及即將取得 甲證12建造執照等權利出售給訴外人林陳海。同年月7日再 次確認簽約。000年0月間地主先與林陳海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詳甲證8-1,即被證1),言明地主需協助將起造人變更至 林陳海指定之人名下。因涉地主與被告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 事宜,故甲證8-1契約作廢變更為甲證8-2(買賣契約,即被 證2)),並由被告公司與林陳海指定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築禾公司)簽署甲證12建照轉讓契約(下稱甲證 13契約)。
 ㈣被告公司因簽署甲證13契約,於107年2月2日取得8400萬元( 詳甲證14。其中400萬元為營業稅,應扣除。),並未將其 中1/2返還原告(合計共4000萬元),爰依民法第542條規定 ,為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返還出售甲證12建照 取得價金(即原告楊燦煌2400萬元〈4000萬元×60%〉;其餘原 告每人各320萬元〈4000萬元×8%〉)。 ㈤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則B方投資人陸續 支出建造執照申請費、特殊結構審查費、都市更新辦理費、 證照費用等,即屬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該等費用, 被告 公司應依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明細詳甲證17〈下稱甲證17〉,應退B方 費用3004萬9394元)。爰提起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 比例返還合計共3004萬9394元代墊款(即原告楊燦煌1802萬 9636元〈3004萬9394元×60%〉;其餘原告每人各240萬3952元〈 3004萬9394元×8%〉)。 
 ㈥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原告楊燦煌24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原告楊雅卉蔡培逢、楊雅婷、朱顯明林志銘 各320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由A、B二方各取得50%權利後,由原告楊燦煌與訴外 人張銀河張哲嘉游榮聰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委 託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土地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被告公司順 利取得建造執照,並獲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多達27%後,原 告楊燦煌眼見土地價值暴增,遂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讓 被告公司繼續辦理都市更新,欲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陳海 。但因訴外人林陳海要求必須取得被告公司領得建造執照, 始同意購買原告等地主名下之土地(因如未取得建造執照, 僅單純取得系爭土地,未來開發經濟價值不高),在106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由地主分別與買方林陳海簽立買 賣契約書,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完 成標示土地上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 方或指定人名下義務。後於106年10月13日第二次付款時, 因賣方(即原告等地主)尚未完成將甲證12建照變更至買方名 下(因當時甲證12建照為被告公司所有),地主與買方代表黃 劍輝達成協議,買賣雙方同意以4億4100萬元作為買方直接 向被告公司購買都更實施者權利及甲證12建照之金額。該金 額並由買賣價款中扣除,由買方保留作為日後給付予被告公 司之金額,其餘價款則按約定第二期款付款總價30%,並作 成付款明細表,分別開立支票由土地所有權人各自領取(參 被證2〈即本院卷第183頁〉)「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土地清冊 及付款明細表」。第二期款金額為(契約總價58億82,940,00 0-0000萬元〈項次8、9〉-4億4100元〈項次10〉)×30%=16億107 8萬4000元,取整數以16億1079萬元為第二期付款金額)。 上述金額應由買方林陳海支付予地主之金額中扣除,故第一 次簽署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賣方應完成標示土 地上之建造執照核發,並協助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買方或指定 人名下之義務已無必要,在106年10月13日第一次修訂買賣 契約刪除該條規定。
㈡嗣後原告楊燦煌反悔認為金額太高,遂於107年1月3日邀訴外 人游榮聰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三方最終達成協議 (下稱被證4協議)。亦即約定:⑴筑禾公司(即訴外人林陳 海指定之建築建設公司)以80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甲證12 建照。⑵原告楊燦煌、訴外人游榮聰另各給付被告公司1億55 00萬元整,合計3億1000萬元作為彌補被告公司放棄起造人 合建可獲得之利潤。⑶給付二名新北市議員公關費用,由 原告楊燦煌、訴外人游榮聰各負擔300萬元。另給付買方林 陳海之代理人黃劍輝500萬元,由原告楊燦煌、訴外人游榮 聰各負擔250萬元,協議書最末載「以上雙方歡喜合意」。



詎原告楊燦煌於被證4協議簽署後,反悔不依被證4協議給付 被告公司1億5500萬元,經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給付1億5500 萬元,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37號,下稱A案確定判決)。由被證4協議約定 始末,足證被證4協議第1項所約定8000萬元應歸被告所有。 ㈢承前,B方地主所有50%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燦 煌,其餘5人均為原告楊燦煌之借名人頭,此由B方地主購地 款項均由原告楊燦煌支付可明。關於B方地主所有50%系爭土 地被告公司是受原告楊燦煌委任辦理都更事宜,被告否認僅 係借名,被告也否認與原告楊雅卉蔡培逢、楊雅婷、朱顯 明、林志銘間有借名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關於被告公司與 原告楊燦煌間委任契約關係,既因被證4協議簽署後了結, 被告公司並無對原告楊燦煌負有給付義務。
 ㈣A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對原告楊燦煌求償1億5500萬元,原告 楊燦煌提到被告應償還其如甲證17附表一序號1、2(同被 證20序號1、2)所示出售國有地價款3633萬元。其中2676萬 3042元部分(即3633萬元扣除被證20序號3至8加總金額), 被告不爭執,因此同意於A案楊燦煌應給付1億5500萬元中扣 除,故原告楊燦煌朱明顯於其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下稱B案)先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共956萬6958元(3633萬元-2676萬3042元)後,於B 案中提出準備書狀表明除被證20序號7(800萬元)有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為其等應負擔費用(詳被證13),再因被告於 B提出1600萬元費用支出證明(1600萬元×1/2=800萬元;詳 被證21)後,原告楊燦煌朱顯明承認其等應償還被告公司 都更費用為956萬6958元,因而於111年3月23日撤回B案起訴 。然於撤回後,原告楊燦煌朱顯明又再以同一名目本於委 任契約關係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共956萬6958元(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C案;C案判決亦肯認B方所有50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楊燦煌),經法院判決駁 回。如今又再對被告提起本訴,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即關於 甲證17附表一,經原告楊燦煌與被告結算結果,其內容應如 被證20所載,關於甲證17附表二,則為原告楊燦煌自行製作 ,且原告楊燦煌委託被告理都更事宜應自行負擔費用。本件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否認有不當得利,故原告所提備位 之訴,亦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甲證1至16、甲證18至2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17、被證19至22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前以楊燦煌為被告本於被證4協議第2項約定請求楊燦煌 給付1億5500萬元,經A案判決以:被證4協議為被告(由張 銀河代表被告)與楊燦煌游榮聰訂立,且屬未約定清償期 債務等為由,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㈣楊燦煌依A案確定判決應給付給被告1億5500萬元本息,其中2 676萬元3042元,是以被證20序號1、2所示出售國有地款363 3萬元債權抵充。其餘956萬6958元(3633萬元-2676萬3042 元),前經原告楊燦煌朱明顯於其等對被告提起B案訴訟 請求,後於111年3月23日撤回B案起訴。原告楊燦煌、朱顯 明又再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共956萬6 958元(即C案),經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中等情, 並有B案撤回狀(詳被證10)、C案一審判決(詳被證11) 、原告楊燦煌朱顯明於B案提出準備⑹狀在卷可憑。  ㈤甲證17表二(關於記載應退還楊燦煌50%部分):  ⑴序號1(3332萬2654元×50%=1666萬3377元),乃由成盛發 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以簽發同額支票方式交付吳榮成( 詳甲證4)。
  ⑵序號2(29萬7458元×50%=14萬8729元),乃由楊燦煌交付 游榮聰(詳甲證9)。
  ⑶序號3(720萬元×50%=360萬元),乃由楊燦煌交付張銀 河 (詳甲證10)。
  ⑷序號4(147萬4576元×50%=73萬7288元),乃由楊燦煌交付 游泓彥(詳甲證11)。 
  ⑸序號5 (180萬元×50%=90萬元;即甲證17表一序號3;被證2 0序號3)未給付(於C案中經被告以應給付土地款抵銷) 。
  ⑹序號6(1600萬元×50%=800萬元;即甲證17表一序號7;被 證20序號7)未給付(於C案中經被告以應給付土地款抵銷 )。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乃由原告共同借用被告 名義實施都更申請建築執照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共同投標人名冊(下稱甲證1)、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甲證2)、100年12月2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即甲證3)、95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即甲 證5函)、106年10月3日建造執照(即甲證12建照)、相關 費用支出單據(詳甲證4、9、10、11)、會議紀錄及同意書 (下稱甲證18)、事業計劃案同意書(下稱甲證19)、委託 協議書及都市更新協議書(下稱甲證20)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甲證1、2固可佐系爭土地乃由A方、B方共同出 資購買,並按出資比例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屬實。由 原告提出甲證3、4、18、19、20則可推謂100年12月建築 執照申請書係由被告為A方擔任起造人及成盛發公司為B方 擔任為起造人名義共同申請,故100年12月26日由成盛發 公司交付吳成榮建築師)執照圖掛號B方應負擔1666萬3 377元費用;99年7月23日、100年12月28日由原告楊燦煌 及訴外人游榮聰為地主代表人與被告簽署土地建物都市更 新協議書,委託被告擔任都市更新開發實施者;及101年 間B方地主原告朱顯明林志銘曾參與系爭都更案討論, 原告6人亦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參與 被告公司擬具都市更新計劃案等情,可信為真。  ⑵又依原告提出甲證5、12及甲證9、10、11,則能佐相關都 更費用(詳本院卷第311頁附表3編號2至4)其中1/2是由 原告楊燦煌給付。然尚不足佐甲證3(100年12月成盛發公 司與被告為共同申請人)變更為甲證12(106年10月3日建 造執照變更單以被告公司為起造人)之原因是基於甲證5 函而為。遑論再進步推謂原告主張:被告乃因甲證5函釋 內容,故才另與原告6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借用 成盛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變更為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一節屬實。此參前述原告提出甲證19、20,反 足佐被告抗辯:被告非僅受借名,而是實際參與並擔任系



爭都更實施者,受託辦理系爭都更及建築執照申請事宜等 語為真。
  ⑶基上,由原告提出前開證據,或足佐被告受任辦理系爭都 更計劃之B方地主,非僅原告楊燦煌1人為委託人,而是原 告6人均為委託人。但依原告所提出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 告僅受原告及A方地主共同借名,實際並未受委託參與辦 理系爭土地實施都更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等情屬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乃由原告共同借 用被告名義申請甲證12建照一節,自難信為真正。 ㈡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事屬實 ,則原告以:被告是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取得被 證4協議所載8000萬元款項之1/2(即4000萬元)為由, 本 於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先位請求被告按原告 出資比例各返還原告楊燦煌2400萬元,返還其餘原告各3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 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則B方投資人陸續支出建造執照申請費、特殊結構審查費、 都市更新辦理費、證照費用等,即屬原告按出資比例(即系



爭土地權利比例)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該等費用,被告公 司應依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明細詳甲證17〈下稱甲證17〉,應退B方費 用3004萬9394元)。爰提起備位主張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 例返還合計共3004萬9394元代墊款(即原告楊燦煌1802萬96 36元〈3004萬9394元×60%〉;其餘原告每人各240萬3952元〈30 04萬9394元×8%〉)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合計共3004萬9394元部分,分 述於下:
  ⑴1666萬3377元部分:原告既主張,因100年12月27日A方借 用被告名義,B方借用成盛發公司名義,共同委請建築師 申請建築執照(即甲證3)。故100年12月28日A、B方按出 資比例各負担費用1/2,建築師吳榮成分向起造人請款, 由B方透過成盛發公司給付1666萬3377元(參甲證4)等情 。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共1666萬3377元,依其所主張事實,顯難認有理 由。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方透過成盛發公司給付 給吳榮成之1666萬3377元(斯時尚未存在原告主張之與被 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嗣後有因契約變更,更改為應由 被告負擔,且前開已經B方給付予建築師之款項,兩造合 意改由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向原告借貸等情屬實,則原告 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1666萬3377元,自 屬無據。另前開1666萬3377元之給付者既為成盛發公司, 受給付對象又為訴外人吳榮成,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開給 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利與原告受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給付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共1666萬3377元,亦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⑵14萬8729元、360萬元、73萬7288元(合計共418萬8559元 )部分:承前述,乃由原告楊燦煌依序交付給訴外人游榮 聰、張銀河游泓彥, 並非交付給被告,原告又就其等 各按出資比例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並再依被告指示將 借款金額交付訴外人游榮聰張銀河游泓彥之借貸契約 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418萬8559元,難認 有理由。併前開金額之給付者既為原告楊燦煌,則其餘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等實際出資比例返 還所受利得,自有可議。況前開金額之受給付者既非被告 ,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前開給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利與原



告受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給 付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418萬8559元,也難 認有據,應併駁回。
  ⑶90萬元、800萬元(765萬元+35萬元)、2萬1000元(合計 共892萬1000元)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實際既未曾 為金錢之交付,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比例負返還之責,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先 位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各返還原告楊燦煌2400萬元,返 還其餘原告各3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478條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 請求被告按原告出資比例各返還原告楊燦煌1802萬9636元, 返還其餘原告各240萬3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