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17號
PCDV,112,重勞訴,17,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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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殷如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秋森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1年11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96,446元、自111年
12月份起至112年7月份止,則應按月給付工資98,104元,暨
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66,322元至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核前開請求均係
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本院認定被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工資為98,104元,及應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6,066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0,200元【計算式:(98,
104元+6,066元)×12月×5年=6,250,2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94,4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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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