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19號
PCDV,112,訴,619,2023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魏寶珠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葉巧儀(即葉建賜繼承人)


葉怡萱(即葉建賜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即被告祖父葉松茂合作經營新北市板橋區之海 生樓餐廳,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葉建賜在外積欠鉅額債 務,遂在其兄姐即丙○○乙○○之陪同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乙○○住處,交付葉建賜240萬元借款 (下稱第一筆借款),葉建賜清償債主欠款後,並取回面額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及同金額之借據;原告再於1 08年5月3日在乙○○住處,交付葉建賜240萬元借款(下稱第 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葉建賜清償 債主後,並取回面額2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之本 票及同金額之保管條。但葉建賜向原告借款後均未清償,嗣 於111年2月27日客死他鄉,並以被告等2人為全體繼承人。 是原告與葉建賜間雖未訂定書面借款契約,但原告借款葉建共計480萬元,供其清償對外債務。倘若本件不能認定借 款約定存在,原告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葉建賜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詞,可知葉建賜確實在外積欠鉅額債務, 債主曾前往海生樓餐廳討債;亦可知原告曾於108年2月借款 葉建賜200萬元、4月借款240萬元、5月借款240萬元、7月借 款210萬元,交付地點在母親王美惠乙○○住處。前開108年 4月及5月借款各240萬元、240萬元,即為原告主張之本件系 爭借款金額。又原告在107至108年間,曾數次自其所經營海生樓餐廳調借現金葉建賜。而該餐廳營業額多寡,與 該餐廳是否有數百萬元現金間,並無相當關連性。況依該餐 廳107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卷㈡11頁以下),每2 個月申報銷項均達200萬元以上,107年1至2月及108年1至2 月更達5、600萬元以上,難謂無常備數百萬元之能力。而海 生樓餐廳會計甲○○亦證稱:餐廳常備數百萬元現金的原因 ,是要支付當天的貨款;原告均於隔天或隔一、兩天後歸還 現金,會將借款及歸還過程紀錄於行事曆上等語。是此種負 責人由自行經營之事業單位短暫調借現金之作法,在中小型 私人事業體並不罕見,亦無書立正式借據之必要性。故被告 爭執原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調用現金,此舉違反常理云云, 自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與葉建賜間有借貸合意,暨其曾交付借款葉建賜等 情,被告對此均予否認。因原告所提之本票、借據、保管條 ,均未見原告之名,亦非為系爭借款所簽立,且原告亦自認 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並非葉建賜簽發予原告,而係葉 建賜另行簽發向其他債主借款之用,是以無從作為本件借款 合意或交付之證據;縱依原證11、13之保管條所載內容,該 法律關係亦發生於葉建賜吳俊雄謝志賢之間,而與原告 無涉。再者,原證4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6款應屬無效,且原證5之借據亦未載還款日 期,此與一般借貸必須簽發有效本票以供聲請執行,借據也 必定記載還款日期以便計算利息之常情不符,故上開本票與 借據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又原證8、10之本票到期日為1 08年7月8日、6月24日,於原告所稱之第二筆借款交付時間1 08年5月3日均未到期,債主尚無從催款,則葉建賜何必要 借款清償未到期之債務?況原告之前曾執29紙本票,稱對葉 建賜有2,688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 議,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前在繼承事件中,另稱其對 葉建賜有69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不足 採信




㈡再證人甲○○並未親身見聞原告與葉建賜之借貸合意經過,其 所述無非原告主張之重複,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證 人甲○○雖證稱海生樓餐廳,常備數百萬元現金是要支付當日 貨款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向海生樓餐廳調款現金借款予葉 建賜之時點為108年4月、5月,兩次金額均為240萬元。依海 生樓餐廳107至108年營業稅申報資料,108年3至4月進貨費 用132萬餘元,平均單月進貨費用66萬餘元,108年5至6月進 貨費用331萬餘元,平均單月進貨費用165萬餘元。則在上開 期間單月全月進貨費用不到200萬元之情況下,原告要如何 一次調借240萬元交付葉建賜?再證人甲○○自承海生樓餐廳 ,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多名股東。原告向海生樓餐廳調用數百 萬元鉅款,無須其他股東同意,也無須記帳,只要由甲○○於 行事曆簡單記載云云。但身為總會計甲○○如何向其他股東 交代?甲○○所述原告取款流程,實悖於一般合夥經營事業之 往來借款常理。況甲○○為原告侄女,曾於原告開設之海生樓 餐廳工作及住在原告家樓上,故其所言不無臨訟編造之可能 ,無足採信
㈢另丙○○乙○○,與被告、被告法代葉建賜前妻丁○○間,有 多起民刑事糾紛。丙○○乙○○均涉嫌盜賣不動產及盜領存款侵占財產行為,經被告在111年12月27日即提起刑事告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1073號);而乙○ ○另主張葉建賜生前曾向其借款994萬元,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則證人丙○○乙○○與被告間處於對立關係與利害衝突,本難期待其據實 為對被告有利證述。況乙○○不願讓丁○○監護被告,而聲請改 定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案號: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3 4號);且丙○○乙○○於000年0月間,向丁○○表示葉建賜在 外負債累累,要求丁○○為被告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目的均係 藉此掌握葉建賜遺產,並勾結原告製造假債權謀取金錢。被 告均尚未成年,於喪父後即面對原告、郭武信等各路債權人 ,均聲稱生前借款葉建賜云云,並要求被告清償債務, 但均無法提出書面借據或具體金流。是在被告立場看來,此 等債權人手法,無非利用葉建賜現在死無對證之機會,而逼 迫未成年之被告等2人姊妹交出葉建賜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葉松茂即被告祖父)曾合作經營海生樓餐廳,與 葉建賜丙○○乙○○即被告之父親、大伯、大姑)均相識 。
葉建賜於111年2月27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㈢原告前於同年5月30日曾持29張本票主張其對葉建賜有2,688 萬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 6405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撤回起 訴。
㈣原告前於同年12月21日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具狀主張其對葉建賜有69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㈤被告前於同年12月27日以丙○○乙○○涉嫌侵占葉建賜財產、 盜賣不動產及盜領存款為由,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乙○○提起刑事告訴。
乙○○主張葉建賜生前曾向其借款994萬元,另案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訴訟繫屬中。 ㈦被告均未成年,由其等母親葉建賜前妻丁○○單獨監護,惟 乙○○另向本院聲請改定由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現由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1234號訴訟繫屬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葉建賜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於108年4、 5月陸續交付款項共計480萬元,而據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或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款項480萬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48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款項480萬元, 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 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 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繼承葉建賜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葉建賜遭他人討債之傳單、現場照片、本票、借 據、保管條,用以主張葉建賜因對外欠債,故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對外之債務,然被告否認上開本票、借據、保管條為葉 建賜所親簽,且上開傳單、現場照片、本票、借據及保管條 所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葉建賜對外欠債之事實,與原告與葉 建賜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仍屬二事。又證人丙○○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借錢給葉建賜,108年4月一筆 240萬、108年5月一筆240萬元,是拿現金交給葉建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12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丙○○乙○○與 被告間,在葉建賜死亡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中,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證人丙○○乙○○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 ,其等證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至證人即海生樓餐廳會計 魏偲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在107年至108年間向餐 廳借調現金,每次都是100萬元或200萬元,原告有說要借給 葉建賜,都是拿現金海生樓餐廳常備有數百萬元現金是為 了要支付當天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然證 人魏偲涵為原告之姪女,亦據證人魏偲涵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00頁),其與原告關係較為緊密,不能排除其證述 內容有偏袒原告之虞,況經本院調取海生樓餐廳於108年4月 至5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看出海生樓餐廳於同年3月至 4月間之進貨費用為132萬9,656元,平均單月進貨費用為66 萬4,828元,同年5月至6月之進貨費用為331萬7,401元,平 均單月進貨費用約為165萬8,70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2年8月28日回函所附海生樓餐廳107年至108年營 業稅申報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可知海 生樓餐廳於上開期間之單月進貨費用均未達200萬元,在此 情形下,實難想像原告可由海生樓餐廳二度借調「當日貨款 」之現金各240萬元借款葉建賜,是證人魏偲涵前開所述 是否實在,亦有疑問。故不能以證人丙○○乙○○、魏偲涵前 開證述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葉建賜 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葉建賜有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借貸款項480萬元,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 屬實,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繼承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萬元本息,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48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葉建賜已受領上開480萬元款項之利 益,且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確有給付上開款項予葉建賜,且該給付 行為係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確實給 付葉建賜上開480萬元款項,已如前述,更無從證明其上開 給付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葉建賜受領系爭款項 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葉建賜間就 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繼承葉建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