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號
PCDV,112,訴,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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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國晴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黃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5,88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8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證1),被告因該房屋所增建物長期占用原告之土地( 原證2),經原告委託他人現場訪查並告知該房屋所有人並希 望申請地政人員鑑界及測量占用面積,均遭被告悍然拒絕, 且拒絕透露其姓名,原告明確告知被告有占用情事,並迭經 數月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有人,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 積為24.79平方公尺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第767條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於原告,於法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計算方式:
⒈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損害,係以系爭土 地之租金計算,惟系爭土地近年來並無實價登錄之租金交易 價格,復參照近年臺灣高等法院在單純計算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得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價格對照內政部



地政司公布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原 證10),以此比例計算房屋之訴訟標的價格(原證11)。依照 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參照本件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房屋出租 之市場價格,本件被告信義路115號房屋距離徐匯中學捷運 站僅需要步行150公尺,距離甚近、交通及為方便,且附近 均為蘆洲地區較為熱鬧之商業地區,隔壁為徐匯中學,屬於 商業兼文教地區,由【591租屋網】查詢徐匯中學捷運站附 近透天厝房屋出租案例中(原證12),以金額較低之信義路30 巷案例,每坪租金仍有1,500元/月左右,參考歷年公告土地 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新北市111年度土地現值占交 易價格比為90.03%,故土地租金依照比例計算價值大約有每 坪1350元/月。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24.73平方公尺,約為7. 48坪(一平方為0.3025坪),故以每坪/月1350元計算,原告 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98元作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年租金計算之 總額60萬5880元,自屬合理。
⒉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 ,原告亦得因受占用所受損害,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爰一併追加預備聲明,以相當於5 年租金計算之總額60萬5,880元。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98元 。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幼玟爰依民法第772條後段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 之規定及準用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對系爭第627 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⒈依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例之裁判要旨,未 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 。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 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不論該他人土地是否已經登



記,如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及準用民法 第770條之規定,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合先敘明。 ⒉經查,早在39年,三房之李巧及李哲文,深知三合院本即為 分配李姓先祖之一房、二房、三房子孫所用,即有為該三合 院之建物坐落土地上皆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之行為(被證 13),可見自39年起,三房即有對該三合院之建物存有以地 上權使用之意思;縱該三合院嗣後約於58年間,加以改建, 遺憾當時應似無向建管行政機關依法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 同先前向調查證據結果),卻絲毫不影響當時對於將分配予 李姓先祖之子孫之三合院,自39年起即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至為明確,此情自39年間所發生之 地上權登記事實即可佐證,並無疑問。又查,對於上述58年 間之三合院改建後房屋之分配現況亦明,同樣於改變完畢後 便分配予李姓先祖之子孫,尤其系爭房屋更是直接分配予李 哲文本人,且佐以被告黃幼玟之配偶即是李巧之子之情形, 李哲文、被告黃幼玟皆係深知對於該塊改建後房屋所坐落全 部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之。
⒊之後,被告黃幼玟係於90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證08),而被告黃幼玟於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即與李學志 為夫妻關係,而李學志即為先祖李巧之第三子(被證01), 與李巧同為三房,因被告黃幼玟對婆婆李巧及配偶李學志之 其他李姓宗親在系爭房屋所處區域(整塊三合院改建區域) 之居住情形有所瞭解,對李巧所有三合院及後續改建情形亦 有所知之情況下,被告黃幼玟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當 時由於眾多李姓宗親皆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原本三合院改 建前實際上所佔土地,多年來皆未有任何爭議,僅因李姓先 祖之一房、二房及三房子孫人數眾多,難以合意以完成繼承 登記等情,遂向訴外人黃聖耀購回系爭房屋;是以,被告黃 幼玟自90年3月31日購回系爭房屋時,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買回系爭房屋。
⒋再者,自系爭房屋之分配移轉結果而論,李哲文、被告黃幼 玟同為李姓先祖之三房,被告黃幼玟向黃聖耀買回系爭房屋 時,即明知系爭房屋之第一手為同為三房之李哲文,並取回 李哲文與劉林平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被證06)。而系 爭房屋即便中間曾轉手至非李姓宗族之其他兩名訴外人,然 而,對於被告黃幼玟而言,卻係瞭解系爭房屋所共同改建全 部房屋皆於坐落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意思使用土地之情形始 購入,因此,於系爭房屋之首位分配人而言,系爭房屋之基 地,李哲文也是有全部權利存在,並無原告所述占有他人土 地之情形;而單就被告黃幼玟而言,也正因有設定地上權使



用之意思,而善意無過失使用達10年以上,依據民法第772 條,應依法取得法定地上權。
㈡被告黃幼玟爰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 依法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稽,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 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 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 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證20)。 ⒉且查,於71年之買賣契約確有約定表示,系爭房屋為二層磚 造樓房,且其對於該房屋之基地全部亦有全部權利(參被證 06最末頁之「不動產標示:蘆洲鄉信義路63號、本國式、貳 層樓房、加強磚造、所有權全部及同右門牌(註:蘆洲鄉信 義路63號)房屋之基地全部。」,則直至71年間,李哲文及 劉林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文件上,兩人皆簽署並雙雙 認可基地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含系爭第627號地號土地 之權利)皆為自家人所有,足認系爭第627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58年至71年間,確實皆未曾向李哲文及劉林平提 出任何異議。再查,原告李國晴係於85年9月11日取得(被 證21)系爭第627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李國晴 自85年起,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為止,皆從未有過任何異議 ,據此,原告李國晴自身亦確實對越界未予以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⒊此外,被告黃幼玟所有之系爭建物,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證22),系爭建物所坐 落於系爭第627號地號之土地上面積達24.79平方公尺,如若 遭拆除此24.7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其餘部分建物存在 嚴重毀損其經濟價值之實害,以及存在其餘部分建物將坍塌 傾頹之風險,進而造成四周建物一併倒塌之公眾危害,且相 較於被告黃幼玟所有之系爭建物,系爭第627號土地之面積 不大,單憑系爭第627號土地難以自行建造任何建物,且佐 以系爭第627號地號土地之形狀呈現鋸齒狀以觀,根本與畸 零地並無二致,實際上難以利用開發,則系爭第627號土地 之價值顯極為低廉;對此,懇請 鈞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判定得不予以拆除為禱。




㈢被告黃幼玟爰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 鈞院依習慣與 法理,斟酌被告黃幼玟之配偶同為三房子孫,本有派下權之 情事,肯認被告黃幼玟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民法上權利: ⒈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又本件系爭公業係設立於祭祀公 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 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 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 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 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 ,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因 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房份方法之而不同(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60 、761 頁)。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係 身分權之一種,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是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 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 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
⒉實際上,三房之李巧、李哲文日據時期當時李家之主要經 濟支柱,也為此大房及二房從未爭執對於三合院及其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人,而同意由三房之李巧、李哲文雙雙為 登記所有權人,當時為了維護三合院之坐落在土地上之權益 ,確實有進行登記,而後來縱於約58年間有所改建,然而, 改建建築物雖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卻現實所有改建建築物(房屋)之實際分配狀況而論,確實都係分配給李姓 族人(被證03),要難謂非自日據時期當時之李姓宗族全體 (包括大房、二房及三房之下的李姓族人)都有派下權,儘 管未能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新法規予以登記,然而,因為年 代久遠,輾轉繼承或轉讓後,原本除了系爭地號第627號土 地以外之土地,包括三房登記所有之蘆洲區樹德段第625號 、第626號及第655號地號,確實為系爭地號第627號土地之 鄰地無疑,如今鄰地上主要建築物為系爭三合院之改建後建



築物,僅越界非常不足為道之面積,對於原本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下,依法本非由被告黃幼 玟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自始自終於訴訟上多所混淆,反覆其 詞,如若僅憑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登記範圍,逕向被告黃 幼玟主張拆屋還地,被告不論如何實難甘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72條後段之規定,準用民法第769條之 規定及準用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對系爭第627號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 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未經依法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人, 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 明,仍不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難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㈡被告復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 院依法免除拆屋還地之義務,蓋:本件於71年之買賣契約確 有約定表示,系爭房屋為2層磚造樓房,且其對於該房屋之 基地全部亦有全部權利(參被證06最末頁之「不動產標示: 蘆洲鄉信義路63號、本國式、貳層樓房、加強磚造、所有權 全部及同右門牌(註:蘆洲鄉信義路63號)房屋之基地全部 」,則直至71年間,李哲文及劉林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 要文件上,兩人皆簽署並雙雙認可基地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 利(含系爭第627號地號土地之權利)皆為自家人所有,足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58年至71年間,確實皆未曾向李 哲文及劉林平提出任何異議。再查,原告係於85年9月11日 取得(被證2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原告自85年起, 直至本件訴訟起訴前為止,皆從未有過任何異議,據此,原



告自身亦確實對越界未予以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據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證22),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達24.79平方公尺,如若遭拆除此2 4.79平方公尺面積部分,其餘部分建物存在嚴重毀損其 經濟價值之實害,以及存在其餘部分建物將坍塌傾頹之風險 ,進而造成四周建物一併倒塌之公眾危害,且相較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單憑系爭土地難以自 行建造任何建物,且佐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現鋸齒狀以觀, 根本與畸零地並無二致,實際上難以利用開發,則系爭土地價值顯極為低廉;對此,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判定得不予以拆除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85年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得知土地遭占用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說明原告在該房屋興建當時即有得知而不異議之情形, 本不得主張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除 該地上物,況原告在發現後曾向部分地主反映可能有占用情 形,均遭置之不理,且該等房屋均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之房屋,原告及其前手均難知悉何人越界建築。又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項、第79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觀諸民 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 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 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 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8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始得知土 地遭占用情形,依被告所述,該房屋係在56年所興建,則原



告縱然自繼承後清查所繼承財產後得知,早已距房屋興建完 成超過20年,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告在該房屋興建當 時即有得知不異議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原告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除該地上物。再者,被告系爭房 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價值不高,而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本院於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不宜判定系爭房屋得不予以拆除 。
 ㈢被告另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依習慣與 法理,斟酌被告之配偶同為三房子孫,本有派下權之情事, 肯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民法上權利,蓋:實際上,三房 之李巧、李哲文日據時期當時李家之主要經濟支柱,也為 此大房及二房從未爭執對於三合院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人,而同意由三房之李巧、李哲文雙雙為登記所有權人 ,當時為了維護三合院之坐落在土地上之權益,確實有進行 登記,而後來縱於約58年間有所改建,然而,改建建築物 雖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卻現實所有改建建築物(房屋 )之實際分配狀況而論,確實都係分配給李姓族人(被證03 ),要難謂非自日據時期當時之李姓宗族全體(包括大房、 二房及三房之下的李姓族人)都有派下權,儘管未能依據祭 祀公業條例之新法規予以登記,然而,因為年代久遠,輾轉 繼承或轉讓後,原本除了系爭地號第627號土地以外之土地 ,包括三房登記所有之蘆洲區樹德段第625號、第626號及第 655號地號,確實為系爭地號第627號土地之鄰地無疑,如今 鄰地上主要建築物為系爭三合院之改建建築物,僅越界非 常不足為道之面積,對於原本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下,依法本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自始至終於訴訟上多所混淆,反覆其詞,如若僅憑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原告登記範圍,逕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被告不論 如何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本件縱被告上開所謂其配偶同為 三房子孫,本有派下權之情事屬實,仍不得以對抗原告之所 有權,是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復未能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之,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損害,係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惟系 爭土地近年來並無實價登錄之租金交易價格,復參照近年臺 灣高等法院在單純計算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價格對照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歷年公 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原證10),以此比例計算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格(原證11),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參 照本件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房屋出租之市場價格,本件被告 信義路115號房屋距離徐匯中學捷運站僅需要步行150公尺, 距離甚近、交通及為方便,且附近均為蘆洲地區較為熱鬧之 商業地區,隔壁為徐匯中學,屬於商業兼文教地區,由【59 1租屋網】查詢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透天厝房屋出租案例中 ,以金額較低之信義路30巷案例,每坪租金仍有1,500元/月 左右,參考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比,新北 市111年度土地現值占交易價格比為90.03%,土地租金依照 比例計算價值大約有每坪1350元/月。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2 4.73平方公尺,約為7.48坪(一平方為0.3025坪),故以每坪 /月1350元計算,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 098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五年租金計算之總額60萬5880元,自屬合理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即無權 占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本判決第3項部 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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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