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39號
PCDV,112,訴,313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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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於民國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 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日盛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日盛銀行前於98 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署信託契約、99年6月17日簽署第一次 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原告本件依上開信託契約第12條第5 、6項、第一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先行墊付之管理費用負清償之責等語。而查,兩造間上 開信託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涉訟者,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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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