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63號
PCDV,112,訴,296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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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陳雅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 敘明。次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之1,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現已未居 住在前開中和地址,而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可佐,可知上開 中和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 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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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