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43號
PCDV,112,訴,244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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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蔡瀚儀
許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方稚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瀚儀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一四0三一八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許弘賢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許弘賢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五、原告蔡瀚儀許弘賢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蔡瀚儀許弘賢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弘賢(下稱其名)原 起訴聲明中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12年度票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下稱桃院第1647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嗣許弘賢於本院民國112 月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聲明,復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原告蔡瀚儀(下稱其名)、許弘賢(與蔡瀚儀合稱原告等2



人)主張:
  ㈠被告持蔡瀚儀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桃園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本票裁定(下稱桃院第1650號裁定) 准予執行,被告持桃院第1650號裁定,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4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蔡瀚儀於111年12月17日向被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 爭33萬5,000元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應 為年息16%。嗣蔡瀚儀已陸續於112年1月還款2萬5,125元 、000年0月間還款30萬元、000年0月間還款6,150元、000 年0月間還款8,475元、000年0月間還款4,497元,顯已清 償系爭33萬5,000元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因清償消滅而 不存在,故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㈡被告持有許弘賢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桃園地院1 12年度票字第1647號裁定(下稱桃院第1647號裁定)准予 執行。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係擔保系爭33萬5,000元 借款債權,該借款債權已因蔡瀚儀清償消滅而不存在,故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本票,係擔保許弘賢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貸28萬3 ,00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8萬3,000元借款債權),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嗣許弘賢於 000年0月間、3月間、5月間分別還款2萬1,225元,於000 年0月間還款5萬5,503元,僅餘本金18萬7,371元尚未清償 ,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7,371 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求為:㈠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8萬7,371元部分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1月21日借款40萬予許弘賢,於借款 簽約時已當場交付40萬元予許弘賢,並非如許弘賢所稱僅借 款交付28萬3,000元,許弘賢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以供 擔保。嗣伊於111年12月17日借款蔡瀚儀33萬5,000元,原告 等2人分別開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又 蔡瀚儀於借款簽約時有提供其所有之珍珠質押,許弘賢於借 款簽約時有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質押,上開兩筆借款之利息自應以當鋪業法第11條 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30%計算,且可收取借款金額5%之倉棧費



,並非如原告等2人所主張以年息16%計算。若依上開借款金 額及年息30%計算,雖蔡瀚儀於112年1月30日還款2萬5,125 元,於112年2月6日還款27萬8,775元,於112年3月20日還款 6,150元,於112年5月5日還款8,475元,之後即未還款,蔡 瀚儀還積欠借款本金6萬1,417元未還;雖許弘賢於111年12 月22日還款15萬元、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 月20日、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5日分別償還2萬1,225元 ,於112年7月13日償還6萬元,之後均未償還,尚積欠伊借 款18萬2,152元未清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等2人主張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桃院第1650號裁定、桃院第16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等2人否認上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上 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等2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 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 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 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借款,分別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則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 係為原告等2人分別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 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否撤銷部分:  ⑴另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 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當舖業除 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 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當鋪業法第3條第1 、4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 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經營萬壽當舖,該當舖依法申請許可經營質當為 業,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桃 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 05、207頁)。又蔡瀚儀於111年12月17日與被告所經營之 萬壽當舖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111年12月17日借款契約



),前言載明:「茲有立書人即借款人向萬壽當舖借款新 台幣(以下同)參拾參萬伍仟元整,並已親收足數無誤…… 」,第2條約定:「利息計算按當鋪業管理法規定之年利 率百分之三十計付」,第3條約定:「倉棧費用計算按當 鋪業管理法規典當物品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第4條約 定:「立書人應於借款日起每月16日前繳交利息」(見本 院卷第223頁)。又蔡瀚儀許弘賢於同日簽發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以供擔保,蔡瀚儀並提供其所有之 珍珠1件為質物典當,有當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足見被告經營 當舖為業,蔡瀚儀珍珠為質物向被告借款,且約明借款 利息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年息30%計算,且可收 取典當物品金額5%作為倉棧費,則揆諸前揭說明,蔡瀚儀 與原告間借款金額之利息計算應以年息30%為計,並可加 計上開倉棧費。
  ⑶雖蔡瀚儀辯稱依據其所提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表示「妳的本335000、25125,妳老公283000、212 25」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實際係收取月息7.5%(即年息 90%)之高額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年息16%之規定 ,故雙方借款利息應以16%計算云云,並提出蔡瀚儀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雖向蔡瀚儀稱:「妳的本335000、25125,妳老公283000 、21225」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在該對話紀 錄中並無表示「25125」、「21225」等金額係指利息金額 ,甚至被告亦辯稱:「25125」、「21225」是指本利攤還 金額,非僅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自難僅以 上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蔡瀚儀與被 告間借款金額利息應以年息30%為計算,理由已詳述如前 。是蔡瀚儀主張本件借款利息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 6%計算云云,自不可取。
  ⑷蔡瀚儀復主張111年12月17日借款契約並無法證明其有收到 借款款項,其也沒有以飾品向被告典當云云,惟依上開被 告已提出之111年12月17日借款契約、當票,已載明蔡瀚 儀親收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珍珠1件為質物典當,復經 蔡瀚儀親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3頁),蔡 瀚儀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實際收到款項及未提供飾 品之情,足見蔡瀚儀有以珍珠為質向被告借款33萬5,000 元,被告已將借款33萬5,000元交付予蔡瀚儀甚明。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⑸另蔡瀚儀分別於112年1月30日還款2萬5,125元、112年3月2



0日還款6,150元、112年5月5日還款8,475元,但112年4月 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第241至247頁)。但蔡瀚儀主張其尚有於112年2月14日還 款30萬元,且許弘賢於112年7月13日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 告,其中4,497元係先償還其借款後,餘額才是用來清償 許弘賢借款等語,被告辯以其有收受蔡瀚儀所交付之30萬 元,其中2萬1,225元係先清償許弘賢借款,剩餘27萬8,77 5元才清償蔡瀚儀借款,至於許弘賢所交付之6萬元,僅係 清償許弘賢借款而已等語。然從匯款紀錄截圖以觀,蔡瀚 儀或許弘賢還款時,匯款紀錄均會註明款項係用以清償蔡 瀚儀借款或許弘賢借款(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再參 以30萬元係由蔡瀚儀親交給被告,6萬元係由許弘賢親交 給被告,且被告收受上開兩筆款項時並未表明款項係先後 清償何人借款之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蔡瀚儀許弘賢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6萬元 ,係用以清償各自借款,並非先清償他人借款後,再清償 自身借款,是蔡瀚儀與被告之上開主張或辯詞,均有不可 取之處。
  ⑹準此,依前述蔡瀚儀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利息、倉棧費 、還款金額計算後,蔡瀚儀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萬1,750元 未清償(計算式詳附表三所示)。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3萬1,750元既然存在,則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3萬1,750元部分 亦因此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年息6%計算從蔡瀚儀未給付利息之日即112年6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屬存在。是蔡瀚儀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3萬1,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許弘賢依同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3萬1,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逾前 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桃院第1 650號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318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又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前開3萬1,7



50元本息部分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 萬1,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部分:   ⑴被告經營萬壽當舖為業,已如前述。又許弘賢於111年11月 2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萬壽當舖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111 年11月21日借款契約),前言載明:「茲有立書人即借款 人向萬壽當舖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拾萬元整,並已親 收足數無誤……」,第2條約定:「利息計算按當鋪業管理 法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第3條約定:「倉棧 費用計算按當鋪業管理法規典當物品金額之百分之五計付 」,第4條約定:「立書人應於借款日起每月20日前繳交 利息」,第7條約定:「立書人願意另提供車號000-0000 之汽/機車一部供作本件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許弘賢於同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 以供擔保,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為質物典當簽署當票,有當票、附表二編 號1所示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堪認定。  ⑵惟查:
  ①許弘賢主張其借款金額僅為28萬3,000元,非被告所稱40萬 元等語,惟111年11月21日借款契約已載明許弘賢借款金 額為40萬元,且親收無誤,復經許弘賢簽名於後(見本院 卷第211頁),復參以許弘賢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金額亦為40萬元,足認許弘賢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40萬 元。雖許弘賢蔡瀚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妳 的本335000、25125,妳老公283000、21225」等語,主張 借款總額應為28萬3,000元云云,惟前開訊息並未提及借 款總額等字眼,被告亦稱:「283000」係許弘賢已清償部 分借款後賸餘之本金數額,非當初借款總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頁),自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遽認許弘賢主張 為真實。是許弘賢向被告借款總額應為40萬元。  ②許弘賢復主張其借款利息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以年息16 %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許弘賢之借款應依當鋪業法第11 條第2項所規定年息30%計算利息,且可收取典當物品金額 5%作為倉棧費云云。然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 ,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



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條文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 ,其立法理由載明:「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 簡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 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 為期周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 流弊,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 又鑑於營業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 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 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 精神,增訂第1項。營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 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二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 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 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又依民法第885條第1項之規 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 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條第2項既規 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條 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於質物之 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營業質亦有適用,換言之,營業質之設定,其移轉占 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 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查,許弘賢以系爭汽車向被告 質押借款後,被告已同意許弘賢取回該車,被告並無直接 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 取回同意書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則依前 開說明,本件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並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30%、同法第20條規定收取 倉棧費之適用。是許弘賢主張其借款利息應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年息16%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③另許弘賢依序於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0日、112年5月5 日分別還款2萬1,2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3至126、241至24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95至105頁)。另蔡瀚儀 於112年2月16日還款30萬元部分,已與許弘賢借款債務無 關,許弘賢再於112年7月13日還款6萬元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另被告自稱蔡瀚儀有於111年12月26日代許弘賢清 償15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為許弘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許弘賢有於111年12月26 日清償15萬元。至被告自稱許弘賢於112年4月29日有清償 2萬1,225元等語,雖此情有利於許弘賢許弘賢堅決否認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兩造均無提出許弘賢於112年4 月29日清償2萬1,225元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許弘賢有於11 2年4月29日清償2萬1,225元。
  ⑶基上,依前述許弘賢與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利息、倉棧費 、還款金額計算後,許弘賢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5萬2,860 元未清償(計算式詳附表四所示)。惟因許弘賢係聲明請 求確定超過18萬7,371元部分不存在(甚至高於被告所稱 之剩餘借款金額),代表其主張被告對其有借款本金18萬 7,371元,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求,本院僅得在原告訴請 之範圍內為裁判,故僅能認定許弘賢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8 萬7,371元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所擔保借款債 權18萬7,371元既屬存在,則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8萬7,371 元部分亦屬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 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6%計算從許弘賢未給付利息之日即1 1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屬存在。是許弘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萬7,371元,及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 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3萬1,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以及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萬1,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以及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萬1,750元,及自112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撤銷部分,以及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18萬7,371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裁定所載本票(蔡瀚儀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日期起算日 1 TH0000000 335,000元 111年12月17日 無 111年12月17日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647號裁定所載本票(許弘賢所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日期起算日 1 TH0000000 4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無 111年11月21日 2 TH0000000 335,000元 111年12月17日 無 111年12月17日 附表三:
期數 日期 本金 當月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瀚儀當月清償金額 已清償倉棧費 清償利息或倉棧費後,清償本金數額 尚欠餘額 1 112年1月30日 33萬5,000元 33萬5,000元×30%×1/12=8,375元 2萬5,125元 1萬6,750元 0元 33萬5,000元 2 112年2月16日 33萬5,000元 33萬5,000元×30%×1/12=8,375元 30萬元 無 29萬1,625元 4萬3,375元 3 112年3月20日 4萬3,375元 4萬3,375元×30%×1/12=1,084元 6,150元 5,066元 3萬8,309元 4 112年4月17日 3萬8,309元 3萬8,309元×30%×1/12=958元 0 0元 3萬8,309元 5 112年5月5日 3萬8,309元 3萬8,309元×30%×1/12=958元 8,475元 6,559元 3萬1,750元 剩餘借款本金債務總額:3萬1,750元 附表四:
期數 日期 本金 當月利息(元以下4捨5入) 許弘賢當月清償金額 清償利息後,清償本金數額 尚欠餘額 1 111年12月22日 40萬元 40萬元×16%×1/12=5,333元 15萬元 14萬4,667元 25萬5,333元 2 112年1月31日 25萬5,333元 25萬5,333元×16%×1/12=3,404元 2萬1,225元 1萬7,821元 23萬7,512元 3 112年2月16日 23萬7,512元 23萬7,512元×16%×1/12=3,167元 0 0元 23萬7,512元 4 112年3月20日 23萬7,512元 23萬7,512元×16%×1/12=3,167元 2萬1,225元 1萬4,891元 22萬2,621元 5 112年4月29日 22萬2,621元 22萬2,621元×16%×1/12=2,968元 0 0元 22萬2,621元 6 112年5月5日 22萬2,621元 22萬2,621元×16%×1/12=2,968元 2萬1,225元 1萬5,289元 20萬7,332元 7 112年6月21日 20萬7,332元 20萬7,332元×16%×1/12=2,764元 0 0元 20萬7,332元 8 112年7月13日 20萬7,332元 20萬7,332元×16%×1/12=2,764元 6萬元 5萬4,472元 15萬2,860元 剩餘借款本金債務總額:15萬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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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