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6號
PCDV,112,訴,210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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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文子麟
被 告 鑫鑫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復廣

被 告 林昆鴻

唐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鑫鑫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鑫旺公司 )、林昆鴻、唐紫如應連帶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36,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之給付, 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 被告鑫鑫旺公司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 ,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上開撤回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有70萬元之資金需求,於110年5月4日透過易借網網 站登錄詢問貸款事宜,遂有自稱鑫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被告鑫鑫旺公司)之人員與原告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 體帳號「Alma」與原告溝通,向原告佯稱可為原告辦理貸款 ,且一再強調原告定可獲核貸,差別僅在核貸數額多寡,原 告不察而委由其辦理。嗣Line通訊軟體帳號「Alma」之人陸 續提出以購買Iphone手機、機車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 款予原告38萬元;復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設定動產 抵押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融 資貸款,嗣由被告鑫鑫旺公司代為出賣汽車後,再將所得賣 得款項交付予原告,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貸款14萬元,並 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5月11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與 被告林昆鴻、唐紫如見面,由被告林昆鴻駕駛系爭汽車到場 ,雙方簽署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賣契約),並以代辦 貸款為由要求原告先與系爭汽車合照,嗣被告林昆鴻、唐紫 如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區。詎原告遲未取得約定之貸款,經原 告詢問,被告竟覆以未能取得融資貸款等語,並拒不交付款 項,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卻須負擔對合迪公司之貸款 債務,原告斯時始知受騙,乃對唐紫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調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行為,業已侵 害原告之權利及受有受有不當得利。
㈡被告林昆鴻、唐紫如部分:被告林昆鴻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委賣契約,惟被告林昆鴻嗣後未依約交付 賣車款,可見被告林昆鴻自始無依約履行之意,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昆還返還系爭汽車。再者,被告林昆鴻占 有使用系爭汽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昆鴻返還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6,200元。又原告係受被 告林昆鴻、唐紫如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委賣契約,係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失去系爭汽車占有使用之損害,而 損害賠償之方式即回復未為意思表示之原狀,是系爭委賣契 約自始不成立,被告林昆鴻、唐紫如即應連帶返還系爭汽車 ;若不能返還系爭汽車,依系爭委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汽車



之價格為46萬元,是被告林昆鴻、唐紫如應連帶給付46萬元 。又系爭委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告林昆鴻、唐紫如無從享有基於所有權之占有使用利益, 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共計736,200元,均如上述,是 被告林昆鴻、唐紫如應連帶給付736,200元。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昆鴻、 唐紫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鑫鑫旺公司部分:依被告林昆鴻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係被告 鑫鑫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實質負責人, 應負公司法代表人責任,而被告鑫鑫旺公司係以申辦貸款為 業,然林昆鴻藉替原告申辦汽車融資貸款之際,以前開不法 手段加損害於原告,應屬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鑫鑫旺公司與被告林昆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唐紫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係鑫鑫旺公司之受僱人,則 被告唐紫如藉推廣貸款業務之機會,故意為前開不法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鑫鑫旺公司與被告唐紫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與被告鑫鑫旺公司間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既經撤銷,則 被告鑫鑫旺公司受領代辦費57,000元,及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代辦費亦係被告鑫鑫旺公司之員工 以代辦貸款之手段騙取原告交付,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鑫鑫旺公司給付57,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36,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鑫鑫旺公司應給付原告 5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鑫鑫旺公司、林昆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唐紫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當初僅係陪同被告林昆鴻一起去現場,且其當時 僅係被告鑫鑫旺公司之員工,被告林昆鴻係鑫鑫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這是被告林昆鴻之案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對林昆鴻、唐紫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 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林昆鴻、 唐紫如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委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各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林昆鴻、唐紫如係如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如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所侵害之 權利係屬何者?又被告林昆鴻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成立不 當得利?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主張事實全部舉證以 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 ,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林昆鴻唐子如共同詐欺,乃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昆鴻、唐紫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之爭議: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為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昆鴻及唐紫如共同施用詐術,因而受有 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鑫鑫旺公司之員工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委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然查:
①參諸原告於另案檢查官偵查時陳稱:「(問:本案你遭詐欺之 經過及金額?)詳細經過大致如我警詢所述,但是我於000年 0月間,透過鑫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之方式,有先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蘋果手機及機車借得38萬元,扣除手續費及 5%利息後,實拿288800元部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6頁)。可知被告確實有 為原告以購買手機及機車之方式,成功貸得38萬元之款項, 即完成受託處理事項,被告確有經營代辦貸款之業務,原告 並無陷於錯誤,始決定委由被告代辦貸款之情形。 ②次依原告於檢查官偵查時陳稱:「問題發生在後面因為我尚 有資金需求未達,所以該公司黃慧瑩向我提議可以用汽車貸 款來補足差額,…我同意後,黃慧瑩跟我說會以我名義向中 租迪和公司申辦53萬元的汽車貸款,黃慧瑩說貸款53萬是超 過該車輛之價值,是超貸14萬,就超貸部分我能拿47-50萬 元,就超貸部分會先拿現金給我,但是沒跟我講我接下來餘 款可以拿多少,後來黃慧瑩找了吳先生回覆我,吳先生電話 中跟我說總額我能拿47-50萬元,當時我只有配合辦理完貸 款,但我有質疑這部分沒有相關文件,無法證明我可以拿到 這些錢,黃慧瑩說只要我去點交車輛,拿到第1筆14萬,第2 次的餘款會有合約為據,要我先配合辦貸款及點交車輛,11 0年5月1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我和鑫富邦的 主管唐紫如和林昆鴻相約在該處點交車輛,點交當天唐紫如 是有交付14萬現金給我,唐紫如要我簽下車輛權利讓渡相關 文件,我有反應沒有關於餘款給付的文件,我先簽沒有保障



,是唐紫如跟我說這是一個流程,我要簽立這些文件讓他們 處理車輛,才有餘款可以撥給我,當下也沒有跟我講餘款剩 多少可以拿,因為我急需用錢...但後續沒有取得餘款...。 」、「(問:照你所述,該車貸款貸得53萬元,你已經拿到1 4萬元,但該公司員工承諾你可以拿到的總額是47-50萬元? )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似見原告委託被告 代辦汽車貸款之目的係為增貸款項而取得資金,然兩造約定 委辦貸款金額為何?又委辦貸款金額是否為預定貸款金額? 又倘被告代辦之結果,並未能使原告能增貸款項,即未能達 成原告委託之目的,能否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尚無從逕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③復依被告唐紫如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對於告 訴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我目前仍在鑫富邦公司任職, 我只看過告訴人一次,就是交車的時候,我和林先生一起去 ,但相關的貸款經過並非我經手。」、「(問:你是否認識 黃慧瑩?)我只是公司員工,至於告訴人和業務講了什麼我 不清楚。」、「(問:交車時和你一起去的林先生是誰?) 是林昆鴻,本來也在我們公司工作,後來他消失。」、「( 問:你稱你和本案沒有關係,為何你會出面點交車輛並提供 聯絡方式給告訴人?)我只是陪同過去,我不清楚告訴人借 款之經過。」、「(問:車號000-0000號車輛,你和林昆鴻 一起取回後,是交由公司處理?)這部分是林昆鴻處理,有 無交給公司,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 第107頁);並參以被告林昆鴻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問:唐紫如單純就是貸款公司的員工?)是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99頁),兩者陳述互核勾稽後可知,被告唐紫如僅 係鑫鑫旺公司之員工,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昆鴻一同向原 告點交系爭車輛,再佐以系爭委賣契約上受託人為被告林昆 鴻、委託人為原告,有系爭委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3頁),與被告唐紫如無涉,難認唐紫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原告亦曾以相同事實,對被告唐紫如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是難認被告唐紫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④再依被告林昆鴻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稱:「(問:告訴人 文子麟稱他先前與鑫富邦公司聯繫貸款代辦事宜,後來於00 0年0月間,以買車申辦車貸進行融資,車輛交給貸款公司的 人,但是原本說好車輛變賣後,會給他後續的差額約47至50



萬元,此部分的錢他沒有拿到,有何意見?)…是文子麟名 義買車再把車輛賣出,比如車價40萬,他如果可以跟銀行貸 到50萬,他就是超貸10萬,10萬會交給他。...這些部分都 講好,我們才會幫客人處理,一開始客人就會知道總共貸款 多少錢,每月繳多少錢,文子麟找我們之前,他就有其他貸 款,車子拿走時,應該就已經給文子麟當初講好的金額,不 可能貸款繳了1年多才來提告。」、「(問:文子麟稱他於11 0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外,將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點交給你和唐紫如,他當下拿到14萬超貸現金, 但後續差額和車輛買賣合約卻未交付給他,有何意見?)實 際上是有把總額給文子麟,我有和唐紫如一起去拿這台車, 交付現金時我也有在場。」等語(見調偵卷第111至113頁), 並佐以系爭委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林昆鴻 於前開時、地,與原告點交系爭車輛之際,已交付貸款14萬 元,然此貸款14萬元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委辦貸款金額?如未 符合,能否逕稱林昆鴻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均非 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昆鴻有施用詐術等語,洵無可採。 ⑤何況,依原告所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暱稱「咩ㄦ 」之人,係被告鑫鑫旺公司之理財專員訴外人黃慧瑩,有該 暱稱「咩ㄦ」之人傳送之名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故暱 稱「咩ㄦ」之人即係鑫鑫公司之員工黃慧瑩,先予敘明。而 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冒昧請教,我的狀況的確能 再貸款沒錯吧?有可能不會過嗎?咩ㄦ:對待可以貸款喔。 如果不會過,我會直接跟你說,你不會過件。」、「原告: 所以是能過件,只是額度問題就是了。咩ㄦ:如果你今天沒 辦法過件,我也不會叫你傳資料給我,這樣只是浪費彼此的 時間。」、「咩ㄦ:如果同意的話,我再來幫你送車子的部 分。」、「原告:關於車子的處理,妳今天請處理的承辦打 給我說明清楚到底現在差額我能拿多少,請你們以權利車方 式處理後又能回補多少!如果最終我只能拿到20萬卻要背上 53萬的債,那根本是在耍人!一般來說要做汽貸至少也都會 先說明車子成本做出來後我能拿多少價差,結果到現在連至 這個數字都沒有我真的很無法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29 、35、39頁),可知原告同意以購買中古車並以申辦汽車貸 款之方式辦理貸款,對此申辦方式亦有所認知,亦明知申辦 汽車貸款並無法拿到全額,而對被告所稱只能拿到20萬元有 所爭執,至為明晰,又被告亦確實以此模式協助原告申辦汽 車貸款,有合迪公司提出之相關貸款申辦資料可參(見偵查 卷第79至95頁)。從而,自難認被告林昆鴻、唐紫如有何施 用詐術之不法行為。




⒊承前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林昆鴻、唐紫如有何詐欺行為。原 告以其受林昆鴻詐欺而簽訂系爭委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又原告 自陳前對被告唐紫如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依其於110年7 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內容略以:「…於110年5月11日(星期二)20時30分,自稱 鑫富邦公司主管唐紫如小姐夥同林昆鴻唐小姐林昆鴻一 再遊說表示僅係一個流程…因為當下的確有迫切財務問題…故 採信了他們的說法…。我要對唐紫如提出詐欺告訴。要附帶 民事賠償。」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7、9 、17、29至59頁),雖原告於警詢時僅表明對被告唐紫如提 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然依原告前開於警詢時陳述,顯見原 告於110年7月9日即已發見被告林昆鴻亦為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之加害人情事,則原告行使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10年7月9日起算。然原告遲於112年7月7 日始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林昆鴻行使撤銷權,有民事起 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復未無提出其他證據得證明其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對林昆 鴻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顯 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內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向林昆鴻以 行使撤銷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明。另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林昆鴻、唐紫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之 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鴻、唐紫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鑫鑫旺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鑫鑫旺公司應與 被告林昆鴻、唐紫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 :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昆鴻、唐紫如就其所受之 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鑫鑫旺公司應就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鑫鑫旺公司返還代辦費,有無理由之爭議: 查,被告鑫鑫旺公司之員工並無原告所主張以代辦貸款之手 段,騙取原告交付代辦費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猶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鑫 鑫旺公司返還代辦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 之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鑫鑫旺公司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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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