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74號
PCDV,112,訴,207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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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金錢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8,461元,並 自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一年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並追加終止共同投資不動產案後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4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之請求,與原請求結算報告書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利 息起算日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楊國治郭文欽(下合稱訴外人,若各別



則僅稱姓名)等3人於100年合意合資進行不動產投資開發案 (下稱系爭投資案),原約定總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投資 比例分別為原告35%、被告25%、楊國治25%及郭文欽15%。除 原告之外,被告及訴外人當時因無業且無足夠現金,乃均請 求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代墊投資金額作為辦公開銷之用,並 於100年10月1日簽立本票以做為保證。又因當時欠缺進行投 資事務的載體,故合意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百誠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的主體,並由楊國 治擔任總經理統籌經營管理、被告擔任副總經理郭文欽擔 任經理。嗣系爭投資案因經營不善,兩造及訴外人合意終止 系爭投資案,乃於102年7月31日結算系爭投資案之辦公開銷 費用,由楊國治負責結算公司之辦公開銷費用,並製有百誠 公司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被告及訴外人並均同意 依結算報告書支付應補足之投資金額予原告。
 ㈡另截至102年7月31日止,系爭投資共支出4,853,845元,被告 依其投資份額25%應分擔1,213,461元,扣除被告已明示用薪 資折抵的投資款105,000元及其嗣後應領之經理人薪資270,0 00元後,仍應返還原告為其墊款之838,461元。再因結算日 為102年7月31日,兩造約定應於102年7月31日清償,故原告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於結算日之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算。 依上,原告爰依終止系爭投資案後之協議、消費借貸、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461元,及自102年8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答辯:
 ㈠被告、原告及楊國治郭文欽於100年間雖曾協議共同投資系 爭投資案,約定金額為600萬元,合資比例亦如原告所述, 被告並簽立本票作為出資之擔保,惟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兩 造係約定另新設立之不動產開發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 並非以原告先前設立之百誠公司作為投資事務的載體,被告 亦不具百誠公司之股東身分,百誠公司之經營與損益分配, 均無被告無涉。再者,原告迄今皆無將本票票面金額150萬 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語。是原告既未依約設立新公司,亦未 交付款項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461元,洵屬無據 。
 ㈡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於100年間合意成立系爭投資案,原約定總投資金額為 600萬元,投資比例分別為原告35%、被告25%、楊國治25%及 郭文欽15%。(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被告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票據號碼:CH183092,票面金額為1 50萬;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投資案出資之擔保。(見 本院卷第142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始末時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2年7月31 日,且上開期間內,系爭投資案爭之支出皆由原告先代墊, 故被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其出資額,而依系爭投 資案之約定,系爭投資案結束時,被告應依其於系爭投資案 中所占出資比例,補足該期間內原告先代墊之金額。被告則 以原告係依百誠公司操作系爭投資案,此非兩造原先約定之 方式,是原告未依系爭投資案之約定成立新公司,則系爭投 資案至今皆未開始運作,被告亦非百誠公司股東,原告不得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投資 案中,兩造之真意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38,461 元,及自10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開設新公司,以運作系爭投資案,且被 告非百誠公司股東,無須負擔百稱公司盈虧,是原告依系爭 報告書及系爭本票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並無理由云云,業 據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 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雙方間存在系爭投資案之約定,僅係就系爭 投資案之運作方式、何時開始、有無結束等內容爭執,又



參酌系爭報告書之封面(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雖係記載 百誠公司結算報告書等文字,原告亦以此主張系爭投資案 係始於100年10月1日,並終止於102年7月31日,並以系爭 報告書中關於「股東應補股金」計算之結果成立協議,並 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為求兩造間約定系爭投資案時 之真意,本院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通知負責製作系 爭報告書之證人楊國治到庭具結證稱:「(問:大家合意 合資投資不動產開發是否約定要成立新公司進行投資?) 原始是開發為第一階段,如果有開發到適合我們可以興建 的案子,我們再去成立新公司。後來有成立新公司,但是 和這個分成二個階段,後來的新公司是磊鑫公司…」、「 (問:投資案如何出資及進行?目前投資契約履行情形為 何?)當時是全部由林先生(即原告)代墊,我們找了辦公 室,家具設備租金都是由林先生(即原告)代墊支付,…。 最後大家同意合作關係要告一段落,所以作結算,結算就 如原告所提的結算報告書,這個是我自己製作的,因為我 是實際帶領團隊的人」、「(問:這份結算報告書為何人 製作?是原告個人請你製作的?還是共同決定由你進行結 算提出報告?)是我作的。作結算報告是大家的共同意思 。因為我是團隊實際運作的人,所以應該由我依職權就要 作結算報告,大家有同意,但是有沒有全部簽名,我記不 得了,如果大家沒有同意的話,就不會有後面的讓渡協議 書,由百誠讓渡給磊鑫的這份協議,我帶領的團隊,還繼 續留在原地辦公,如果不是大家合意決定的話,這是不可 能的」、「(問:大家是否共同決議同意結束合資系爭投 資不動產開發契約?有無約定何人負責結算?)是的。大 家有同意要結束這個投資案。是大家共同的意思,由我來 作財務的結算,供大家確認有沒有問題。報告書大家都看 過,連被告也看過,也同意這樣的報告」、「(問:報告 書上的首頁,上面記載的期間是你們合意投資的期間?) 是的。我在合意投資期間是實際帶領團隊的人,如果我要 成立新公司,我應該要否認前面的費用才對,但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0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內容 ,堪信系爭投資案係於100年10月1日成立運作,並已於10 2年7月31日終止,且系爭投資案,並無以約定成立新公司 為起始條件,被告僅空泛稱系爭投資案須以成立新公司為 條件,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又參酌證人楊國治同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為百 誠公司之股東?為何有被告關於「股東應補股金」之記載



?)不是。確實在這個地方上有疏漏,但是當時是有約定 出資的比例,因為沒有實際拿出錢來,所以沒有辦法作股 東登記」、「(問:這份報告書關於「股東應補股金」部 分,是否由原告、被告 、你及第三人郭文欽大家共同決 議確認同意通過?)有」、「(問:為何在結算報告書上 寫股東」?)這是600萬元應該不是投資,應該比較像是 開辦費,我們實際上不像是百誠公司的股東。我們當初的 原意,是我們四人要創一番事業,是我們四個人合意進行 的一件事…」、「(問:robert是誰?david是誰?peter 是誰?own是誰?)林先生(即原告)、我、賴先生(即被告 )、郭先生」、「(問:合資開發期間,是用百誠公司的 人員辦公設備來運作的嗎?)是的。我們運作的期間,百 誠公司已經沒有經營它原來的業務了。期間只有我們上班 ,只有請個會計來作帳,沒有其他的員工,會計也是賴先 生(即被告)找的,當時公司的運作就是在處理我們的投資 案的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另被告並 非百誠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有百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既非百誠公司之股 東及董事,但在系爭報告書內仍列明為公司股東乙節,足 證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合意以百誠公 司作為系爭投資案對外之載體經營大致相符,故系爭投資 案應與百誠公司之業務無涉。再者,系爭報告書依證人所 述,係伊所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報告書中之 股東係指系爭投資案中兩造及訴外人等,此亦有證人之證 詞及系爭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究竟是否為百誠公司之 股東與其是否需負擔系爭投資案之款項應無關聯,被告辯 稱伊非百誠公司之股東,無須負擔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代 墊之款項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先前曾對郭文欽提出求償訴訟,並請 證人楊國治傳話予郭文欽「煩您跟小郭(指郭文欽)釐清 楚。他要再賴皮,我出手會重一點」等語,讓郭文欽有被 威脅的恐懼,致郭文欽拒絕出庭作證,證人楊國治傳此訊 息,顯見證人楊國治表明一旦他擔任證人會對被告及郭文 欽不利,楊國治並非適格之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民事陳報狀)。惟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所 示,僅係原告請楊國治傳訊息予郭文欽,並非證人楊國治 之陳述,且原告亦表示其訊息之本意是要告到法院,並無 威脅之意,而提起訴訟是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恐懼證人之 意,況原告亦依系爭報告書對證人楊國治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此代墊款並已確定在案,故被告抗辯證人楊國治非適格



證人云云,無足憑信,併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案確已成立且運作,並經終 止後而為結算完結,被告既不爭執其確有參與系爭投資案 ,僅以系爭投資案尚未執行及其非百誠公司股東等語置辯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證其說,且與證人所述顯有不同 ,是被告之答辯各節,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系爭投資案後之協議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838,461元,及自10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 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 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 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 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 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 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 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 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 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 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627號、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上可知,兩造間之系爭投資案係基於共同投資不動產之 目的而為出資,有共同事業經營之確實約定,依前揭說明 ,兩造間雖係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其互約出資投 資系爭投資案,並同意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 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 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⒊又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約定總投資金額為600萬元,投資比 例分別為原告35%、被告25%、楊國治25%及郭文欽15%,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並參酌系爭報告書中「股東應補股金」 欄位(見本院卷第53頁)之計算,原告於系爭投資案中所代



墊之金額為4,853,845元,依兩造所約定之投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分擔1,213,461元(計算式:4,853,845元×25%=1, 213,461元),再扣除被告以薪資折抵之投資款105,000元 、及未領之薪資270,000元後,應返還原告為其墊款之金 額為838,461元(1,213,461元-105,000元-270,000元),此 有系爭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另證 人於製作系爭報告書前,百誠公司先於102年6月30與訴外 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鑫公司)簽訂 協議書,並在系爭報告書內記載百誠公司及磊鑫公司之加 減帳,由磊鑫公司讓渡承接百誠公司之相關設備,核與被 告亦為讓渡後成立磊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節相符,顯 見兩造已有終止系爭投資案,並由證人及被告等人另成立 新公司甚明。再依系爭報告書中另記載「股東應補股金」 ,由被告及證人等人補股金予原告,而此系爭報告書復經 被告閱覽並同意在案,故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報告案後由 被告返還代墊股金之協議甚明。又被告並不爭執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投資案出資之擔保,考量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為150萬,未逾原告依此協議之法律關係所請求之 返還代墊款838,461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未看過系爭報告書,原告無從據此主張被告 應返還代墊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民事 答辯暨聲請傳喚證人狀中稱其未曾見過系爭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127頁),卻又於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時 稱,「作完之後,證人有拿給我看,但是之前沒有經過會 議,…,我們想要趕快成立新公司,所以迫於無奈,才同 意這份報告」(見本院卷第173頁)、「我沒有同意股金的 負擔,如果有,我會簽名,他有沒有拿給我看,我很久了 ,記不太清楚。…,如果當時我有同意,我一定會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 且與證人所述個投資人皆看過且同意等語顯然不符,另百 誠公司之資產設備均由被告所擔任股東及董事之磊鑫公司 協議讓渡而來,被告所辯不知系爭報告書之內容云云,亦 屬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終止系爭投資案後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8,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而本院既依終止系爭投資案後之協議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 由之判決,則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依終止系爭投資案 後之協議而為請求,原告雖主張102年7月31日製作系爭報告 書即係清償日,惟依系爭報告書內,並無此約定清償期之記 載,原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並非可採,故 本院認此返還代墊款之協議,並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20日送達 ,112年度司促字第7255號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投資案後之協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8,461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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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