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1號
PCDV,112,訴,189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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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3/200000)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資力較佳,有利向銀行貸款, 兩造即於民國110年2月4日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原告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3/200000) 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7樓,權利範圍1/2)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且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原告現已無法聯繫被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同法第179條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 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土地借名登記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至73頁),並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6003893號函 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資力較佳, 為利於以乙方名義向銀行貸款,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借名 ,以乙方名義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389讓7樓 之房地(下稱藝文街房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建號:同段889建號),權利範圍:1/2。」之情,有系 爭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復約定:「甲方 隨時得向乙方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乙方返還殖記藝文街房 地。」之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 原告自得依此約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證 書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5、83、85頁), 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又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 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 終止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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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