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9號
PCDV,112,訴,133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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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張秀溎(即張正聰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張正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張正聰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張正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24,48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張正聰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79,2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有原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坦進公司)於109 年6月24日邀同張正聰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 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3日,依上開利 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905%機 動計息。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 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依借據第6條 規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坦進公司後於109年12月21日再邀同張正聰、訴外人陳慧蓁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總額度為50 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 ,並於110年2月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至110年6月4日,利息 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按週年率3.07%計息 ,嗣後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自調整日 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3% 計付。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㈢詎坦進公司就上開300萬元之借款,於110年6月4日到期後, 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上開2筆 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本因前順位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原為第三順位繼承 人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政導張梅子等人,原 告因此向坦進公司、陳慧蓁張正聰之上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張正聰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張秀溎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聲抗字第23號裁定准予撤銷關於張秀溎拋棄繼承之部分確定 在案,故被告即溯及回復其張正聰繼承人之地位,並依法繼 承張正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2筆借款之第1筆50萬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第2筆300萬元借款,則尚有本金1,07 9,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是被告應於繼承張正 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為原告對於被繼承張正聰 之同一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且同係基於繼承關係向張正聰繼承人為請求,是訴訟標的同一,且本件被告雖與前案被告 形式上有所不同,然其等皆是基於作為張正聰繼承人因而 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故兩案之實質當事人皆為被繼承張正聰繼承人,是本件訴訟與前案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43號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再被告係因繼承關係始承受張正聰之債務,然被告並非實際 借款之人,未持有相關借款之文件,亦不了解當時借款之實 際狀況,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原 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縱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然就原告主張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部分,因原告不願提出連續還款之資料,而僅提出原告手寫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惟因該文件為原告單方面製作 ,並未經債務人確認,自無從以上開文件作為本件借款餘額 之證明。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撥還款查詢單,本件原告之債權 餘額已顯示為0元,在112年6月21日後又顯示餘額為1,007,6 40元,皆比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還少,縱認本件債務存 在,亦應以0元或1,007,640元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坦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張正聰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定5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 月23日;坦進公司再於109年12月21日邀同張正聰陳慧蓁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度 為500萬元,再於110年2月1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於前開50 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上開2筆借款均有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催收款項暨呆 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堪信為真 正。




㈡嗣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原 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而於110年7月29日准予備 查,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連張媛子、連張妤娃、張淑玲、張 政導、張梅子等人(下稱連張媛子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 告即於110年8月26日以坦進公司、陳慧蓁及連張媛子等5人 (即張正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關係,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 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司法院網站繼承事件公告、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49至51、10 9頁),同堪認定。
㈢再被告為張正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未 授權他人為拋棄繼承之意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 銷前開予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經該法院以111年 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被告前所為之拋棄繼承部分 確定在案,被告即溯及回復其就張正聰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 位,並依法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張正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經本院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2年6月28日國稅淡水 營字第1122351175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89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回復張正聰繼承人地位,自應就本件張 正聰之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之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㈠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㈡原告就上開2筆借款是否 均已交付借款?㈢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079,249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之爭議: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曾本於上開2筆借款之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在 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正聰死亡後,向主債務人坦進 公司、連帶保證人陳慧蓁張正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連張媛 子等5人,向本院提起前案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原 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1日 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撤銷被告前就被繼承張正聰所為拋棄繼承部分確定在案,因而溯及回復被告就張 正聰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原告據此向本院以本件被告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前案 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坦進公司、連帶保證人 陳慧蓁張正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連張媛子等5人,並不包 含本件被告,足徵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 一,且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張正聰繼承人為連張媛子等5 人,並非本件被告,本件被告亦未受告知或參與前案確定判 決之審理,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本件被告已回復張正 聰之繼承人地位,連張媛子已非張正聰繼承人,是本件被 告就前案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事,揆諸前述,本件被告自不受前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 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 的相同,實質當事人相一,而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 事件等語,顯就同一事件之主觀效力認定有所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就上開2筆借款是否均已交付借款之爭議: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坦進公司於109年6月24日邀同張正聰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於109 年12月21日坦進公司再邀同張正聰陳慧蓁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總額度為500萬元,並於1 10年2月1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50萬元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及額度500萬元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11至25頁),且 被告就張正聰有以坦進公司為主債務人與原告立上開2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情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與坦進公司就 上開2筆借款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張正聰及陳 慧蓁間則亦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再查,就上開第1筆借款, 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將借貸款項50萬元匯入主債務人坦進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帳戶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坦進公司銀 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 );另就第2筆款項,原告於110年2月4日業已依坦進公司之 指示,將借貸款項300萬元匯入坦進公司上開同一之活期帳 戶,原告並與坦進公司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約定「就300 萬元整為撥付轉存申請人在貴行埔墘部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 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明細表、授 信動用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23頁),是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足額借款予坦進公司,原告與坦進公司就 上開2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張正聰間則成立連帶保 證關係,堪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 上開2筆借款交付坦進公司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㈢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79,249元,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 議:
  原告主張:就上開2筆借款,因坦進公司就上開第2筆借款即 300萬元借款部分於110年6月4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上開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 期,此時坦進公司尚欠之本金為第1筆借款244,721元、第2 筆借款1,864,414元,共計2,109,135元(計算式:244,721 元+1,864,414元=2,109,13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單 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而 主債務人坦進公司、上開第2筆借款之另名連帶保證人陳慧 蓁就上開借款之未清償本金之金額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就 上開未清償金額亦不爭執之情,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案核閱 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3號前案確定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143號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坦進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109,135元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與違約金未清償。次查,原告嗣持上開前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727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坦進公司即先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原 告並對坦進公司之存款25元行使抵銷權,上開受償款項經原 告沖抵原告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訴訟費用21,889元 、強制執行費16,873元後,再沖抵前開第1筆借款之本金244 ,721元,及計算至111年5月23日之利息10,640元、違約金1, 260元,故前開第1筆借款至此已全數清償完畢,尚餘得沖抵 之款項數額為703,642元(計算式:100萬元+25元-1,000元- 21,889元-16,873元-244,721元-10,640元-1,260元=703,642 元)。上開尚餘數額703,642元再經沖抵前開第2筆借款之本 金639,927元,及計算至111年5月23日之利息55,513元、違 約金8,202元後,已全數用罄(計算式:703,642元-639,927 元-55,513元-8,202元=0元),於此前開第2筆借款尚欠之本 金部分仍有1,224,487元未清償(計算式:1,864,414元-639 ,927元=1,224,487元),前開受償數額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47頁),足認上開2筆借款於111 年5月23日坦進公司償還上開款項後,就第2筆借款尚有1,22 4,487元之本金未清償。其後,原告再強制執行坦進公司於 八里農會存款,並於112年6月15日受償193,294元,經沖 抵第2筆借款之本金145,238元,及計算至112年6月15日之利 息40,064元、違約金7,992元後,前開第2筆借款尚餘本金1, 079,249元未清償(計算式:1,224,487元-145,238元=1,079 ,24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30日士院鳴 111司執貴字第29727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9、151、205頁),足認就第2筆借款尚有1,079,249元 之本金未清償。被告雖辯稱:無法依原告手寫的催收款項暨 呆帳債權備查卡證明本件債權餘額等語,然上開清償情形均 為主債務人坦進公司於前開執行時所不爭執,是被告空言否 認原告債權明細等語,核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再辯 稱: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上所記載之債務餘額與原 告本件之主張有所不符等語,然原告已陳明: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係依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 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所製作,屬於銀行內部之電子紀錄, 用以證明銀行收回之款項數額等語,有原告提出銀行資產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單帳處理辦法可佐(見本 院卷第14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並未 記載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款項數額,自非用以證明債務人所尚 積欠之款項餘額,故被告辯稱:應依原告提出之撥還款查詢 單上所記載之餘額認定為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 顯有誤會,所辯自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張正聰連帶 保證之上開第2筆借款尚積欠1,079,249元,及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之情,即堪採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坦進公司先後向原告借 款,嗣就上開第2筆300萬元之借款,於110年6月4日到期後 ,未如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張正聰連帶保證人,被告則為張正聰繼承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張正聰遺產範圍內,給 付1,079,2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0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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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