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36號
PCDV,112,訴,133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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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彭炎豐即睿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引擎高 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維修【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7,040元】,但無法解 決此問題,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委請被告更換引擎【維修 金額96,600元】,被告完成更換引擎修復後,於同年8月底 交給伊進行引擎每分鐘2,000轉之低轉速開始低速磨合駕用 ,均無發現問題。
㈡、109年10月12日,原告要被告強化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 缸頭的汽門流速,被告就引擎汽缸頭更新汽缸頭相關零件, 被告向原告收取43,500元。
㈢、109年12月25日7時許,原告發現被告組裝系爭車輛引擎持續 滲漏出引擎機油,原告通知被告代理人彭泓誌,當天因系爭 車輛不能使用,原告偕同洪冠哲自新北市五股台南地院開 庭之交通費用共6,200元【2人來回高鐵車票共5,220元+計程 車費用共98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為彭泓誌表示是因為 他把機油濾心的橡膠圈鎖破而造成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 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
㈣、11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接近1號國道三義交流道時,仍舊發生引擎高轉速會有1個汽缸熄火的問題,且發生引擎連桿斷裂而穿插出引擎本體中部,造成引擎活塞破損(32,000元)、引擎連桿斷裂(12,000元)、引擎本體毀損(45,000  元)及冷氣壓縮機破損(18,000元)。㈤、原告於111年1月7日因急迫前往臺中地院搭計程車費用1,500 元、系爭車輛自三義交流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汽車修 理場全鋒道路救援費用4,300元及自前開494號汽車修理場至 被告彭泓誌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屬於被告另一個現場之全鋒 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向洪文正租用代步車34天費用95,20 0元、系爭車輛前輪左側及右側葉子板及右側車門重新烤漆



及鏡面處理費用37,000元、向賈印霞租用代步車20天費用60 ,000元、邦德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維修引擎汽缸頭及滲漏引 擎機油費用23,300元、向億成汽車材料行訂購1個中古翻新 的機械增壓器費用18,000元、德祐企業社更換機械增壓器費 用3,000元、德祐企業社解決滲漏引擎機油費用97,400元、 向賈印霞租用代步車11天費用33,000元、德祐企業社重組系 爭車輛汽缸頭必須做好的相關工作費用85,500元、向賈印霞 租用代步車11天費用33,000元、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 期間代步車計程車費用3,475元及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購買 使用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機油(1,350元)及109年12 月21日購買使用於新修復引擎之低轉速磨合完成後使用引擎 正常高轉速運作之機油(1,185元),均係因被告就系爭車 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及引擎高轉速有1個汽缸熄火之 部分,未予維修完成所導致,被告應償還原告修補工作瑕疵 必要之費用及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僅成立單次承攬關係,即原告稱109年7月24日因汽缸熄 火而委請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應原告要求維修系爭車輛 之特定部分後,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底交車時業經原告檢查 ,且原告駕車後自陳無問題,即經原告檢查無誤而交車,該 次承攬契約即已終結,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原告又稱109年10月12日,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汽缸頭強化, 增加引擎汽缸頭汽門流速,該次維修後交車予原告時,原告 業已檢查系爭車輛,確認無問題後駕車離開,該次承攬關係 業已終結,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點為109年12月25日漏 油或110年1月17日引擎連桿斷裂,均與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 點相距甚遠,且原告對系爭車輛進行其他變動,縱然系爭車 輛有何問提亦與被告無關,與被告維修無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①被告自陳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1日自行購買 機油磨合系爭車輛引擎,此兩次機油之添加,為原告自行購 買、自行添加,被告僅顧及人情免費提供場地。至原告稱「 被告代理人彭泓誌表示自己把機油濾心的橡膠圈鎖破而造成 引擎持續滲漏機油」乙節,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②由原告所提錄音檔紀錄可知,系爭車輛發生引擎連桿斷 裂事故,係因原告請他人改寫車輛電腦軟體程式所產生,與 被告無關。




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109年10月12日對系爭車輛進行維 修,均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依據民法第496條規定,承攬人 工作係依照定作人指示而為,所生瑕疵,定作人不得向承攬 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交車時均有點交確認無誤。㈤、原告所提原證4至12、19支單據費用均與本件無關,且非必要 之花費。      
㈥、原告以109年向被告承攬乙事,於112年方提出訴訟,迄今已 逾3年有餘,已逾越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更何 況原告於起訴狀自認109年8月底交車時,系爭車輛經檢查均 無發現問題,顯見無原告所指瑕疵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引擎高轉速有汽缸熄火問題, 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 更換引擎,維修費用分別為27,040元、96,600元,被告完成 更換引擎修復後,於同年8月底交給原告進行引擎每分鐘2,0 00轉之低轉速開始低速磨合駕用,均無發現問題。②109年10 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強化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頭,並增加 引擎汽缸頭的汽門流速,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原告 就引擎汽缸頭更新汽缸頭相關零件及維修費用支出43,5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睿達企業行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1、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維修有諸多瑕疵,致原告修補該 瑕疵支出必要之費用及該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 及損害賠償共計78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查原告分別於①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 日因引擎高轉速有汽缸熄火之問題,及於②109年10月12日, 要求被告強化系爭車輛之引擎汽缸頭,並增加引擎汽缸頭的 汽門流速,故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維修,被告更換引擎及就



引擎汽缸頭加以維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確有 成立三次承攬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車輛完成更換引擎修復後,於109年8 月底交付系爭車輛駕用,均無發現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0頁),時至112年6月始起訴主張本件瑕疵給付之損害 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等,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本件承攬工 作之瑕疵,已非無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估價單、德祐汽車保養維修場結帳單、計程車乘車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33至64頁),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承攬工作物 之完成有瑕疵,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承攬工作物之瑕 疵及瑕疵與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3 次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及損害賠償乙節,難認有據。  ⒊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要旨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 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但本身具有瑕 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 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又定作人對於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於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因承 攬工作物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 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



時效期間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加害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 效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則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主張之各項費用共計780,550 元為瑕疵給付之修補費用、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 依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時即發現被 告組裝系爭車輛引擎持續滲漏出引擎機油(見本院卷一第10 頁),惟遲於112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頁),則原告發 現經被告三次承攬維修(分別為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20 日、109年10月12日)之系爭車輛有瑕疵後,均已逾1 年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就其所指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780,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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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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