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11號
PCDV,112,補,2411,202312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林永欽



被 告 張榮兒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
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自11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3,200元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21日止,因此利息應為6,312元
【計算式:3,200元+(3,200元×355/365)=6,312元,元以下四
五入,下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利息。其中利息部分
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2月21日止,因此利息應為103,917元【
計算式:(10,000元×20/28)+10,000元×9月+(10,000元×21/31
)=103,917元】。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230,229元(計
算式:120,000元+6,312元+1,000,000元+103,917元=1,230,2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