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310號
PCDV,112,補,231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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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蔡秀英
張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被 告 張瑞賓
蔡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張瑞賓及被告蔡明潔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瑞賓及被告蔡明潔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佳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瑞賓
給付原告蔡秀英9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瑞賓應給付原告張佳
惠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數項標的,依前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計算式:993,000
元+107,000=110萬元),即應核定為110萬元(壹佰壹拾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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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