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17號
PCDV,112,補,221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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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7號
審原告 林玫英
再審被告 陳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
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4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1,305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核定為121,305元(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零伍元),且本件係對具第
二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995元(
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即包
含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等)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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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