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216號
PCDV,112,補,22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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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16號
原 告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209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銘
被 告 洪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
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
三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漢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漢東、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7
地號土地)之地下室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洪漢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
,25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816、8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漢東應自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暨陳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91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90.97平方公
尺、115.59平方公尺,見重調卷第131頁,實際面積以現場
履勘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㈢項
、第㈣項請求被告洪漢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卷可稽(見重調卷第23頁、第3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623萬3,120元【計算式:(90.97㎡+115.59㎡
)×127,000元/㎡=26,23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2
,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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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