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136號
PCDV,112,補,213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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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6號
原 告 徐煒航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國慶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然如原告
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所
召集之國慶理想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第五項之決議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75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5,427元。」有原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可佐。
嗣原告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3,95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
原告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祇以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應徵收之裁判費。次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聲明第1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403,950元;另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性質上
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
能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
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51,240元(計算式
:25,427元×12月×10年=3,051,24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190元(陸佰壹拾萬伍仟
壹佰玖拾計算式:165萬元+1,403,950元+3,051,240元=6,10
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扣除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所繳納之聲請費2,000元,尚欠59,489元(伍萬
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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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