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094號
PCDV,112,補,2094,202312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許萬寶
訴訟代理人 許鈞皓
被 告 東元旺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
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後更正為: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房屋內,就遲未負責修繕頂樓
水區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修繕到完善(另外有請防
水工程公司報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6
號第89頁)。而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容認修繕行為及聲明第2
項請求修繕完善,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而互相競合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聲明第2項修繕漏水
之價額定之。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報修繕費用約為35萬
元之情,有工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16號
第8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35萬元(如本院
審理後,經送鑑定而就修復費用有所不同,原告如就此更正聲明
,自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