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39號
PCDV,112,補,193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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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陳勝超
陳彥亦
被 告 三峽教會李芳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峽教會李芳謀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峽教會李芳謀等之完整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三峽教會李芳謀等」為被告,惟 並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 釋明,而本院依職權以上開資料查詢後,內政部之全國宗教 資訊網中未能查得相符之教會登記,僅查得三峽教會係隸屬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之宗教團體, 負責人為「廖繼成」,是尚無法得知本件被告之全名及其組 織型態為何,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所起訴請求之被告為 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次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買賣契約交付○○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段○○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給買主陳金塗。」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揆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價值計算之。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8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95.6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是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6,487,782元(陸佰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貳 元;計算式:67,800元/㎡×95.69㎡=6,487,782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87,782元(陸佰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捌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陸萬伍仟貳佰 伍拾壹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三峽教會李芳謀等」 之完整名稱及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應 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法定代理人、其住 所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各項書證)之繕本到院。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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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