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游漢堂
游漢煌
游漢陽
游漢明
游漢德
被 告 游定國
游信雄
游霞
游正輝
游正文
游清
游佩玲
游凱翔
游閎棋
游雅玲
游雅芳
游曼莉
游福源
游福傳
游美麗
游美玉
游美珍
游美月
游鎰豐
游莉莉
游慧雀
游志文
游昊宸
游昊耘
游振棋
游德銘
游振松
游碧霞
游碧雲
劉麗卿
游美霞
游田
游雅芬
劉政雄
游累琴
游芳明
游穎凡
游吟華
游穎倫
游世明
游世源
游世傑
游世娟
游世蘋
游世芬
游沛瑾
游月霞
游麗雲
游健成
游健崇
游許喜綋
游雅珺
游聖奇
游目麗
游義一
游月裡
游榮輝
游月娥
游月霞
游月秀
游榮吉
游榮興
游正朗
游重銘
游俊雄
游裕三
游承興
游雅芬
游林杰
游石金
游朝金
游木金
游萬金
游坤明
呂游美麗
游文蘆
游素蘭
游麗玫
游文聰
游進泰
游任坤
游榮興
游璿立
游榮吉
游榮輝
楊游貴蓮
游貴香
游文煌
游文雄
游裕宸
游政達
游正雄
游清閔
游凱翔
游坤聯
游任火
游任水
游添丁
游聰榮
游聰賢
游聰能
游炳釧
游聰彥
游志成
游志堂
游阿麵
游阿昧
游金輝
游忠景
游任良
游阿泉
游任德
游任印
游任是
游任禮
游智凱
游任勇
游任枝
游能乾
游俊欽
游俊義
游玉蘭
周游玉梅
陳游榮宗
陳美華
陳榮達
滕陳美鳳
陳美雪
陳榮芳
陳榮煌
陳榮富
游秀娥
游錫銘
游錫慶
游慧玲
游世興
游世傑
游文華
游正義
游任堂
游椏淇
游勝然
游立山
游豐益
游正偉
游停瑛
游進興
游棋楓
陳志忠
游含笑
游秀彬
游程棋
游義雄
游梅華
游立光
游智傑
游任村
游正輝
游妃曄
游正國
游正修
游朝哲
游鈴雅
游朝榮
游武雄
游永福
游重源
游素貞
游綉慧
游勝宏
游伸鋒
游辰龍
游世騰
游辰億
游永森
游宗德
游火元
游明華
游志明
游進佑
游進偉
游進興
游進銘
游美慧
游芳姿
游佳穎
游重卿
游朝昌
游森
游三元
游瑞日
游宇民
游璧菁
游鵬弘
游鵬正
游金得
游添發
游陳梅子
游長弘
游長源
游巧歆
游文相
游文鏘
游鐵夫
游梅月
游曉菲
游偉真
游雅惠
游博翔
游家緯
游家誠
游清法
游明志
游艷秋
游志隆
游清松
游碧惠
游志隆
游慧婧
游米子
游文章
游文隆
游龍德
游德信
游培陽
游正吉
游濬安
游苡晨
游慧麗
游能志
游阿海
游靜淑
游賢德
游萬進
游進興
游麗玉
游麗卿
游進盛
游文助
游阿川
游任發
游任煌
游任興
游任輝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04,8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 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 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 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 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游定國、游信雄、游 霞、游正輝、游正文、游清、游佩玲、游凱翔、游閎棋、游 雅玲、游雅芳、游曼莉、游福源、游福傳、游美麗、游美玉 、游美珍、游美月、游鎰豐、游莉莉、游慧雀、游志文、游 昊宸、游昊耘、游振棋、游德銘、游振松、游碧霞、游碧雲 、劉麗卿、游美霞、游田、游雅芬、劉政雄、游累琴、游芳 明、游穎凡、游吟華、游穎倫、游世明、游世源、游世傑、 游世娟、游世蘋、游世芬、游沛瑾、游月霞、游麗雲、游健
成、游健崇、游許喜綋、游雅珺、游聖奇、游目麗、游義一 、游月裡、游榮輝、游月娥、游月霞、游月秀、游榮吉、游 榮興、游正朗、游重銘、游俊雄、游裕三、游承興、游雅芬 、游林杰、游石金、游朝金、游木金、游萬金、游坤明、呂 游美麗、游文蘆、游素蘭、游麗玫、游文聰、游進泰、游任 坤、游榮興、游璿立、游榮吉、游榮輝、楊游貴蓮、游貴香 、游文煌、游文雄、游裕宸、游政達、游正雄、游清閔、游 凱翔、游坤聯、游任火、游任水、游添丁、游聰榮、游聰賢 、游聰能、游炳釧、游聰彥、游志成、游志堂、游阿麵、游 阿昧、游金輝、游忠景、游任良、游阿泉、游任德、游任印 、游任是、游任禮、游智凱、游任勇、游任枝、游能乾、游 俊欽、游俊義(下合稱游定國等121人),就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歸就範圍內之各 派下權比例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游玉蘭、周游玉梅、陳 游榮宗、陳美華、陳榮達、滕陳美鳳、陳美雪、陳榮芳、陳 榮煌、陳榮富、游秀娥、游錫銘、游錫慶、游慧玲、游世興 、游世傑、游文華、游正義、游任堂、游椏淇、游勝然、游 立山、游豐益、游正偉、游停瑛、游進興、游棋楓、陳志忠 、游含笑、游秀彬、游程棋、游義雄、游梅華、游立光、游 智傑、游任村、游正輝、游妃曄、游正國、游正修、游朝哲 、游鈴雅、游朝榮、游武雄、游永福、游重源、游素貞、游 綉慧、游勝宏、游伸鋒、游辰龍、游世騰、游辰億、游永森 、游宗德、游火元、游明華、游志明、游進佑、游進偉、游 進興、游進銘、游美慧、游芳姿、游佳穎、游重卿、游朝昌 、游森、游三元、游瑞日、游宇民、游璧菁、游鵬弘、游鵬 正、游金得、游添發、游陳梅子、游長弘、游長源、游巧歆 、游文相、游文鏘、游鐵夫、游梅月、游曉菲、游偉真、游 雅惠、游博翔、游家緯、游家誠、游清法、游明志、游艷秋 、游志隆、游清松、游碧惠、游志隆、游慧婧、游米子、游 文章、游文隆、游龍德、游德信、游培陽、游正吉、游濬安 、游苡晨、游慧麗、游能志、游阿海、游靜淑、游賢德、游 萬進、游進興、游麗玉、游麗卿、游進盛、游文助、游阿川 、游任發、游任煌、游任興、游任輝(下合稱游玉蘭等123 人),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如附表所示土 地,於歸就範圍即歸就派下權比例範圍內之各派下權比例不 存在。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臺北縣游光彩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以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3,191,892元。再依原告 主張被告游定國等121人及游玉蘭等123人對該祭祀公業歸就 範圍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53963/201600。故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58,552元(計算式 :603,191,892元×53963/20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應發給被 告游定國等121人及游玉蘭等123人之祭祀金,在附表5(見 起訴狀)所示各自應發給之祭祀金金額範圍內,均應讓與原 告。查原告本項主張應讓與原告之祭祀金金額為264,879,17 1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4,879,171元。三、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顯屬有別,並無 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總計為426,337,723元(計算式:161,458,552元+264,8 79,1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4,81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787,23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6,090,3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06,945,99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2,312,198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44,200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484,70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607,446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841,12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5,219,308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0號 2,559,90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499,500元 合計 603,191,8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