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30號
PCDV,112,消債聲免,3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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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嘉琪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條立 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鈞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惟聲 請人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 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 自107年3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000年00月間之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加計3名子女之相 關補助後,每月所得收入共計為3萬9,814元,故認定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顯有所得收入,且於扣除前開期間之每月 必要支出約為3萬8,682元(包含房屋租賃費1萬元、伙食費5 ,100元、水電瓦斯費3,936元、行動電話費725元、室內電話 費83元、交通費638元、日常雜支1,200元、3名子女扶養費1 萬7,000元)後,仍尚有餘額。再者,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共計為4萬6,040元(即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656元 、郵局存款3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4,382元、中 國人壽保險理賠金1萬9,97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為84萬9,936元(即每月收入35,414元× 24月=849,936元);而於扣除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7 萬4,176元(即每月必要支出23,924元×24月=574,176元)後 ,尚餘27萬5,760元(計算式:849,936元-574,176元=275,7 60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全體債權人達27萬5,76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 票11紙在卷為證外,並有相對人遠東銀行112年9月5日陳報 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5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2年9月6 日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9月4日函、中華電信112年9月8日、10月13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7日陳述意見狀、萬榮行銷公 司112年9月7日陳報狀、摩根聯邦公司112年9月7日陳報狀、 台灣大哥大112年9月11日陳報狀、長鑫資產公司112年9月22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者,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 112年9月7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464號函向本院陳報聲請 人尚積欠健保費2,478元未為清償,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 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 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且聲 請人亦未經健保署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 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 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復查無其有同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 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 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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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