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69號
PCDV,112,消債更,16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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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武家聿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武家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前夫以不動產銀行抵押貸款,伊係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因伊前夫無法 償還貸款,經銀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始 向聲請人追討,伊每月收入扣掉支出無法負擔債權人均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18,032元之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唯一債權人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1頁),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屬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伊目前每月收入為老 人津貼3,700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 45、81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之 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為3,772元,加計其長子每月 扶養費3,00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處分所得為6,772元。又 聲請人主張現無償居住於大兒子所有房屋,三餐及生活費均 由大兒子給付,交通方式以步行為主,因此聲請人必要支出 為0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 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處分所得數額為6,772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0元後,剩餘6,772元,徵以聲請人積欠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418,032元(見本院卷第21頁),以聲請人 每月可用餘額6,772元計算,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8年6月,聲請人至 多僅能清償約690,744元【計算式:6,772元×(8×12+6)=690, 744】,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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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