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32號
PCDV,112,消債抗,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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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趙淑美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趙淑美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陳報狀 提出各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除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亦記 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除記載保單現金價值,更記載「 尚餘保單借款本息」,由此可見,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保單借款,關於南山人壽部分,真實保單價值僅餘新臺幣 (下同)24,130元;另就中國人壽部分,真實保單價值僅餘 19,938元,合計抗告人各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總額後,真 實保單價值為118,752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金額590,220元 ,抗告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 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 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 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 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 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 ,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



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勞動契約書 、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資料為證 (見本院111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7、9 至19頁、原審卷第35至97頁)。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273,193元列計,又抗告人 每月薪資收入暫以28,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9,000元,尚有餘額9,000元(計算式:28,000元-19,000元 =9,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約 有9年,再加上抗告人名下存款14,110元、保單價值解約金 共計590,220元、股票零股若干,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負 欠之上開債務總額,因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㈢惟查,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其上計載關於南山人壽保單部分,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 245,381元外,尚有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計221 ,251元(見原審卷第89頁),是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應為24,1 30元(計算式:245,381元-221,251元=24,130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截至111年6 月27日保單價值數額共計70,141元(見原審卷第91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現金價 值(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且不含未到 期保費)為4,543元(見原審卷第93頁);中國人壽保單部 分,截至111年6月28日除有保單現金價值270,155元外,尚 有保單借款本息250,217元(見原審卷第95頁),是中國人 壽保單價值應為19,938元(計算式:270,155元-250,217元=



19,938元)。再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24日函詢上開四家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抗告人於各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價 值為何?南山人壽於112年9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投保 之保單共計7張,並檢附保單明細表,其上記載保單解約金 共計15,976元(註:解約金係以文到日112年8月30日計算, 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 全球人壽於112年9月7日函覆本院抗告人若於112年8月31日 辦理契約終止,該公司應給付7,508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 利和);富邦人壽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若於文到之日終止 契約,得領取之預估金額共計66,746元;中國人壽於112年1 0月24日函覆本院截至文到日112年8月30日保單解約金(現 金價值)已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和為17,655元(見本院卷第65 至79、83至87頁)。綜上,抗告人名下保單若辦理契約終止 ,解約金共計僅約107,885元。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單墊繳或借款部分,而逕認抗告人保單價值解 約金為590,220元,即有可議。 
 ㈣再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 年10月起,分240期,利率9%,每期還款30,23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於 96年8月31日即毀諾,此有滙豐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從而,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 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㈤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㈥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資料處理勞動合作 社,每月薪資約28,000元,如有加班薪資約為30,000元,此 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 膳食費8,000元、租金4,000元、保險費5,000元、電信費1,0 00元、醫藥費1,000元,共計19,000元等節,有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 )。審酌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憑。 ㈦準此,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000元後,每月僅剩餘9,000元(計算式:28,000 元-19,000元=9,000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滙豐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30,237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抗告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逕認抗告人以每月上開餘額9,000元清償債務, 至其退休時止,再計入名下存款14,110元、保單契約21份、 股票零股若干,顯非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而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又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抗告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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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