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9號
PCDV,112,小上,4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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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鳳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鳳惠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公寓上下樓層鄰居即上訴陳鳳惠為該 公寓門牌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吳錦雀為該公寓門牌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人。 因6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師公會(下稱土木師公會)於民國111年5月4日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係因7樓房屋之熱水管破損下滲造成漏水,必要 修復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289元(下稱第一次鑑定) ,並做成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 次鑑定報告書)。另6樓房屋之前陽台之漏水,經土木技師



公會於111年11月24日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係因7樓房屋 之冷水管破損下滲造成漏水,必要修復工資為5萬7,122元( 下稱第二次鑑定),並做成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989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請求上訴人吳錦雀應賠償上開鑑定之必要修復工資共 計新臺幣(下同)9萬4,411元(計算式:3萬7,289元+5萬7, 122元=9萬4,411元)等語。
三、原判決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上訴人陳鳳惠全部勝訴之判決, 即命上訴人吳錦雀應給付必要修復工資9萬4,411元;而就訴 訟費用47萬1,000元部分(含裁判費1,000元、第一次鑑定費 用15萬元、第二次鑑定費用32萬元),為兩造各自負擔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陳鳳惠就第二次鑑定費用應負擔一半即16萬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共計31萬1,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第一次鑑定費15萬元、第二次鑑定費一半16萬元)則應由上 訴人吳錦雀負擔。嗣兩造對於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不服提 起上訴:
㈠上訴人陳鳳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鳳惠雖獲得全部勝訴 之本案判決,但原審卻命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裁判費用,此部 分依實體不符說之法理,應有上訴利益。又上訴人陳鳳惠原審起訴時,僅對於主臥室漏水部分請求賠償,嗣上訴人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對於前陽台漏水部分追加請求賠償,然 原審一面同意上訴人陳鳳惠合法追加上開前陽台部分,一面 又認為該追加部分之第二次鑑定所需費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陳鳳惠,所持理由前後矛盾。又因第一次鑑定和第二次鑑定 互為獨立事件,不論上訴人陳鳳惠起訴時聲請合併鑑定, 或起訴後聲請分開鑑定,鑑定費用金額均為47萬元,並未因 聲請第二次鑑定有造成額外費用之支出;況且上訴人陳鳳惠 為釐清漏水原因責任所為聲請調查證據,亦無任何可歸責事 由。是原判決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上訴事由云云。 ㈡上訴人吳錦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吳錦雀對於漏水均積極 修復,並同意負擔費用。因上訴人陳鳳惠不願配合修復,直 接提起訴訟進行鑑定,藉以達到對6樓房屋進行體檢、釐清 屋況之目的,故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陳 鳳惠所主張之漏水情形,在鑑定前均已獲得改善不再發生, 故並無鑑定之必要;本件第一次鑑定為多餘之鑑定,更遑論 第二次鑑定,故前後兩次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陳鳳惠全部 負擔。再原判決既認定第二次鑑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陳鳳 惠之事由所造成,因此多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上訴人陳鳳惠 全數負擔,不應由上訴人吳錦雀負擔一半。縱令上訴人陳鳳 惠於111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9萬4,411元



。但其於111年4月22日追加請求金額20萬元,並未撤回,故 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29萬4,411元。原判決認上訴人 陳鳳惠本件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云云,應屬有誤,故應按兩造 勝敗比例計算各自訴訟費用,上訴人吳錦雀至多僅負擔訴訟 費用15萬1,039元(計算式:【9萬4,411元29萬4,411元】× 47萬1,000元=15萬1,039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陳鳳惠上訴部分:
 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費用之裁 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 ,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 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準 此,上訴人陳鳳惠雖謂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對其不利, 對此應有上訴利益存在云云。惟遍觀上訴人陳鳳惠之全部上 訴意旨,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即命上訴人陳鳳惠 應負擔第二次鑑定費用一半即16萬元)不服提起上訴,而不 及於本案裁判部分(即命上訴人吳錦雀應給付必要修復工資 費用9萬4,411元)。是依前揭條文,上訴人陳鳳惠既未對於 本案之裁判提出上訴,自不得僅就訴訟費用裁判不服提出上 訴。故其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提出上訴, 有違訴訟費用裁判之從屬性原則,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
 ⒉另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 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 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鳳 惠於原審起訴後,其僅主張主臥室廁所因有漏水而受損,並 未將其他漏水損害情形一併主張,嗣經土木師公會第一次 鑑定後,始主張前陽台亦有漏水而受損,再聲請補充為第二 次鑑定;且上訴人陳鳳惠原審具狀明確表示:「前陽台漏 水已好幾年了」(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認上訴人陳鳳惠 已早知前陽台亦有漏水情形,其本可於起訴時,就其因前陽 台漏水所生損害一併主張,並據以納入第一次鑑定之待鑑事 項,避免嗣後必須進行第二次鑑定而拖延訴訟審理進程。是 原審以上訴人陳鳳惠造成訴訟遲滯為由,而認應由其就補充 鑑定所支出之第二次鑑定費用負擔一半金額(即16萬元),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乃 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故上訴人陳鳳 惠主張,因上訴人陳鳳惠獲全部勝訴判決,第二次鑑定費用



應全數由上訴人吳錦雀負擔云云,要非可取,併此說明。 ㈡關於上訴人吳錦雀上訴部分:
 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 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 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是否合法,應係以對於本案裁判 之上訴是否合法為前提要件。查上訴人吳錦雀上訴聲明雖記 載:原判決對於其不利之部分應予廢棄云云。惟細繹上訴人 吳錦雀之全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中關於本案裁判部分,並 未說明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對原判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吳錦雀對於本案裁判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則其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⒉至上訴人吳錦雀雖主張:上訴人陳鳳惠原審追加請求金額2 0萬元,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共計29萬4,411元,上訴人陳鳳惠 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云 云。惟上訴人陳鳳惠雖於111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但已於11 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確定為請求金額9 萬4,411元(見原審卷第197頁),並經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 訴(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41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卷證確認無訛。是上訴人吳錦雀主張上訴人陳鳳惠未獲得 全部勝訴判決,而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兩造各自分擔訴訟 費用云云,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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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