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19號
PCDV,112,司聲,81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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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王清洽
相 對 人 廖竑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2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9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6號)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 2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2,260元 同上。 第二審測量費 9,980元 同上。 合 計 257,240元 相對人撤回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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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