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22號
PCDV,112,司他,22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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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2號
原 告 游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思豪、高家礎、潘寶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6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 項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思豪、高家礎、潘寶珠間請求撤銷贈與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63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9號訴 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60,5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543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 5,514元(計算式:16,543元÷3=5,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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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