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14號
PCDV,112,司他,21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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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方寶晴

上列原告被告陳雅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74,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 由原告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110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32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3,127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3,127元 同上。 合 計 174,57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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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