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41號
PCDV,112,司,41,20231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毅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公司)因於民國109年3月至7月間報運出口102筆,申報 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369萬3,103元,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計3,709萬3,323元,而滯欠聲請人罰鍰100 萬元,因相對人公司法定清算人王慶雲已於111年8月29日經 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下稱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 號事件)解任在案,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王慶雲組成,相 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 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辦理,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而因法 定清算人王慶雲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前負責人林毅欣



瞞相對人公司多項稅務及官司訴訟,要求林毅欣出面解決公 司債務,其為完全不知的負責人,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 ,公司帳戶仍由林毅欣使用,且為相對人之前負責人,應較 他人熟悉所營經濟活動及業務狀況,有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 務之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212 4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 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件足憑(見 本院卷第19-24頁),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 相對人公司僅有股東王慶雲1人,而王慶雲已於111年8月29 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此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非訟事件法 第176條第5款規定,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是王慶雲已無法再被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欠繳罰鍰100萬元,相對人公司現已無 股東或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辦 理,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股東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 請人雖誤引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然相對 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應係依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章第113 條規定準用第二章第六節清算第81條規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 人,聲請人引據法條雖屬有誤,惟此不影響聲請人為處理相 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 人公司之清算人之意旨,附此敘明。
四、次查,㈠相對人公司於105年3月23日設立登記時僅有股東林 毅欣1人,雖自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曾有訴外人 郭曉芬與林毅欣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林毅欣自相對人公 司105年3月23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9年3月9日轉讓其名下 該公司全部股份予王慶雲之日止,皆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兼 代表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5日新北府經字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3頁;前案110年度司字第 53號事件卷第17-28頁),林毅欣對於相對人公司自有相當 了解;㈡另參諸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件,係由訴外人陳 智霖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欣聖公司解任暨選任清算人,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欣聖公司之清算人王慶雲



應予解任,並駁回陳智霖請求法院選任其擔任為欣聖公司之 清算人之聲請,此有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可稽(見本 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 事件卷宗查閱結果,林毅欣於該前案事件中具聲明書表示伊 係因於108年間逢新冠疫情,致所經營之相對人公司資金短 缺,然因伊徵信不佳,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為順利貸 款,伊遂將名下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王慶雲,並委王 慶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係為使相對人公 司順利營運之權宜之計等語(見前案110年度司字第53號事 件卷第106頁),而王慶雲亦具狀表示伊曾有以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紓困貸款,然遭金融機構駁 回,且伊自擔任相對人公司代理人起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錢 財,公司帳戶亦暫由林毅欣使用等語於卷(見前案110年度 司字第53號事件卷第103-105頁),並參諸本件聲請人所提 原法定清算人王慶雲於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 人公司前負責人林毅欣隱瞞相對人公司多項稅務及官司訴訟 ,要求林毅欣出面解決公司債務,其為完全不知的負責人, 從未經手相對人公司財務,公司帳戶仍由林毅欣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3頁)各情,堪認林毅欣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借 用王慶雲名義登記為公司代表人,林毅欣王慶雲擔任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仍掌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與財務。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3 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 09-116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毅欣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稱相對人公司於109年3月9日變更負責人後,伊仍有負 責相對人公司原有之泳池及清潔業務,且林毅欣為發工資予 清潔工人,相對人公司會匯款至林毅欣個人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就相對人公司向第三人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租用之自小客車,租 用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皆是由林毅 欣使用並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王慶雲 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初任相對人公司代 表人時確實無法承接相對人公司泳池及清潔業務,故約定由 林毅欣將該業務帶走並由林毅欣負責,且對林毅欣為給付清 潔工人公司而將相對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匯至林毅 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林毅欣前開所述相符,足認林毅欣王慶雲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後,仍掌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與財務。㈣復依系 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林秀官為信展記帳 及報稅代理事務所(下稱信展事務所)負責人,該所自105



年3月17日起受相對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毅欣)委託辦理 該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因林秀官之聯絡窗口均為林毅欣林秀官於109年3月9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慶雲後之1 09年10月13日,已依林毅欣之指示,將相對人公司之帳冊寄 出至永和區永貞路79號地址,以轉交林毅欣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可認林毅欣持有相對人公司109年10月14日前之 記帳、報稅等帳冊資料。㈤是以,本院基於上開各情,並審 酌林毅欣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 限閱卷內之林毅欣戶籍查詢資料),具備處理相對人未了結 事務之智識能力,本院認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堪認妥適,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爰選派林毅欣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1/1頁


參考資料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