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80號
PCDV,112,勞簡,8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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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李致銘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翁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當場表示不 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列規定,自不 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因被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 約,被告要求伊與南港一館離職,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 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故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 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並未將伊調至其他案場,且不 依法給付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3,466元、公 傷假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293,433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伊派駐至南港一館擔任保全員,其經伊 指派工作地點無須簽立離職申請書,逕依伊指派即可,南港 一館案場結束後,由其他保全公司承接,有口頭徵詢員工若 繼續留任會安排案場,原告既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離職申請 書,難認無離職真意。況原告先前於107年5月3日、106年12 月31日皆曾調離案場,斯時並未簽立離職申請書,更可證明 原告簽立上列員工離職申請書係自願離職,且有離職真意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另原告僅抗辯其 係遭詐騙而簽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實,縱原 告為遭詐欺而簽立,亦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亦未舉 證其有於1年除斥期間(即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 止)內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其請求資 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 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函命 於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遞出陳報狀載明 ,伊因被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約,被告要求伊與南港 一館離職,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 ,故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 ,被告並未將伊調至其他案場,且不依法給付伊資遣費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為被告否 認而抗辯如上,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陳述之上列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 寄信給原告之父李聯科信封及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112年5月23日函、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玖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淳)之變更登記表、法定 代理人楊居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9、47-62頁), 原告確已簽立上列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離職日期為 109年1月1日,預定離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



合約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109年1月31日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而終止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 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約,被告要求其與南港一館離職 ,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故填寫 「員工離職申請書」,惟其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為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有關原告請求公傷 假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查結果,原告於97年至109年間並無領取該局傷病給付 之紀錄,亦有該局112年9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況本件原告經本院再次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之112年1 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元、特 休未休工資23,466元、公傷假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293,433 元之請求權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之112年10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93,4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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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