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1號
PCDV,111,訴,561,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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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甫(兼吳龍家、吳龍泰、吳恒寬、吳炯寬、吳
貞慧、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吳麗玉
吳友育吳友彥吳友政吳振東、曹吳惠
貞、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吳信義、吳
穆南、吳曾秀梅連錦河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吳順
吳孝義(兼李泳霖之承當訴訟人)

吳秀
吳玲珠
吳孝俊
吳碩

吳孝裕
程正良


謝梅花
陳為彥


吳廖碧娥
吳美絢
吳美雪
吳富美

吳淑鈴
吳錦
吳建進
連憶綺
吳宜明(即吳錦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毅
上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錦華(即被告吳宜明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清源

吳建興
吳正賢
陳吳淑惠

吳明臻

陳淑月

吳麗卿

陳羅金
吳友弘
林煥文
貝虹

林宜臻

陳偉

陳明健
陳麗容

陳碧容
陳美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峯
被 告 陳明光

陳雅容

吳錦純

吳錦娣
吳虹萱
吳蔣明
吳蔣昇泰(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亮

吳炳傑
吳孝得
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吳龍家、吳龍泰 、吳恒寬、吳炯寬吳貞慧、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吳 麗玉、吳友育吳友彥吳友政吳振東、曹吳惠貞、曹世 彰、曹育萍、吳津貞吳信義、吳穆南、吳曾秀梅等人(下 合稱吳龍家等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吳龍家部分為1/80、吳龍泰部分 為1/160、吳恒寬部分為1/480、吳炯寬部分為1/480、吳貞 慧部分為1/480、吳穆榮部分為1/960、吳穆村部分為1/960 、吳姬娜部分為1/960、吳麗玉部分為1/320、吳友育部分為 1/1600、吳友彥部分為1/1600、吳友政部分為1/1600、吳振 東部分為1/1600、曹吳惠貞部分為1/1600、曹世彰部分為1/ 3200、曹育萍部分為1/3200、吳津貞部分為1/1600、吳信義 部分為41/14400、吳穆南部分為49/57600、吳曾秀梅部分為 1/16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經由法 院拍賣取得原起訴之被告連錦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1/80,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且經原告聲明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610頁),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移轉面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 5、587頁),㈡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李泳霖於起訴後之111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孝義,且經被告吳孝義聲明承當訴訟等情 ,亦據被告吳孝義提出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簽收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1頁) ;㈢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吳錦華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宜明,且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吳宜明承當訴訟,被告吳 宜明亦當庭表示同意承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10、611 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新北樹地 登字第1126026359號函暨附件所有權人陳正甫不動產異動清 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 126008085號函暨附件登記申請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541至543、561至575頁),爰准由原告為吳龍家等 人及連錦河、被告吳孝義吳泳霖、被告吳宜明為吳錦華承 當訴訟,故吳龍家等人、連錦河吳泳霖吳錦華均脫離訴 訟繫屬,不再列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吳蔣献成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 蔣昇泰等情,有吳蔣献成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91、415、481至483頁)。則 原告聲明此部分由被告吳蔣昇泰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 參。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 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等語,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5至2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112年6月13日庭呈之土地分割方案四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7至340頁),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四、本件被告吳順吳秀卿、吳玲珠吳孝俊吳碩乾、吳清源吳建興吳正賢陳吳淑惠、吳明臻、郭吳麗卿陳羅金吳孝裕程正良謝梅花、陳為彥、吳廖碧娥、吳美絢、 吳美雪吳富美吳淑鈴吳錦祥、吳友弘林煥文、林貝 虹、林宜臻陳偉立、陳明健陳明光陳麗容陳雅容陳碧容陳美容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 昇泰(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訟人)、吳建進連憶綺吳彩 蓮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又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地上物之保存及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 問題,兼顧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認提出之分割方案為符合公平 均衡原則,且顧及各共有人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等語。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12年6月13日庭呈之 土地分割方案四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孝義吳秀卿、吳玲珠吳孝俊吳碩乾、吳孝裕程正良謝梅花、陳為彥、吳廖碧娥、吳美絢、吳美雪、吳 富美、吳淑鈴吳錦祥、吳建進連憶綺及吳宜明等18人( 下稱被告吳孝義等18人)略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原 告獲得分割後臨路土地之最佳位置,且其上無任何地上物, 使原告一人得利,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將成ㄇ字型,價值顯低 於原告分得之臨路空地,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也不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吳錦祥、連憶綺、吳宜明有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在系爭土地上,雖沒有所有權



狀,但有房屋稅單,房屋稅納稅名義人是被告吳錦祥;提出 分割方法如112年5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之1至3所示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明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搭建地上物,希望 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淑月略以:不同意分割,其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 上物;系爭土地是吳家先祖於378年前之清初時期移民來臺 所居住,對系爭土地富有感情,且共有人眾多,而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僅有利於原告個人取得完整土地,卻糟蹋系爭 土地之完整性及充分可利用性,使其他共有人可能分得無法 完整利用之畸零地,僅徒繳土地稅,實不可取。為增進經濟 效益,應召集全體共有人開會溝通,共同研究一個可互惠互 利之可行方案,或共同合作開發,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方 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郭吳麗卿略以:希望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偉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希望能變價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整塊變賣較符合 經濟利益等語置辯。
 ㈦被告陳明健陳麗容陳碧容陳美容等4人(下稱被告陳明 健等4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希望能變價分割,因為系爭土地整塊變賣較符合 經濟利益等語置辯。
 ㈧被告賴東亮略以:無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考量系爭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且位置靠 近原省道之台9線內山公路,通衢方便,而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劃為3份,原告單獨分得接近內山公路之 較完整、優質1塊土地,其餘2塊土地則分別為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共同使用通道,及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共同共有 ,致土地之可利用性變差,價值亦隨之減損,難以發揮經濟 效益,故請求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且不知悉其他被 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被告吳炳傑吳孝得(下稱被告吳炳傑等2人)略以:同意分 割,分割方法如112年9月5日庭呈之附圖所示,希望被告吳 炳傑等2人分得該附圖標示88號之1塊土地共有,該附圖標示 88號即地上物門牌號碼等語。
 ㈩被告吳順吳清源吳建興吳正賢陳吳淑惠陳羅金吳友弘林煥文、林貝虹林宜臻陳明光陳雅容吳錦 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吳蔣昇泰及吳彩蓮等人,均



未於全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告陳吳淑惠吳淑臻、陳淑月、郭吳麗卿陳羅金 等5人係公同共有80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號等無申請建築執 照之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2月2 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2431605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 12月21日新北峽工字第1112684256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3至69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89、469至471、497至501頁 ,本院卷三第91至102、419至4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 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 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 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 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 5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 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㈣查,原告、被告吳孝義等18人及被告吳炳傑等2人雖請求原物 分割,並分別以112年6月13日庭呈之土地分割方案四、112 年5月4日民事答辯狀附件2之1至3及112年9月5日庭呈之附圖 為憑;被告吳明臻、郭吳麗卿陳偉立、被告陳明健等4人 及賴東亮則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吳順吳清源吳建興、吳 正賢、陳吳淑惠陳羅金吳友弘林煥文、林貝虹、林宜 臻、陳明光陳雅容吳錦純吳錦娣吳虹萱、吳蔣明、 吳蔣昇泰、吳彩蓮等18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被告陳淑月不同意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兩造間,達成分割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相當多數以 上,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 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多數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意思相違背。而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150.42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共計48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割之方法,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則部分 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 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 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原告、被告吳孝義等18人及被告吳炳傑等2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均使土地割裂而降低其價值,無益於其他土地共有 人,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又由何共有人分配 取得何等部分之所有權等,兩造並無共識。參以採行變價分 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 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 爭土地如值高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相對之價格賣 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且兩造當事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 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而言,能享 受之利益更大,並可發揮系爭土地更大之經濟效用。再者, 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綜上,依據上開系 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 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應以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 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 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水於86



年8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宗 前,及被告吳清源吳建興吳正賢於102年4月22日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恒慧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頁) 。而王宗前陳恒慧等2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王宗前陳恒慧等2人之前揭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變賣系爭土 地後所分配之價金,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陳正甫 19200分之2927 兼吳龍家、吳龍泰、吳恒寬、吳炯寬吳貞慧、吳穆榮、吳穆村、吳姬娜吳麗玉吳友育吳友彥吳友政吳振東、曹吳惠貞、曹世彰曹育萍、吳津貞吳信義、吳穆南、吳曾秀梅連錦河之承當訴訟人 2 被告吳順 80分之4 3 被告吳孝義 160分之14 兼李泳霖之承當訴訟人 4 被告吳秀卿 80分之5 5 被告吳玲珠 32分之1 6 被告吳孝俊 80分之3 7 被告吳碩乾 160分之27 8 被告吳清源 72分之1 9 被告吳建興 72分之1 10 被告吳正賢 72分之1 11 被告陳吳淑惠 陳吳淑惠吳淑臻、陳淑月、郭吳麗卿陳羅金等5人係公同共有80分之1 12 被告吳明臻 13 被告陳淑月 14 被告郭吳麗卿 15 被告陳羅金 16 被告吳孝裕 80分之3 17 被告程正良 40分之1 18 被告謝梅花 24分之1 19 被告陳為彥 80分之3 20 被告吳廖碧娥 400分之1 21 被告吳美絢 400分之1 22 被告吳美雪 400分之1 23 被告吳富美 400分之1 24 被告吳淑鈴 400分之1 25 被告吳錦祥 80分之4 26 被告吳友弘 1600分之1 27 被告林煥文 4800分之1 28 被告林貝虹 4800分之1 29 被告林宜臻 4800分之1 30 被告陳偉立 1120分之1 31 被告陳明健 1120分之1 32 被告陳明光 1120分之1 33 被告陳麗容 1120分之1 34 被告陳雅容 1120分之1 35 被告陳碧容 1120分之1 36 被告陳美容 1120分之1 37 被告吳錦純 144000分之49 38 被告吳錦娣 144000分之49 39 被告吳虹萱 144000分之49 40 被告吳蔣明 144000分之49 41 被告吳蔣昇泰 144000分之49 即吳蔣献成之承受訴人 42 被告賴東亮 57600分之49 43 被告吳炳傑 160分之5 44 被告吳孝得 160分之5 45 被告吳建進 24分之1 46 被告連憶綺 80分之1 47 被告吳彩蓮 80分之1 48 被告吳宜明 80分之1 即吳錦華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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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